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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