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申○○
未○○複 代理人 午○○被 上訴人 壬○○
辛○○巳○○戊○○曾甲○美甲○霞乙○○丙○○丁○○○庚○○○卯○○子○○辰○○寅○○
甲 ○丑○○己○○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申○○、未○○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聲明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如附圖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複丈,下稱附圖一)所示七二九地號,D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竹房;H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竹棚架,及同上小段七三三地號,如附圖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鑑測,下稱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二O平方公尺之竹棚架拆除。
(四)被上訴人應將第三項聲明所示七二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C部分一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四平公尺,及同上小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面積各一四九九、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王瑞踞應將坐落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七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及同上小段七二八地號如附表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將座落同上小段七三O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平公尺之停車棚架拆除。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其聲明如前開先位聲明第二、四項所載,因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故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二)附圖一所示C、E、H部分及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建築物,參諸兩造被繼承人間所訂之合約書,原係空地及荒地,茲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失其效力,依合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照原房屋及前載土地交還甲方,但乙方若有設備材料應自由撤回。」茲上開地上物既已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產權,自應由其等拆除,以利騰空交還。故將原訴之聲明予以擴張,並請 鈞院賜如前開先位聲明第三項之判決,俾維權益。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王瑞踞又擴大占有如附圖二所示之A、B部分土地,種植蔬菜之用。二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等共有。茲被上訴人王瑞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其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此外,被上訴人王瑞踞於附圖二所示C部分未經同意搭建停車棚架,為利其騰空返還其座落基地,亦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其拆除之必要。故請求 鈞院賜判如前開先位聲明第五項,以維權益。
(四)上訴人就前開先位聲明第三、五項所為之擴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併此陳明。
(五)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將座落○○○鄉○○村○○路貳柒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埕至七三O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沃公路兩傍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於本合約成立起租與乙方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由該段文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製竹、置竹」,應屬顯然。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承租土地上為養蘭、鰻魚、螃蟹,此有原審卷內相片所示壓克力招牌、螃蟹好吃等字樣可稽。此外,復經證人鄭江波、黃萬寶、張根淡等人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癸○○亦自認於系爭土地上有養蘭及螃蟹之事實。準此而觀,系爭土地已因承租人違反原約定之目的使用,參諸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爰以本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參諸租約第一條之約定,可知王明壽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製竹、置竹」,而由第二條約定「...待後日乙方不欲經營時,照原房屋及前記載土地交還甲方,...」,可知租約雙方係以「承租人不欲經營製竹之業務時」,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此觀諸後段「照原房屋及前記載土地交還甲方」之約定自明。故,本件被上訴人有不欲經營製竹業時,兩造間之租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經查:
A王瑞踞與第三人張根淡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人謝致遠於警訊中
稱:「(王員之竹子加工廠,目前有無營業?何時無營業?)目前是沒有營業,是因沒有銷才停止營業,民國八十三年前就沒有作了,但八十四年不常作,如果本地人需要才做一些,停業時間大概有一、二年了」;「他現在於○○鄉○○村○○路六鄰九五號做餐飲店,但不常開店,大部分都在捉蝦蟹,並做蝦蟹買賣」。證人廖孝一稱:「(你是否知道王員之竹子工廠,目前有無營業?何時停業?)現在沒有營業,八十五年就沒有營業」;「王員目前於新基村中華路開飲食店,常不常營業就不清楚了」。證人謝金通稱:「王瑞踞向人承租的工寮,之前有做竹子加工廠,專門做晒衣服用的竹竿,目前沒有營業,王員之竹子加工廠很久沒有營業了,大約二、三年沒有營業」。此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現場履勘,其情形為「在王某住處牆壁檳榔攤、塑膠桶上還有明顯招牌均寫有『毛蟹』二字,在後方亦有長五、六公尺,寬二公尺之池子,警員稱係養毛蟹所用」,「在王某住處後有搭置的棚子,放置有已包塑膠皮的晒衣服竹竿,現場無人工作,還有長短不一已梱紮之竹子,並無工作之跡象,在池子旁放置一只捕捉毛蟹之鐵籠」,「在王某住處正下方,小溪旁有人為將石頭圍成V字型及擋住水道,中間置放鐵籠」。由上開證人之警訊及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筆錄,及參酌當時拍攝之相片所示,工廠內一片零亂且雜草叢生,顯見工廠荒廢已久,並無營業之跡象。
B鈞院九十年八月三日現場履勘拍攝之相片,可見煮竹爐附近植被茂盛
,爐灶之磚塊漆黑斑駁老舊並有裂痕,爐內亦無水之痕跡,顯然已無再使用。此外,場內製竹工具鏽蝕,工作架搖晃,並且一片零亂。另,場內留置物與上開檢察官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相互比對,竟有一模一樣者。此外,證人黃萬寶證稱:「沒有看到有在做竹子」,證人張根淡亦證稱:「我來三年沒看到有工人在做」。凡此,均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之竹木工廠,確已無製竹及營業跡象,委無可疑。而 鈞院履勘時,現場雖有部份半成品,應係被上訴人臨訟由別處移置,製造假象,自不足信之。
C由檢察官及 鈞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之客觀現象,暨證人黃萬寶、張
根淡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等已不再從事製竹之行業,且證人謝致遠、廖孝一、謝金通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王瑞踞有養毛蟹及買賣之事實。準此,根據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訂合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等不欲經營製竹而消滅。準此,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失效,被上訴人猶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根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非無據。
(七)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無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亦因兩造間之租約第三、四條約定「租金每年為蓬萊稻穀陸佰台斤,約定於每年農曆正月底全部交清甲方,按年先付後經營,絕不得拖延,另立收據為憑」,「乙方(承租人)若有拖欠租金逾期壹個月,由甲方(出租人)自由解除契約並停止工作,由甲方請求半年份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經查:
A根據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之土地,應交付蓬
萊稻穀捌佰台斤做為租金之給付,而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金水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願意以實物給付。此外,被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以稻穀支付租金沒意見。準此而觀,就本件租約應給付之租金係以實物(即蓬萊稻穀)給付,洵堪認定。
B本件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年度蓬萊稻穀租金迄未支付,業已由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等以實物給付。此外,為慎重起見,亦以上訴理由㈡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等應於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將上開年度應支付之蓬萊稻穀如數提出給付。否則,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再通知。然迄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兩造間之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C另被上訴人王瑞踞抗辯九十年度應給付之稻谷,業已以雙溪郵局存證
信函第四、七號通知上訴人未○○受領,然通知之信函遭退回而改以提存(鈞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一二七號)在案,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⒈根據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訂之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年為蓬來稻谷陸佰台斤,約定於每年農曆正月底全部交清甲方」。據此約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受領稻谷之義務,合先敘明。⒉根據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未○○為受領之通知,然徵諸 鈞院向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三號執行卷,核閱座落中和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房屋,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拍賣並點交拍定人,則上開受領通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既明知未○○已無居住於上址,自應另為送達。然其未為之,參諸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通知自非合法之送達,應屬無疑。⒊再者,原租約之當事人簡金水病故後,有關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之規定,上訴人繼承租約之權利,於遺產未分割之前,應屬不可分之債權,洵堪認定。⒋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準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全體為受領通知,始符規定。⒌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僅向上訴人未○○為受領通知,依上開規定,顯未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故其所為受領之通知自非合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其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八)由上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積欠租金而終止,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根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租賃物,即非無理由。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承租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鄉○○路○○號如附圖一所示七二九地號;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同上小段七三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暨同上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年應再給付蓬萊稻穀四、六三二台斤。
二、陳述:退一步言,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就調整租金為請求時,原審法院參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固非無誤。然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製竹、置竹,係從事營商之行為,並得享受商業上之利益,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準此而觀,上訴人以系爭承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並以百分之十核算年租金,則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以蓬萊稻谷市價每公斤二十元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提高年租金為蓬萊稻谷穀三千三百二十六公斤,折合五千五百四十三台斤,即非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警訊筆錄、提存書、掛號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三號強制執行案卷。
參、對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略謂原審判決以訴訟資料之新舊是否相同,作為判斷是否同一事件,及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O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並將坐落同上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F、H、I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查:
A答辯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前開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答辯人及其他共有人。此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八號、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七號、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待言也。
B另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O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有二,即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就物上請求權部分,該判決係以原告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命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而僅向原告二人返還,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未為實體之審查,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另,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本件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亦非同一事件。
C再者,前開第三O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雖認定
七三O地號亦屬承租範圍,然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答辯人既提出新的事實及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自不受拘束,並可為相反之主張。
D據上所陳,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之情形,殊屬無理,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七三O地號之土地:A參諸兩造不爭執之租用土地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將座落○○○
鄉○○村○○路○○○號水泥屋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程至七三O地號水田為止...,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核其文義,所謂「厝前稻程至七三O地號水田為止」,應係以七三O地號為界,並非包括七三O地號。此由接下「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係約定整筆出租,亦可判明若七三O地號屬出租範圍,應約定「厝前稻程及七三O地號水田」,始符常情。
B此外,上訴人之繼承人王明壽承租土地之目的係供「製竹、置竹」之
用,而之所以另於合約第七條約定,「厝前大程,甲方有一年兩期要晒稻穀時,乙方不得異議」,其意在於答辯人之繼承人簡金水就其於七三O地號水田種稻收割,須晒穀時預為約定。故就使用之目的而言,七三O地號應不包括在出租之範圍。
C證人黃萬寶證稱,我在二十年前曾與簡金水一起耕種過此片田地。而
上訴人癸○○亦自承:「七三O地號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三年係由原告之堂兄種植水稻。」準此,七三O地號既係由答辯人之繼承人簡金水或堂兄耕種中,豈會再出租他人?而上訴人癸○○豈會長期繳交租金而任由他人耕作?故上訴人稱七三O地號亦在承租範圍,洵屬片面之詞。
D另原審被告辛○○致簡金水之「繼續承租答復書」內載「王明壽生前
與出租人簡金水間,因承租土地,座落台北縣雙溪鄉三叉港三叉港小
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等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癸○○於七十
五、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等年間,致答辯人之存證信函,均明白表示係給付七三三、七
三四、七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租金。由此可見,七三O地號並非在出租範圍,甚為顯然。
E由上所陳,在在可證明七三O地號並非在承租範圍,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用,要無可疑。
(三)上訴人占用七二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F、H、I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
A根據租用土地合約書承租之範圍包括「厝左側空地」,本件經原審現
場履勘之情形,I部分係在房屋之後方,顯非承租範圍。F、H部分雖在房屋左側,然證人黃秀蘭、黃萬寶均證稱F部分係竹林。而上開證人與連聖義亦證稱H部分係土造屋。
B此外,參諸答辯人所提出之照片三張,仔細核視房屋左側即為竹林,
亦即現在之F部分(養蘭處),並非空地。又H部分原係土造屋,於五十八年一月八日由答辯人之繼承人簡金水出租予第三人劉永慶,嗣後為收回,雙方發生爭執,遂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達成和解,由劉永慶將該土造屋返還。準此,土造屋既非空地,自不在承租範圍,其理至明。
C據上所陳,F、H、I部分既非出租之範圍,上訴人癸○○予以占有
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答辯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地號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並將坐落同地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H、I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牴觸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八號、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七號、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等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縱與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非同一事件,然有關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認定七三○地號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原審判決竟將該地號土地排除在承租範圍外,認為承租土地係以七三○地號水田為界,實屬錯誤見解。蓋如租約之真意係指不在承租範圍,則租約自應有明確除外之記載,否則自不容任意曲解租約文義。
(三)又租約雖載有租與乙方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惟承租之目的,既不以建築製竹、置竹之用為限,且承租人於租用期間可自由使用,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就同一租賃事件,應不發生承租人是否經營竹木問題。然原判決竟又以本件原告等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新發生未經營竹木之事實,認被告違反本件租約之使用目的而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承租土地,係提出新訴訟資料,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訴請被告交還無權占用之七二九地號部分土地及七三○地號土地,其論述前後矛盾且於法有違。
(四)原判決以租約第一條所謂「厝左側空地」,依其文義當然係○○○鄉○○村○○路○○○號房屋左側之空地而言,而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F、H、I部分所示土地,其中I部分明顯係在二十七號房屋之後方而非左側,顯非本件承租範圍。而F、H部分雖在房屋左側,然當時並非空地,亦非承租範圍。惟查:
A、附圖F、H部分所示土地,既在厝左側,原審竟僅依證人黃秀蘭、黃萬寶之偏頗證詞及三張照片,遽認定F、H部分當時非屬空地,其調查證據仍有不足。諸如是否真有土造屋,土造屋建於何時等情,在未查明之前,即以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偏頗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
B、按系爭七二九地號如附圖F、H、I部分所示土地,於租賃當時均屬空地,雖時隔多年,經承租人自由使用後,已非全部空地。然其原為空地承租範圍之事實,不容否認,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誠有疏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三份、掛號信函及回執二份聲請調解書、戶籍謄本、刑事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照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地號,如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及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七二九F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七二九H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七二九I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土地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左側房屋一間及坐落同地段七三三地號、七三四地號、七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之七二九A部分、七二九B部分、七二九C部分、七二九E部分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審駁回其部分起訴,上訴人除以同一聲明提起上訴外,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追加如先位聲明之第三項及第五項,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稽。而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曾於民國七十年間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積欠租金,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侵占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房屋左側空地後方土地興建畜舍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返還承租及侵占之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並未積欠租金,且竊占土地與否係屬排除侵害或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返還租賃土地事件無關,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除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外,另認原審附圖七二九地號B部分係在承租範圍內而非無權占用) 、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以王明壽 (已於七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而以被告等積欠租金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等返還承租之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等係合法提存並未積欠租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又於七十六年間以王明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違反租約所定應供製竹、置竹之使用方法,且有收回自用之必要,及被告等侵占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房屋左側空地後方土地興建畜舍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等應返還承租及侵占之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等仍繼續在承租之土地上經營製竹業,並置竹於其地上,其間雖曾因外銷不好而暫時停業,但現已申請恢復營業中,並無違反租約所定之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亦無收回自住之必要,且竊占土地之請求返還,未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僅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共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一人,於法未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簡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申○○、未○○再於七十八年間以王明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無權占用非屬承租範圍之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等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八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七三0地號係屬承租範圍,七二九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原告申○○、未○○未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僅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二人,於法未洽,原告申○○、未○○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業據原審調借前開四案卷宗核閱屬實。綜觀前開四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或原告申○○、未○○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積欠租金、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違反租約使用之目的而終止租約為由,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返還承租之土地,另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無權占用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新發生未經營竹木之事實,認被告違反本件租約之使用目的而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等返還承租土地,而前開案件就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並未為實體之審查,僅以原告並未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就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雖於理由欄認定該七三0地號土地為承租範圍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雖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該七三0地號土地係屬承租範圍已經有所判斷,然原告係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訴請被告交還無權占用之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部分土地,及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難認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業經原審闡述明確。上訴人指稱本件係與前開四案係屬同一事件,原審判決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乙、先位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共有,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共有,被上訴人即被告癸○○無權占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二五公頃、H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I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及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七三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製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被上訴人癸○○對於占用之情亦不否認。且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亦曾至現場勘驗,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癸○○所占用,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癸○○占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H、I部分及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癸○○雖辯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指簡金水)坐落○○○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二筆荒地。」既然契約書明載係至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止,依據文義當然包括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又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F、H、I部分所示之土地,均係○○○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左側,亦屬承租範圍內,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依前開租用土地合約書之用語,所謂「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依其文義應係指本件租約之範圍以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為其界限,並不包含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且依據本件租用土地合約之記載形式,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對於整筆土地之出租均係明確記載其地號,如「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則倘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係在本件租約範圍,則應記載為「及厝前稻程、七三0地號水田」而非記載為「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復參諸該租用土地合約書緊接租用土地之範圍後記載「於本合約成立起租與乙方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又該租用土地合約書第七點明載「厝前大埕,甲方有一年兩期要曬稻谷時,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之所以承租土地,其目的在於製竹、置竹等相類似之用途,而非耕作,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仍以耕作為主,為備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於租賃期間耕作七三0地號土地之水田,便於利用已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之厝前稻埕曬谷,始於該租用土地合約預為約定。因此依據該租用土地合約書之租用目的,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自不屬本件租約範圍。又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結果○○○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前之厝前稻埕至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間有一排竹林,而證人黃萬寶於現場證稱:「二十七號房屋前有一片竹林分隔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走道需從大馬路進出,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間之竹林並無路可通,我在二十年前曾與簡金水一起耕種過此片田地(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仍由上訴人之堂兄在耕種中,足證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並非屬本件租約範圍,否則被上訴人癸○○豈會長期任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金水等人耕作,而續繳租金之理。又簡金水既仍有耕作之意,豈會任意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出租?足見本件租約範圍係以厝前稻埕至天然劃分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竹林為止。又所謂「厝左側空地」,依其文義當然係○○○鄉○○村○○路○○○號房屋左側之空地而言,而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H、I部分所示之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中I部分明顯係○○○鄉○○村○○路○○○號房屋之後方而非左側,顯非本件承租範圍,而
F、H部分雖係在房屋之左側,然據證人黃秀蘭於現場證稱:「F部分原來是竹林,H部分原為土造屋,土造屋旁有一走道,均非空地等語,證人黃萬寶於現場證稱:F部分原來是竹林,H部分原為土造屋,占H部分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為走道,當時我小時候八歲至十多歲上課時曾經走過,土造屋大約在二十年前時尚在,竹林亦是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所示○○○鄉○○村○○路○○○號房屋左側之房屋其旁即為竹林,亦即現在之F部分(即養蘭處),原為竹林,並非空地,又H部分為土造屋,其旁為一走道,亦即現在之H部分(即竹屋),原為土造屋,並非空地,是F、H部分雖在房屋左側,然當時非屬空地,因此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均附圖F、H、I部分所示之土地,均非屬本件承租範圍亦明。被上訴人空言證人之證詞有所偏頗,其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癸○○既無權占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二五公頃、H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I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及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前開租用土地合約書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坐落○○○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二筆荒地...,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租用期間自本合約成立後不限期間,交由乙方自由使用,待後日乙方不欲經營時,照原房屋及前記載土地交還甲方」。嗣承租人王明壽於七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明壽之被繼承人,概括承受本件租約之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等竟將所承租之前開土地闢建為魚池飼養螃蟹、養蘭,違反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而為使用,為此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鄉○○村○○路○○○號房屋左側之房屋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即附圖一七二九D部分、面積○.○○二七公頃)、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公頃、B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C部分面積○.○○一三公頃、E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七二九、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租用土地合約書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製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附卷足參。而被上訴人等對於承租上開土地之情並不否認,惟辯稱:目前仍供製竹、置竹之用,因目前景氣不佳,以致量少,且租用土地合約上亦明載自由使用,並未違約,原告無權收回云云。觀諸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坐落○○○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二筆荒地‧‧‧,租與乙方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租用期間自本合約成立後不限期間,交由乙方自由使用,待後日乙方不欲經營時,照原房屋及前記載土地交還甲方」等語。所謂「不欲經營」,觀諸其上有「自由使用」之文句,依其上下文義應係指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承租或利用該土地時而言,而非被上訴人無意繼續製竹、置竹之謂。蓋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租用土地係供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而未必專供製竹、置竹之用,且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系爭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其上仍為竹林,且亦置放若干竹木,此經原審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租約。從而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詳細敘明,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租約第三條「租金為每年蓬萊稻谷六百台斤,約定於每年農曆正月底全部交清甲方。」據此約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受領稻谷之義務。而上訴人未○○之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之二號三樓房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拍賣,並點交與拍定人,被上訴人仍向該處送達,並非合法。且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未○○,未通知其餘繼承人,其向鈞院所為之提存,亦不生效力等語。查被上訴人癸○○為給付約定租金,兩度通知上訴人未○○,因未獲回應,乃將約定之蓬萊稻谷九百十一台斤,折價為一萬零二十一元向本院聲請提存,並經本院受理提存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提存書一份在卷足憑。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其在九十年二月七日之上訴狀之地址,仍記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之二號三樓」,且其戶籍地址亦在該處,有上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癸○○向其住所通知及清償均無結果,即依前開規定向本院依市價折算價金而提存,自生提存之效力。又公同共有之債權,其債務人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然債務人並非不得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提出清償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竹房;H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竹棚架,及同上小段七三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二O平方公尺之竹棚架拆除。又被上訴人王瑞踞應將坐落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七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及同上小段七二八地號如附表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將座落同上小段七三O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平公尺之停車棚架拆除部分。查被上訴人癸○○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除附圖一所示編號F、H、I部分,因非屬租賃範圍應返還上訴人外,其餘該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被上訴人仍有租賃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仍為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同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業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癸○○應騰空交還原告,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就租約存在之土地,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並不限於製竹、置竹目的,其理由已敘述於前。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編號C部分土地作為停車棚架,或為盡地力之用,或為使用土地所必須。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置竹棚架,更為租約所定之租賃土地目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癸○○等拆除地上工作物騰空返還土地,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備位部分
一、本件先位上訴聲明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就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即有審究之必要。
二、上訴人備位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二九地號,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系爭七三三地號,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系爭七三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年應再給付蓬萊稻穀四、六三二台斤。其理由則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製竹、置竹,係從事營商之行為,並得享受商業上之利益,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準此而觀,上訴人以系爭承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並以百分之十核算年租金,則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以蓬萊稻谷市價每公斤二十元計算,應提高年租金為蓬萊稻谷穀三千三百二十六公斤,折合五千五百四十三台斤,扣除原審准許之九百十一台斤,被上訴人等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年應再給付上訴人蓬萊稻谷四千六百三十二台斤等語。
三、查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十五元,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則為四十五元、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則為六十七元,此有地價證明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亦即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之價值二十年來漲逾二倍,其租金與地價在客觀上顯不相當,上訴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固無不合。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然因本件上訴人並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為六十七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五十四元為申報地價。原審以被上訴人等承租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而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距旁馬路甚近,係以其上○○○鄉○○村○○路○○○號房屋左側之房屋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供住家用,前方有一空地,房屋左側設有一養蘭園、及興建一棚架,房屋後方為竹林,利用地利以收益,所受之利益非少,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及當地繁榮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較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每一年為一期,租金應調整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2081×54×10%=1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卷附資料來源自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台灣農產物價與成本統計月報」之台灣地區主要稻榖雜糧農場價格所示,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蓬萊米(中等)之價格為每公斤二0.五七元,經換算為每台斤一二.三四元,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七三
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之租金蓬萊稻谷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應調整為九百十一台斤(11237÷12.34=911)。上訴人主張依承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之百分之十核算年租金,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綜上所述,上訴人申○○、未○○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癸○○將系爭七三○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並將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H、I部分騰空交還上訴人。另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九公頃)、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五公頃)、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部分土地之租金,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年調整為蓬萊稻谷九百十一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癸○○交還土地,並調整租金,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戊、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B 法 官 王美婷~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