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之後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收取會員會款,從未給收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
出繳納會款之證據,顯非合理。上訴人確已繳納會款共五十八期,係因被上訴人於會期中擅自標取上訴人之會,乃要求上訴人不要標會,亦不要再繳納會款,嗣再與上訴人結算,並於系爭互助會進行至最後七會時,因上訴人要求結算,被上訴人乃扣除證人許李賜鄰應付之死會(指已得標會)會款結算,是兩造已有解除系爭互助會法律關係之合意。且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標金均為三千元,於互助會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此項標息應由活會取得,故無論基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扣除以證人李賜鄰應繳納之死會款相抵後,均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付之會款及其標息共四十七萬元。
㈡證人郭金龍與簡擇清二人證詞不符,且所證皆係轉述自被上訴人之詞,核與上訴
人繳付會款次數無關。至被上訴人之配偶簡萬枝如何以自己名義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上訴人是否尚欠簡萬枝會款,乃上訴人與簡萬枝間之事,蓋夫妻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原判決予以從中扣抵,實有未合。況簡萬枝所參加上訴人名義召集之互助會,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即已結束,會首與所有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早已了解,簡萬枝根本無任何會款債權可供轉讓,從而簡萬枝與被上訴人間所為會款債權讓與,根本不生效力,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作為本件抵銷之債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正常結束,未有冒標情事,上訴人之所以倒會係
因上訴人在互助會存續期間未按時繳納會款,後來亦未繳納會款所致。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嗣於鈞院改稱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乃訴訟標的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又按合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履約期間若有妨礙契約繼續之事由,為解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終止而非解除,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合會契約,實有疑問。且果如上訴人所謂解除係終止之意,則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根本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回復原狀。再者,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者,必須有可歸責事由方可主張。今兩造合會未能順利結束,係肇因於上訴人不繳會款,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之權,其主張兩造合會契約業已解除,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繳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依合會契約合法轉交得標會員,且收受上訴人所繳款項,亦是本於合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會金,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曾以先生簡萬枝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尚欠十七萬五千元之合會金未給付,故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抵銷。若認該會單之名義為簡萬枝非被上訴人,不符抵銷之要件,則簡萬枝亦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今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該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㈡合會會員在未得標前,僅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並不在乎得標者究竟取得多少會款
,故證人郭金龍於四十三會期得標時,被上訴人對其告知上訴人未繳會款,本即情理之常,故不能以此時點,即認上訴人有繳納四十二期會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若具有法律上理由,仍須證明其已繳納幾期會款。退言之,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九千元,惟上訴人一再自認許李賜鄰積欠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十一萬元,亦應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抵銷。
參、證據:除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一○六會份,採內標制,標金最高三千元,最低五百元,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結束為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為未得標會員並按期繳納五十八次會款後,因被上訴人擅自標取上訴人之會,兩造乃合意解除前揭合會契約,解約後被告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及其標息,扣除兩造以訴外人許李賜鄰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相抵,被上訴人尚餘四十七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召集之合會係正常結束,未有冒標情事,上訴人雖參加該合會,然卻因不明原因未按期繳納會款,上訴人既非得標會員,無權向其請求給付會款。且合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為解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終止而非解除,如上訴人所謂解除係終止之意,上訴人自無從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況兩造合會契約未能順利結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之權。另上訴人所繳之款項均已依合會契約合法轉交得標會員,且收受上訴人所繳款項,乃本於合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之請求依據實有疑問,且應舉證證明確有繳納五十八次之會款。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曾以先生簡萬枝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尚欠十七萬五千元之合會金未給付,簡萬枝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將此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自認許李賜鄰積欠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十一萬元部分,亦應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於系爭合會結束前尚未標取會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會員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債編增訂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有關合會規定前,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認合會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款。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會員於未得標前與會首合意終止合會契約時,雖已喪失標取合會金之權利,惟會員在終止合會契約前,就其所繳納會款部分,既盡其交付會款之義務,自得本於終止前合會契約請求會首負對待給付義務。且標金既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故會員與會首終止合會契約後,就其終止契約前之合會契約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即應包括其已繳納之會款及相應之標金,始符民間合會之習慣。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成立,此際民法債編尚未增訂合會規定,爰依前揭說明,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合會關係。查上訴人系爭合會進行途中,因遲繳三個月會款,嗣欲再繳交會款時,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暫時不要標取會款,且直接剔除上訴人之會份,嗣後並有結算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依此客觀事實,足見兩造於上訴人欲補繳三個月會款時已有終止該合會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惟其除主張返還已繳會款外,亦請求返還標金,故其所謂「解除」解釋上應認係「終止」之意)。而在系爭合會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既係未得標會員,且有繳納會款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其自得本於終止前合會契約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就其已繳納之會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標息之合會金。
五、本件上訴人得就已繳納會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業如前述,則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繳納會款期數之認定,茲述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繳納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就繳納之次數負舉證責任,惟合會契約本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而成立,上訴人基於信任被上訴人而入會,故對於會款之交付,通常不會要求會首即被上訴人作成書面,並因相信合會能正常運作,亦不致保留交付金錢之證據,更不會為將來訴訟保留證據,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許李賜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會款有時會在其經營之檳榔攤交給被上訴人,有時上訴人會至被上訴人家裡交給被上訴人,其見過的次數很多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繳納數次會款,如仍須上訴人舉證證明繳納之具體次數,顯有失公平,自應由本院依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認定上訴人繳納會款之數額,以符公平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金龍於原審結證稱:其得標時,被上訴人表示有人沒有繳
交會款,故只收一○四會的會款,此後該合會即以一○四會計算等語,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會員單之記載,會首連會員共一○六會,僅上訴人無得標之記載,證人郭金龍則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即第四十三期得標,足見證人郭金龍所稱未繳會款之會員當係指上訴人,而依常理言,為維持合會正常運作及穩定性,合會會員應不得任意退會,如有會員中途退會,對於合會之進行自有影響,會首當會立即告知其餘會員,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迨至交付第四十三期合會金時,始告知證人郭金龍有一個會員未繳會款,故上訴人至少已繳納四十二期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上訴人既自承兩造於結算時,已扣抵證人許李賜鄰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且其於請求之收額中亦扣減該部分金額(即十一萬),足見該部分款項已由上訴人收取,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一萬元{10000元(含標金之每期會款)x42期-110000=310000元}。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曾以先生簡萬枝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尚欠十七萬五千元之合會金未給付,該筆債權已由簡萬枝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抵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抵銷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其要件,故主張抵銷之人,自應就他方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會單及債權讓與契約為證,然會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簡萬枝曾參加上訴人所邀集合會,並於第二十五會得標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積欠簡萬枝十七萬五千元之合會金,是簡萬枝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屬實,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五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請求超過十二萬九千元,未逾三十一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上訴給付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庸斟酌,併此敘明。
八、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原判決如有此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者,得由上級法院自行訂正並於判決中註明(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原告(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逾十二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主文欄確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乃屬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顯然錯誤,爰依法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陳培仁~B 法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