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蓮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游祥印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均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簽立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且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G三─六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及領掛該號之車牌兩面,並取得行車執照,以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取得上開牌照、行照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均未依約繳交靠行費、稅金、保險費等,業已違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仍未清償上述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並清償積欠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費用並其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