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十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妹,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祖父連老番,連老番育有一子連阿其,連阿其生有二男七女,連阿其於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連老番則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是原告依法亦為繼承人之一。
二、嗣於六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甲○以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援引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不再適用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亡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以申請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為被告一人名義,而地政事務所亦失察引用當時已不再適用之前揭處理要點,未據實審核被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之缺漏,逕率爾准予公告及更正登記為被告名義,後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瑞芳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惟瑞芳地政事務所卻函覆應會同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或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嗣原告曾以同地段之六七之一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著有明文;復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全體為共同被告,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推總會亦著有決議。
四、查法律關係者,即為權利義務關係,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尚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辯稱有無公同共有權存在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實乏依據。
五、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為保護第三人起見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伊一人名義,致使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公同共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此項危險自得以本訴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六、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例參照)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顯非必要共同訴訟甚明,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連老番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更正登記申請資料、申請書影本、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度第04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有無公同共有權之存在為一事實或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六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如附表,面積柒仟伍佰壹拾壹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為何?未見原告於理由中述明,難謂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連老番所有,連老番育有一子連阿其,而連阿其則生有二男七女,連阿其於三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連老番則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按繼承自被繼承人連老番死亡開始。被繼承人連老番既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則原告有無繼承之事實已可確定,原告於今提起本訴,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適法。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一人所獨自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難認有理。
(四)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查系爭土地
二、三十年來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根本無原告共有權之登記,此乃原告所謂不安危險之所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後更正之。」。再按,由原告起訴狀三明載:「...後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請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惟瑞芳地政事務所卻函覆應會同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或另循法律途逕解決。」,無論法律條文或地政機關之函示均已明白表示原告此種不安,應會同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始為正途。且原告此種不安狀態,顯非確認判決所能救濟,原告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之存在,難認有法律上利益存在,率而提起確認之訴難認適法。
(四)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稱連阿其生有二男七女,則依繼承法理,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有疑問。
二、實體部分
(一)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亡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至今仍有其適用,原告稱該處理要點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適用,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告應證明之。
(二)土地是甲○的,不是甲○繼承的,甲○的母親連林惜當時還在世,是連老番以甲○招贅為條件,所贈送給甲○,其他姊妹沒有繼承權等語。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十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三十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法為連老番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六月間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援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適用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以申請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為被告一人名義,而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失察引用當時已不再適用之前揭處理要點及未據實審核被告甲○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缺漏,逕率爾准予公告及更正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原告自得請求判決確認就系爭十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中之同地段第六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十二號判決確認原告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判判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有無公同共有權之存在為一事實或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訴,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適法。無論法律條文或地政機關之函示均已明白表示原告此種不安,應會同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始為正途。且原告此種不安狀態,顯非確認判決所能救濟,原告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難認有法律上利益存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稱連阿其生有二男七女,則依繼承法理,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有疑問。
(二)在實體部分: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亡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至今仍有其適用,原告稱該處理要點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適用,其法律依據何在?原告應證明之。土地是甲○的,不是甲○繼承的,甲○的母親連林惜當時還在世,是連老番以甲○招贅為條件,所贈送給甲○,其他姊妹沒有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即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中已經當事人辯論且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者,就該事項,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發生拘束力,不得於他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系爭十五筆土地與前訴訟中之第六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連老番所有,連老番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之父連阿其為連老番之獨子,於光復前之三十二年九月六日即死亡無子,僅遺有兩造及連免、連妹、連花、蓮桃子等女兒,嗣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六月間,以其為唯一繼承人,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訴訟中已經認定兩造同為連老番之合法繼承人,就原告起訴之同地段第六十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以更正登記之方式,向政府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己有等情,兩造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十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三十四號訴訟中為辯論,並由本院於該二件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有本院調閱之該二件訴訟事件之卷宗及判決書可稽。系爭十五筆土地亦係連老番之遺產,由被告以同一次更正登記程序登記為己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含附件)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繼承人對侵害其繼承權者之繼承回復求權與基於繼承財產之物上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其實質意旨已屬變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則縱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不應影響真正繼承人另基於繼承財產之物上請求權回復其所有權(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王澤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相互影響亦言之甚明)。再者,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甚明,其所稱已登記不動產,自應包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內,則公同共有權遭侵害之原告,其對侵害者起訴主張權利,亦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因被告否認其因繼承所獲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起訴請求確認,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公同共有權之訴,亦僅須主張者對否認者提起,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無須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參照)。而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為對現在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係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權利請求確認,所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等語,核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系因被繼承人連老番以甲○招贅為條件,所贈送給甲○,其他姊妹沒有繼承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連老番既係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五年去世,則繼承發生時顯然已有民法繼承編之適用,無從以兩造之父係於日據時期死亡而主張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依吾國民法,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定其繼承人,且無分男女,均有同等之繼承權。又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如親等近者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則當然由次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之前,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之生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連老番之唯一繼承人連阿其既於連老番死亡而開始繼承之前即已死亡,依前所述,即應由次親等包含兩造在內之孫輩直系血親繼承連老番之遺產。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連老番之合法繼承人,則對連老番所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自有繼承之權利,並因而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