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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上 訴 人 庚○○

丁○○戊○○辛○○乙○○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庚○○、丁○○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一六○、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

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其餘上訴均駁回;庚○○、丁○○、戊○○、辛○○、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庚○○、丁○○、戊○○、辛○○、乙○○、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庚○○、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己0000000000業管理人(下稱祭祀公業廖逸南)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元。

(三)被上訴人庚○○及丁○○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一六○、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已有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基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因此原審未就系爭基地部分為裁判,自有違誤。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未就系爭基地部分為請求,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出於鈞院之民事答辯狀,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追加系爭基地部分之請求,因此請鈞院就系爭基地部分一併予以審判。

(二)系爭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已編訂門牌,此經原審調閱系爭房屋戶籍資料查明,則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田寮,如確實為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與廖烏訂立系爭租約時,豈有不註明門牌號碼而僅草率記載田寮之理?此與常情有違,足證系爭房屋並非租約上所稱之田寮。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為一六三之一、一五三之四、一六○號,而系爭租約土地之地號則為二六三、一六五、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一六八號,二者之地號不同。倘系爭租約所載之田寮非坐落於系爭租約土地上而為他地號之土地,上訴人豈有不於租約上標明地號之理?故田寮應坐落於系爭租約土地上,始未於租約上標示其坐落土地之地號。且所謂田寮,係指搭建於農地上,供放置農作物、農具及提供其他農事之地上物,而非供人居住。然系爭房屋係搭建於建地上而非農地上,且為挑高設計,屬祭祀公廳,供祭祀之用。系爭房屋於六十三年間雖有修建事實,但僅針對屋頂部分修補,外觀並無更動,被上訴人指稱係田寮改建而成,並非真實。

(三)系爭租約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屆滿期限,因此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踐行終止使用借貸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然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五)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法定租金標準,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乙、上訴人庚○○、丁○○、戊○○、辛○○、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房屋及周圍土地,上訴人於三十五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廖烏共同居住使用,因廖烏係廖逸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是以祭祀公業廖逸南就二六三、一六五、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一六八地號土地,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出租與廖烏耕作,並將一六三之

一、一五三之四、一六○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周邊土地,提供廖烏使用。廖烏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去世,惟上訴人等係廖烏之繼承人,對於該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自得依法繼承。上訴人等本於該租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依法應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及周圍土地與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地號不符,然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與提供廖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周圍土地之地號,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換言之,祭祀公業因與廖烏簽訂租約,而提供鄰近之房屋及土地供廖烏居住使用,並無不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並非租約上所指之田寮,然未舉證加以證明,顯無可採。

(三)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並非租約上所指之田寮,而係廖烏於五十餘年間擅自住進,亦足以證明廖烏於五十餘年間即已居住使用,若非經過所有人之同意,豈能相安無事,足正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甚明。且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廖宏雄整建,被上訴人尤無出面請求返還之餘地。

(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既得以時效抗辯,而受法律上之保護,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八十五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祭祀公業廖逸南於原審起訴請求庚○○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一狀),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庚○○等應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祭祀公業廖逸南此部分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祭祀公業廖逸南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庚○○、丁○○、戊○○、辛○○、乙○○、丙○○等人未經同意逕自遷入居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此請求庚○○等人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人返還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法定租金標準計算之金額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時止,每月一萬一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金。庚○○等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廖烏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就祭祀公業廖逸南所有之地號為二六三、一六五、一六五之

二、一六六、一六八號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祭祀公業廖逸南並將系爭房屋及周圍土地提供廖烏使用。前述租約迄未終止,廖烏死後,庚○○等係廖烏之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前述租賃權,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則渠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縱使系爭房屋與租約所載之田寮無關,然廖烏在該處已居住五十餘年,祭祀公業廖逸南均未提出異議,應認為同意庚○○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則祭祀公業廖逸南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庚○○等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祭祀公業廖逸南所有,庚○○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E之木屋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廖裕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併同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足憑,且為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廖烏與廖火旺於四十四年二月間訂立耕地租約,由廖烏承租廖火旺所有地號為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二六三、一六五、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一六八號土地,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在卷,兩造對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該租約載有「田寮壹棟無報酬」文字,但無田寮坐落土地地號之記載,雖不能據此判斷田寮是否即系爭房屋。然查系爭房屋既非位於前開租約所載耕地範圍,且廖烏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設籍於台北縣○○鎮○○○路○○○號,該門牌號碼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同路一九七號,有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證台北縣○○鎮○○○路○○○號門牌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存在,如租約上所載之田寮即係系爭房屋,則四十四年二月間租約訂立之時,田寮既已有門牌號碼,應會於租約上記載明確,顯見租約上之田寮確非系爭房屋無疑。證人廖新居、廖禮圳、廖德田、廖國隆於原審分別證稱:「當時廖烏向廖春祥租地耕作,因廖烏無居處,廖春祥同意廖烏居住系爭房屋,無提到租金事宜,當時房屋為土造屋,亦無提到何時搬遷,民國六十三年房屋翻修後,我們搬進來住,廖德倫也沒反對我們住。」、「廖春祥因為當時田地無人耕作,故租予廖烏,廖烏當時有說他無房屋可住,所以廖春祥將房屋給廖烏住,等到廖烏有出息時再請廖烏搬走。而且廖春祥之妻就說祭祀祖先廖逸南就由廖烏等人祭拜,免得再找人清理。」、「系爭房屋前之田地,從有記憶開始就有耕作,小時候沒有印象有門牌號碼,何時有門牌號碼不知道,租金部分有聽父親說用祭拜祖先來抵償。」、「廖烏原來住在別的地方,是因為淹水才住在現在的地方,之前是一位陳姓人士住在那裡。除了廖烏現在住的地方以外,在一百公尺外有一間房屋,現在已經倒了。」各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三四頁)。上開證人所言,或係聽自他人之傳述,或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租約上所載之田寮,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庚○○等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及土地既係祭祀公業廖逸南所有,庚○○等人不能證明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從而祭祀公業廖逸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庚○○等六人自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遷讓,連同土地一併返還及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連同編號D、F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庚○○等人抗辯稱廖烏及庚○○等人居住系爭房屋已逾五十年,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祭祀公業廖逸南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庚○○等人自得拒絕返還。而系爭土地,庚○○等人為有建築物或竹木為目的而繼續使用逾五十年,亦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等語。然查:

(一)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以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以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無法使用土地,有失情法之平,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理由書自明,不得以該解釋文以為凡非已登記不動產即使與已登記不動產結合,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故即使原在已登記土地上占用蓋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能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無權占有未經登記之建物並占有已登記之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更甚於單純無權占有土地,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之地上權時效取得者,仍應認係占用土地,占用未登記建物同屬占用基地,不因此使對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可循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換言之,無權占有人自不得拒絕返還占有土地。從而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自所占用之未登記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所有權人,應認為於法正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簡言之,占有未登記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土地之占有,進而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自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自六十三年間起即為庚○○等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之反對解釋,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經庚○○等六人援引作為抗辯,固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契約存在,庚○○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如謂廖趙茶等六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因時效而取得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遂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永遠喪失,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更非時效制度制定之立法本意,詳如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及土地既均為祭祀公業廖逸南所有,則揆諸上揭說明,其管理人基於已辦不動產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庚○○等人分別自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之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洵屬正當,庚○○等人以對於系爭房屋因時效取得拒絕返還房屋之抗辯,非有理由,不足採取。

(二)庚○○等人另抗辯稱,對於系爭土地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本件庚○○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渠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地上權人,廖趙茶等六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庚○○等六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及土地之代價,因而受有利益,致祭祀公業廖逸南受有損害,祭祀公業廖逸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六人返還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損害賠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租限制之規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即應以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經查:

(一)系爭一六○、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六十元,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瑞地一字第三三七八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證。本院斟酌系爭一六○、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分別經編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庚○○等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為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如下:

A、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占用面積(扣除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結果,庚○○等人應給付祭祀公業廖逸南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955平方公尺×1200元×5%×十二分之一×34=162350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祭祀公業廖逸南四千七百七十五元(955平方公尺×1200元×5%×十二分之一=477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庚○○、丁○○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戊○○、辛○○、乙○○、丙○○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祭祀公業廖逸南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之評定現值為二萬六千四百元,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足憑。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庚○○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給付祭祀公業廖逸南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土地部分:152平方公尺×1200元×5%×十二分之一×34=25840元;房屋部分:26400元×5%×十二分之一×34=3740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七十元(土地部分:152平方公尺×1200元×5%×十二分之一=760元;房屋部分:26400元×5%×十二分之一=110元),並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同上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祭祀公業廖逸南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祭祀公業廖逸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應自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另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一六三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三八公頃、○.○○一八公頃之增建地上物拆除,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面積各為○.○三○六公頃、○.○五九三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廖逸南,及並給付如前開理由五所述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廖逸南請求被上訴人庚○○等六人給付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及庚○○等六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庚○○、丁○○二人應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理由,而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逸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兩造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兩造上訴人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祭祀公業廖逸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上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上訴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王美婷~B 法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