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走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逃避執行,竟潛逃大陸地區藏匿後即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迄今未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其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執行未到而遭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二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為逃避執行徒刑而行蹤不明,亦難謂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