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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八十五年度感裁字案卷為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則被上訴人應將該案卷宗編入卷宗內,任其閱覽,否則即妨礙其訴訟權之行使等語,為本件上訴理由。然依據憲法第十六、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人民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為保護檢肅流氓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意旨,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拒絕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因之為確保徹底檢肅流氓,確保檢舉人、被害人、證人之安全,我國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依法所有承辦人員均有絕對保密義務,僅承辦該案法官得於拆閱卷宗後,於調查流氓案件必要時方得向被移送人告以要旨訊問意見,除此之外,其他人員尚無法律依據得以洩漏流氓案卷中之卷證資料。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書證或調閱之書證應製作繕本編入卷宗,但如聲明之書證係屬檢肅流氓條例卷宗,仍應受檢肅流氓條例卷宗保密規定之限制,否則如任由被移送人或其他當事人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聲請調閱檢肅流氓條例案卷,即得任意閱覽該案卷,則檢肅流氓條例相關保密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將檢肅流氓條例案卷製作成繕本附於本案卷宗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當事人得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然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是由上開二條文之文義觀之,所謂得閱覽之卷內文書,僅限於由書記官編入本案卷宗之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文書等,其理甚明。至被上訴人依聲請調閱之檢肅流氓卷宗,依法既不得編入本案卷宗之中,當事人顯無請求閱覽之法律依據,自不在給閱之列。被上訴人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拒絕給閱非屬本案之卷宗且依法不得閱覽之流氓案件卷宗,洵屬有據,難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任何理由,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林李達~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