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惟嗣後被告即常無緣無故毆打原告,且經常賭博欠債,致使住家遭法院查封拍賣,嗣後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完全不知被告之行蹤,已逾五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打我,我不敢回家而跑回娘家,那時房子已被查封,車子也被查封,他騙我說跑車的錢拿去繳房款,被告經常不回家,常在賭場,被告執行徒刑前向我同事、親戚騙錢,曾去我家兩、三次,叫我去監獄看他,說要跟我簽離婚協議書,我們沒有小孩,我們結婚隔天我就發現我的首飾被他偷去。
(三)被告打我,也沒給我生活費,且犯不名譽之罪,我主張惡意遺棄、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等離婚事由,並主張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與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但同意離婚,我覺得與原告無維持婚姻之可能,與原告至八十六年起就沒見過面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表、執行指揮書。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因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左耳皮膚瘀青、左頸挫傷等傷害,但此等傷害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在何原因下所受之傷害等情,尚屬無從證明。另原告係自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並非被告主動遺棄原告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此部分離婚之主張,為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罪部分,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於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罪,但原告於與被告結婚時即知被告犯有前述不名譽之罪,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於知悉後已逾一年之期間,不得再依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而請求離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經查,兩造自八十六年起既已分居,而被告復長期在監執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而該等事由,應由被告負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離婚),二個以上訴訟標的(離婚事由),請求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競合合併),其中雖有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但僅需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法院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等離婚事由為無理由,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為有理由,則依前述說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