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A:上訴部份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係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地價款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償還房貸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仲介費用十五萬元後,尚餘之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借走,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該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則該款項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收取該款項,縱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此已為原判決所認定。
二、依照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議離婚書第二點所約定,上訴人自離婚生效日起,願給付贍養費與被上訴人,前二年每月一萬元,後三年每月一萬五千元,前後共五年,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四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元,上訴人即以此七十四萬元之贍養費債務與前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債務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三、詎原判決一方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一方面除對已到期之十八個月贍養費共十八萬元准予抵銷外,對於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尚未到期之五十六萬元贍養費部分,則以贍養費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准抵銷。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贍養費債務之期限利益,並非不得拋棄,則上訴人願拋棄期限利益,提前清償,亦非法之所禁,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尚未到期之贍養費,不得主張抵銷,顯有誤會。
B: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安和一街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兩造離婚前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三十一萬二千元之簽約金支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兩造離婚時約定上訴人應按時給付如協議離婚書所載贍養費,此外,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有協議離婚書附卷可稽。
二、嗣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以急用為由向上訴人借錢週轉,上訴人念在夫妻一場,不忍拒絕,即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其餘價款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償還房貸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支付仲介費十五萬元後,剩餘之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借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借款後,根本即無返還之意,上訴人不得已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拒絕按月給付前述贍養費,申言之,上訴人以前述借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與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債權(七十四萬元)為抵銷,自無再給付任何贍養費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茲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前述借款,無非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該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故賣得價金自應由其收取云云為論據。惟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安和一街房地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於兩造離婚時,除贍養費之約定外,雙方並於協議離婚書第四條明定「此外,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除有該協議離婚書可證外,並有見證人傅增鎔可證。
(二)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前數日,上訴人已表明房子及家中、車子、家中一切東西均不要云云,並非事實,查於兩造離婚前,雙方固曾就離婚之條件互為協商,惟所謂房子、車子及家中一切東西上訴人均不要云云,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上訴人並未同意,而於最後離婚時,雙方相互讓步,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贍養費,為期五年,被上訴人則未再堅持其他請求,兩造合意後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協同辦理登記,此除有兩造之協議離婚書可稽外,復有離婚之見證人傅增鎔、汪耿輝可資傳喚。從而,兩造於離婚、析分財產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各保有個人名下之財產,且除贍養費以外,互無其他任何請求,故所謂系爭安和一街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賣得價金歸其所有云云,自非事實。
(三)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云云,亦非事實,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購買基隆市○○路○段一五九之四號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再以該房地貸款,用以支付購買同市○○○街○巷○○○號一樓房地之第一、第二期款,其中無論基隆市○○路○段一五九之四號房地之貸款,或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此由上訴人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約於每月初或月中,均有固定款項支出可稽,(詳原審被證六),至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買賣價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段一五九之四號房地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僅係夫妻間管理聯合財產之方式,況系爭房地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扣除以現金支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之一百六十萬元,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何得遽謂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並非事實,況縱認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然「出資」並不能為信託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之證明,亦顯有未足。
(四)退步言之,本件姑不論各該房地係由何人出資,惟兩造於離婚時即同意,雙方各自保有個人名下房地之所有權,故於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贍養費之給付外,並約定:「此外,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本件系爭房地之歸屬,自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準,顯不因何人出資而受影響。
(五)從而,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無可採。為此,依法陳述辯論意旨,請求察准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傅增鎔、汪耿輝。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安樂路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元,供資金週轉之用,因系爭安和一街房屋係屬國民住宅,為符合購買資格,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離婚,並由附帶上訴人提供前述安樂路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兩造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再結婚,因資金係由附帶上訴人提供,故前述安和一街房屋係屬附帶上訴人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附帶被上訴人名下,因而所有權狀始終由附帶上訴人保管,前述安和一街房屋既為附帶上訴人所有,則前述安和一街房屋出售之價金當然歸附帶上訴人所有,否則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何以未就此部分約定如何處,而約定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
二、安和一路的房子是我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拿一百六十萬元去買的,房子價值二百八十五萬元,第一次付八十萬元,第二次付四十五萬元,其餘就用房子本身貸款,還有付一些手續費,總共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錢我是直接給付予簡旺枝,上訴人甲○○有一起去,房子甲○○都沒有付錢,安和一路的房子的貸款是我在付,房子已經賣掉了,他說他沒有錢付房貸,我們六月離婚的,錢都是我付的所以才交給我處理,賣房子的訂金三十萬元是甲○○拿去,之後沒有再交給我,離婚前一天房子成交,訂金之後的錢是我收的,因為他說要給我還貸款,房子過戶是離婚後分三期付款,尾款是還銀行貸款,另二筆是一位職員拿支票給我,都是三十幾萬元。如果上訴人有錢(附帶上訴人)為何不請求給付(贍養費)或請求更多的賠償。
三、上訴人是通姦被抓,而與被上訴人離婚時所賣之房子如果是上訴人的,可直接作為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不必以其他的債權關係借給被上訴人,賣前述房子的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連價金部分也是被上訴人所收的,買房子的資金也是被上訴人所支付,(買房子)當時戶籍上是離婚,但實際上還住在一起,是為了買房子而辦假離婚。不論第一棟房子是誰的,被上訴人支出的價金、代書費、仲介費已達一百六十萬元,扣掉貸款以後只剩一百零七萬元,所以所收的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四、又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附帶上訴人即為前述安和一街房屋之所有人,收取買賣價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主張抵銷顯然無據,原審判決就此未詳為審酌,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提起附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房屋買賣)交款備忘錄影本一件、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倩如、鄭銘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贍養費之請求之事實予以自認,惟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出賣房屋之價金,扣除房屋貸款、仲介費後尚餘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係上訴人所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主張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贍養費共七十四萬元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
二、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並准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假離婚、前述安和一街房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不能證明,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述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房屋價款為其論斷之基礎,然查:
(一)兩造所稱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約出賣予鄭秀香,並由上訴人甲○○於簽約時收取第一次價款三十一萬二千元,其後之價金收取、履行買賣契約之過程、配合買方貸款之協議書等事項,均有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鄭秀香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履行該件房屋買賣契約,此有該房屋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貸款協議書影本、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傢俱清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以下)。
(二)另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亦有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第六頁可證。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自離婚生效日起,甲方(即上訴人)付贍養費予乙方,前二年每月一萬元整,後三年每月一萬五千元整,共計五年。」第三項約定:「甲方與許未美共涉妨害家庭,今甲乙雙方喜悅達成和解,但甲方如未履行給付贍養費,則乙方有權提出告訴,甲與許未美共涉妨害家庭永久有效(五年之內)。」;第四項約定:「此外,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
(三)依兩造離婚及出賣房屋履行契約之過程,兩造係因上訴人通姦之故而離婚,上訴人離婚協議時,尚且因而承諾須給付被上訴人五年之贍養費,而前述房屋之價金高達二百八十五萬元,除上訴人於離婚前一日曾收取之三十一萬二千元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履行該件買買契約,核之常理,前述安和一街房屋出售之價金高達二百八十五萬元,於兩造感情、婚姻已破裂之情形下,若上訴人有於離婚後一日即借詎款予被上訴人或委託被上訴人收取該筆詎款之事實,豈有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或另立書面以為憑證,而僅記載為「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之理;況且,上訴人如尚有如此詎款可得收取,何有承諾分五年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並且以此換取被上訴人不提出告訴之必要。
三、另依為兩造協調離婚事項之證人林倩如、鄭銘全之證述亦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綜此證據,已可認定,兩造於離婚時,確有將前述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賣得之價金,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意,上訴人所稱係借款云云,核無足採,被上訴人收取前述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該筆出賣房屋價金償還貸款及仲介費用後之餘額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其所有,而得予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贍養費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後之餘額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述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其所有,既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贍養費之請求抵銷,依法無據,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離婚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准許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贍養費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如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判決命自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已經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B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