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瑞簡字第 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李智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車體,並由原告提供前開車牌號碼之牌照、行車執照供被告行使,由被告將該車靠行於原告。雙方約定靠行費為每月一千二百元,被告另須負擔稅捐、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詎被告僅給付車體價格三萬元外,其餘七萬元即未再給付。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繳納靠行費、稅捐、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累計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上述車款及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均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租車合約、收支簿、稅單、交通違規罰單、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併依買賣契約及計程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