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 原告乙○○係楊林秀鳳之養女,被告甲○○與訴外人楊佩倚、楊佩璜係楊林秀
鳳之婚生子女,楊林秀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車站牌前,遭訴外人楊守仁駕駛車牌鄉K9─0811號自小客車撞擊致死,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楊佩倚、楊佩璜等四人均係楊林秀鳳死亡時,遺產與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對於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楊林秀鳳之配偶楊達英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甲○○以伊係楊林秀鳳唯一之男兒,關於喪葬事宜均由伊處理(奠儀收入及喪葬支出均歸甲○○享有及負擔),楊林秀鳳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三、四七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由伊單獨繼承,而在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郵局272,011元、第一銀行569,633元、基隆一信523,021元),由原告乙○○及訴外人楊佩倚、楊佩璜共同平均繼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案。兩造除前述繼承項目及款額之協議外,關於楊林秀鳳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產津貼五十四萬九千元(不含喪葬津貼91,500元),及對訴外人楊守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乙○○均未為拋棄分配利益之表示,詎被告甲○○於受領迄今二年餘,始終據為己有,不肯分配。
二、 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月平均投保薪津,給付喪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明文規定。又「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配與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甚明。另「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平均分受有利益」,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原告就前揭楊林秀鳳死亡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五十四萬九千元,及與訴外人楊守仁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楊林秀鳳死亡損害賠償金二百六十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分配前開款額之四分之一,各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五萬元,計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竟不依前開規定給付分配上開利益與原告乙○○,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利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三、 至於楊林秀鳳之喪葬費部分,被告甲○○分配取得價值三百萬元以上之前述基
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持分,喪葬事宜由伊處理,然按,以楊家親友之奠儀金收入辦理喪葬事宜,其收支相差無幾,再加上前述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九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甲○○處理楊林秀鳳之喪葬費,無個人額外支出,並無主張扣減或抵銷之餘地,併為敘明。
四、原告曾找被告協商,都無法調解,遺產清冊內的遺產都是楊林秀鳳個人的存款,我們請求的是勞工津貼及賠償金的部分,並沒有在協議書內,損害賠償金在和解的時候還沒有給付完成。
參、證據:提出身份證影本一份、土地、建物謄本一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份、勞工保險局函一份、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八月二十五日簽約,損害賠償金是七月二十七日開始付,勞保局是七月二十六日就領,關於我媽媽死亡所收的奠儀也各自發給兄弟姊妹,勞工津貼五十四萬九千元有領到,損害賠償金二百六十萬元也領到,都是我領的,有權利分的是四個人,另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哥哥。原告已經跟我拿了五十萬元,我已經沒有錢再給原告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除抗辯勞保之遺屬津貼與損害賠償金都加上一起達成協議,原告已取得五十萬元等語之外,餘皆不爭執。經查,兩造與楊林秀鳳之其他二名繼承人楊佩倚、楊佩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達成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係以楊林秀鳳之遺產為協議之標的,不包含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具領之遺屬津貼及楊林秀鳳之車禍損害賠償金,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而楊林秀鳳死亡,侵權行為人楊守仁賠償二百六十萬元予兩造及其他二名繼承人,勞工保險局給付遺屬津貼五十四萬九千元,並均由被告代為受領給付等情,亦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保給字第一0一四八九四號函影本及經本院核定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可證。被告雖抗辯遺屬津貼及損害賠償金都加上一起協議,原告已取得五十萬元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則依前述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配與之」。故原告主張有受領該勞工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四分之一之權利,核屬有據。
三、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對多數債權人有同一可分債權對外效力之規定,於各債權人之內部關係上,若無其他之約定,亦應解為應平均分受之。經查,本件兩造與另二名楊林秀鳳之繼承人楊佩璜、楊佩倚間,對楊林秀鳳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並未為其他分配之約定,依此揭說明,應平均分受該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每人得受領六十五萬元。
四、原告乙○○得請求分配前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即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損害賠償金六十五萬元,計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受領前述遺屬津貼與損害賠償金後,不依前開規定給付分配上開利益與原告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利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