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伯尼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履行債務違背誠信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長榮桂冠酒店 (基隆)為增設緊急發電機排煙過濾水洗設備及管路施工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歷經五次議減,最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九七萬元 (含稅)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初步確認,此有經兩造簽章之傳真報價單附卷可考 (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上述定購單記明付款方式:設備進場支付百分之三十,完工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將設備運抵現場施工,但,第一期款二九萬一○○○元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領得。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全部完工。第二期款三八萬八○○○元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領到。此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同上之本票二紙附卷可證 ( 見一審卷第十頁及第十三頁),尚有工程尾款二九萬一○○○元未給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已違背誠信原則。
㈡訂購單上之「不斷電系統」已合意變更為「活動風門連結濾煙器之緩衝裝置」:
於兩造簽立報價單後,事隔一月,即同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傳來訂購單一件,卻將﹁控制箱不斷電系統﹂ (見報價單第9項)變更為﹁不斷電系統﹂,其意乃欲擴張範圍,即除﹁控制箱不斷電系統﹂外,尚應包括﹁15。H P (馬力)風車不斷電系統﹂。似此大電流之不斷電系統,其單價即應增為四十五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同意,將訂購單上所載﹁不斷電系統﹂改為﹁活動風門連結濾煙器之緩衝裝置﹂,上訴人遂於訂購單上刪改並簽章後,依照該單眉批所記:﹁傳回﹂之表示,於同日傳回與被上訴人 (見一審卷第九頁),設未將該單傳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敢貿然租用起重機將龐大設備運至被上訴人所屬長榮桂冠酒店施工?又被上訴人第八九0一七號函並未要求裝置不斷電系統,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裝置不斷電系統。茲被上訴人提出末經上訴人簽章之訂購單一件為證 (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欲否認經上訴人簽章之訂購單,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缺失已改善完畢:
⒈查被上訴人末給付一、二期工程款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第八九○一七號函
通知上訴人略稱:﹃尚有工程缺失十一項:⒈接線箱內未做防水處理。⒉皮帶滾輪生鏽。⒊把手生鏽。⒋過濾網抽取設計不良。⒌過濾網污損。⒍排煙管未填縫。⒎排煙口方向不正確。⒏機房未清潔及門扇未裝回。⒐油漆變色脫落。⒑黑煙無法過濾。⒒管路須修改等。請於三月三十一日儘速改善完畢 (見一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業已督同次承攬人建成風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如煌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工人等依限改善完畢。
⒉下列事證可證系爭工程缺失以改善完畢:
⑴如系爭工程缺失未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豈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第二
期工程款三八萬八○○○元本票乙紙予上訴人?⑵雖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二五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部分
項目尚未改善完成﹂。究竟何項項目未改完成,該函並末指明 (見二審卷第十二頁),益證三月二十四日第八九○一七號來函所指工程缺失十一項上訴人均已全部改善完成。
⑶又被上訴人工程部承辦人陳建銘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訴人所開立之尾款
統一發票影本上簽名,為表示同意付款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辯稱此僅係表示收迄發票,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確認驗收,顯屬無據。
⑷再者,基隆市環保局函覆長榮桂冠酒店於八十九年並無違反空污法處分罰緩紀錄,亦可證該項工程並無瑕疵可言。
⑸此外,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進行驗收,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查驗書十頁,其
中一至八頁為抄襲第八九0一七號函,而該項缺失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以改善完畢。其餘二項缺失:「未裝置不斷電系統」及「水洗機箱體(即訂購單所載觸媒反應塔)及排煙管厚度不足」,均未於第八九0一七號函內提出,可見被上訴人此次發現係節外生枝。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條第一項有
明文規定。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被上訴人完成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施工工作,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十一項缺失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依法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基隆市環保局函、訴外人黃如煌請款條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訴人依已約給付工程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屬長榮桂冠酒店(基隆)之「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施工」工作,關於付款方式雙方約定於設備進場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完工經答辯人依「無煙、無味、室溫」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款項,至付款作業期程雙方則約定為上訴人開立發票向答辯人請款後,答辯人於發票開立日期之次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此觀之上訴人兩次向被上訴人請款流程可以明瞭,職是之故,上訴人於上訴狀上訴理由二指稱被上訴人「履行義務顯違上訴反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施作工程具有瑕疵且尚未達到驗收合格標準:
上訴人人承作被上訴人所屬長榮桂冠酒店(基隆)之「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施工」工作,工程品質應達到「無煙、無味、室溫」之要求,始應達到驗收合格之標準。惟工作物除缺少訂購單列明之「控制箱不斷電系統」外,尚有多處缺失未補正,遑論已達驗收合格標準。是可知上訴人於上訴狀第五項指稱答辯人「…無違反空污法之罰鍰紀錄,益證該工程並無瑕疵可言」云云,顯係顛倒事實。
㈢兩造未約定變更「控制箱不斷電系統」:
上訴人另於前開準備狀第三項第(一)款主張前述之「控制箱不斷電系統」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已改為「活動風門連結濾煙器之緩衝裝置」云云,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該等變更,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原本並無記載該項變更可以明瞭,至上訴人於一審所提證物--訂購單,除為影本外,其上該項變更之字跡顯與其它記載不同,變更之記載旁又無雙方簽認,是上訴人所提顯然無證據力可言!㈣水洗機箱體及排煙管之厚度未達約定品質:
上訴人於準備狀第三項第(二)款主張水洗機箱體及排煙管之厚度已符合訂購單要求乙節,更有謬誤,蓋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將水洗機箱體及排煙管之厚度標準自
1.5厘米改為0.6厘米,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原本並無記載該項變更可以明瞭,至上訴人於一審所提證物--訂購單,除為影本外,其上該項變更之字跡顯與其它記載不同,變更之記載旁又無雙方簽認,是可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該項變更。另依工程慣例,厚度之記載即指單層之厚度,豈有依雙層厚度合計之理?㈤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發票影本上簽名並未表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上訴狀上訴理由四指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建銘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開發票影本上簽名,「為表示同意付款之意思」云云,亦屬謬誤;蓋被上訴人驗收發包工程,有制式驗收單格式以明責任(見一審被證三),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辦人簽名收訖發票之行為,忽而主張為「於驗收單簽名認可」(本件第一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忽而主張為同意付款,其意在混淆視聽甚明。
㈥上訴人提前給付約定工程款並非表示瑕疵已改善完畢:
前述工作物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人訪價,認金額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見被證二),針對工程瑕疵之部份,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補正,並於工作物尚未完成驗收合格前之七月二十八日,先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以鼓勵其遵期改善瑕疵。是可知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三日所提準備狀第二項指稱答辯人付款可見「上訴人對上述工程缺失十一項確已改善完畢,應無疑異」云云,顯係歪曲事實。
㈦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今答辯人多次定期限要求上訴人補正工作物瑕疵,上訴人均不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該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驗收紀錄十件為證。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施工工程,雙方約定總價九十七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所指工程瑕疵均已改善完畢,依法得請求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且已限期請上訴人改善,然其均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訪價,改善前揭瑕疵須款二十九萬一千元,爰依民法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經其行使減少報酬權後,渠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已改善或已經驗收合格?改善瑕疵所須金額是否須花費二十九萬一千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工程具有「未具備通常使用」之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宜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A、系爭工程無法達成「排煙淨化」之通常使用目的:上訴人施作之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工程原具有以下缺失:⒈接線箱內未做防水處理。⒉皮帶滾輪生鏽。⒊把手生鏽。⒋過濾網抽取設計不良。⒌過濾網污損。⒍排煙管未填縫。⒎排煙口方向不正確。⒏機房未清潔及門扇未裝回。⒐油漆變色脫落。⒑黑煙無法過濾。⒒管路須修改等十一項,並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改善完畢,並通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進行驗收程序,以利被上訴人進行為防治污染投資抵減之申請等情,上訴人對前述通知並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之函件(附於原審第十二頁、十四頁、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九張為證。(見一審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二頁),是其既具有「黑煙無法過濾」之瑕疵,自無法達成「排煙淨化」之通常使用目的。
B、關於系爭工程中之「不斷電系統」,應屬兩造同意變更為「活動風門連結濾煙器之緩衝裝置,」:
依上訴人所提「訂購單」(見一審卷九頁)中將「不斷電系統」修改為「活動風門連結濾煙器之緩衝裝置,」部分,此項訂購單之修改處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但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缺失改善通知中並未包括「不斷電系統」(見原審卷十二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再度進行驗收,其驗收結果,亦未列「不斷電系統」為缺失之一部分,依此情形觀之,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無擅自變更工程內容,而被上訴人又不於驗收時指出該項欠缺之理。故關於本件工程中上訴人未裝置「控制箱不斷電系統一座40000」部分,應不屬瑕疪之一部。
二、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前揭瑕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職員陳建銘之單據,主張已經驗收完成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陳建銘僅係在請款單上簽名,以為確認收訖發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建銘簽名之單據,其上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考等欄位,形式上與一般之請款單或估價單相同,該單據上又無任何驗收之記錄,上訴人指為驗收完成之記錄,實屬無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兩造復進行工程驗收,其瑕疵尚未改善,並未驗收合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查驗申請書十份為證(見二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上訴人雖均於該查驗申請書上載明「異議」,並主張前揭瑕疵伊已督同次承攬人改善完畢,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瑕疵已改善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且減少二十九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A、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工作具有前揭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三次發函限期改善完畢,而上訴人未遵期改善完畢,已如前述,是定作人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B、上訴人自行修補前揭瑕疵,須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三張為證(原審卷第四八頁至五十頁),是被上訴人減少報酬二十九萬一千元自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既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遵期改善,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其減少金額核與改善瑕疵所須金額相當,且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尾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美婷~B 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