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舉行結婚典禮,宴請親友,簽立結婚證書,雖未為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已具有夫妻關係。並自上開期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止,被告均住居於原告位於基隆市○○路一之二號二樓住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始終不肯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藉故至原告住處,利用不詳方法取得原告為發票人,倒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據以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幸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在圖謀原告之財產,當初並非真心真意與原告結婚。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起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更將前述二張本票交給討債公司,向原告恐嚇勒索,第一次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均因原告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三)被告前述作為,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無限不安惶恐及痛苦。且兩造已分手多年,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結婚,無非在圖謀原告之財產,其居心叵測,兩造間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票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六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被告偽造之借貸明細表各一份、本票影本二份為證,及聲請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炳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雖有本票債權債務之糾紛,並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該案件被告之所以敗訴,係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因關係。
本票原本二張均在被告手上,被告亦未叫人到原告住處討債,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係原告與第三人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雖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為,因為被告很珍惜這段婚姻,所以不肯辦理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票原本二張為證。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曾公開舉行結婚典禮,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有結婚證書在卷足憑,雖未為結婚之登記,按諸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自屬具有婚姻關係。又兩造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渠等之婚姻關係應仍存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始終不肯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彼此分居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藉故至原告住處,利用不詳方法取得原告為發票人,倒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面額各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在圖謀原告之財產,當初並非真心真意與原告結婚。又被告自八十四年起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更將前述二張本票交給討債公司,向原告恐嚇勒索,第一次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均因原告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前述作為,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無限不安惶恐及痛苦。且兩造已分手多年,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結婚,無非在圖謀原告之財產,其居心叵測,兩造間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本票債權債務之糾紛,並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該案件被告之所以敗訴,係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因關係。被告亦未叫人到原告住處討債,本票原本二張均在被告手上,從未交給他人向原告討債,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係原告與第三人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雖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為,因為被告很珍惜這段婚姻,所以不肯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持其簽發之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票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六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本票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基隆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上開本票交給討債公司,由討債公司派人向原告要錢,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無限不安惶恐及痛苦,原告因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查原告固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然經本院向該分局調取當日工作紀錄表查證結果,係原告與案外人李然塘間因債務而發生糾紛,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李然塘前往討債,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而證人張炳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在原告家中,看見討債公司有四人前往索討支票債權,看見支票放在桌上,不知有幾張支票,亦不清楚該四人係替何人要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炳煌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意他人向原告討債情事。況兩造均承認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業已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達八年有餘,彼此既長期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所稱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五、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該法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增列「重大事由」為夫妻離婚事由,採取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之一方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與原告分居後不久之同年四月間,即持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已如上述。兩造間之離婚契約因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尚未生效,被告即急於向原告爭取高達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元之鉅額金錢。參以兩造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即行分居,再無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顯見兩造間早已無夫妻感情可言。而被告前述行為,不僅有違夫妻互信之道,更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自足以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又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據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渠受原告逼迫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因珍惜婚姻而不肯辦理離婚登記云云,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及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