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高萬發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高萬發間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母乙○○於八十四年即與被告丙○○、丁○○、戊○○、庚○○、己○○等之被繼承人高萬發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旋經高萬發撫育,原告所需生活用品及費用均由高萬發供應,並立有認領同意書,嗣高萬發因車禍事故遽逝,原告請求歸宗,為被告等否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認領同意書確實經過訴外人高萬發簽名,因當日高萬發有事不克前往戶政機關,以為只要高萬發書立認領同意書就可以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結果因高萬發本人未在場,以致無法辦理認領登記手續。
(三)被告等均知悉高萬發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生下原告,並知二人共生下一男即原告甲○○、一女邱庭妤(已於高萬發過世前為他人收養),被告等人確係睜眼說瞎話。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出生證明、認領同意書、訃聞、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二造居住位置圖、原告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仁祥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錄音帶譯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暨不起訴處分書、高萬發應考申請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七戶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原告週歲慶生宴之照片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傷照片數禎為證,並偕同證人劉世銘、沈美華到院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高萬發生前在外與原告之母同居,進而生下原告之事實。
(二)原告提出之認養同意書所載日期係甲○○申報戶口之日,原告於當日即可據此合法登記不致令人生疑,顯見其中必有與事實相違之處。且該同意書經被告塗改、偽造、其所述皆不實。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認領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有二種版本之說法,其說詞不一。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高萬發之戶籍謄本、高萬發親筆簽字之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乙○○於八十四年即與被告丙○○等之被繼承人高萬發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原告所需生活用品及費用均由高萬發供應並撫育,嗣高萬發因車禍事故遽逝,原告請求歸宗,為被告等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從不知渠等之被繼承人在外與人同居生子之事,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屬偽造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非婚生子女如有受扶養事實而視為認領時,該子女已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該身分如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時,該子女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換言之,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所不許,蓋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訴外人高萬發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亡故,業據二造提出戶籍謄本及訃聞在卷可參,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己○○、戊○○、庚○○等人既否認原告與高萬發之父子女關係,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經高萬發撫育,而原告所需生活用品及費用均由高萬發供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週歲宴客照片、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七戶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高萬發未與他人在外生子,原告提出之認領同意書經過偽造云云。經查,依證人劉世銘到院證稱:「...認識高萬發七、八年,是透過高萬發介紹認識(乙○○),...高萬發親口告訴我甲○○是他的小孩,...八十七年高萬發中風是我介紹住進省立基隆醫院,我去探望時都是乙○○在照顧,..」等語;證人沈美華亦到院證稱:「我是先認識高萬發,..高萬發曾經親口告訴我和乙○○有小孩,並拜託我幫乙○○租房子,當時乙○○大肚子,丙○○有打乙○○,以致於乙○○和高萬發一起來拜託我幫他們在過港路租房子,乙○○和高萬發有生過二個小孩,都是我幫忙做月子,第二胎是女兒,乙○○生產當天晚上高萬發拜託我至醫院照顧乙○○,因為他要回原配家,後來我覺得高萬發行事很差,一直沒有辦理認領(甲○○)手續,後來就和他交惡」等語,核與原告起訴而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言,惟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提出之認領同意書觀之,二造對於認領同意書上所載之「立認領同意書人(男方)高萬發...」之「高萬發」簽名字跡均不爭執為「高萬發」本人之字跡,僅對於認領同意書上所載之「...之認領同意書人(男)姓名:高萬發...」之「高萬發」簽名字跡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有所爭執。然查,前開認領同意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檢視之結果(原本已當庭發還原告),其內容確實除男方、女方之填載欄經塗改為空白後,經影印再經過簽名外,其餘部分皆屬影印之字跡,此與原告自承「該同意書係其從戶政事務所例稿內影印後,塗改上面的字跡(他人之姓名)後再影印,交由高萬發簽名」等情相符,且二造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立認領同意書人(男方)高萬發...」之「高萬發」簽名均不爭執為高萬發親自所簽,依其簽名緊鄰於「立認領同意書人(男方)」之下方,文字之疏密並無不合理之處,確實無由高萬發於空白書上簽名後,乙○○再行製作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雖提出另一份空白之認領同意書,作為原告前開提出之認領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七戶字第一三二六號函文,明白記載「戶政機關所提供之任何空白書表純粹係為民服務,便利民眾書寫,亦可依雙方當事人之意向自行簽立,並詳述其欲辦理登記事項之內容」等情,顯然認領同意書之格式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其為高萬發與乙○○所生之子,且經高萬發生前撫育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高萬發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己○○、戊○○、庚○○確定其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