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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萬義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保養公共設施,詎被上訴人不承認與上訴人簽訂「橘郡管理委員會大樓水電消防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社區施作公共設施之保養行為,並做出被上訴人社區各公共設施區域之消防缺失明細表,被上訴人卻配合上訴人之施作行為,顯然係代表追認系爭合約,並承認系爭合約之有效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民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配合其施作之行為,惟查消防缺失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與他廠商所繕製及施作之紀錄表,概與上訴人無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政田,於第二審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九○基安社字第九八四四號函可稽,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八條規定,由上訴人維護保養被上訴人大樓之公共設施等設備,合約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並按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每月五日固定保養,保養費為五十一萬九千元。嗣上訴人依約前往被上訴人大樓保養其公共設施,保養費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設詞拖延迄未給付,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上訴人主張,若果系爭合約為無效,則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大樓保養其公共設施,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因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合約書上所蓋章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非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更非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社區訂有經費支出之運用辦法,系爭合約之總價額超過五十萬元,須經住戶大會之同意始可動支。又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周民生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橘郡社區住戶大會推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後當選為主任委員,同月八日始進行被上訴人第二、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交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周民生於000年0月0日已完成簽訂系爭合約,顯屬可疑。況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設施維修,原已與另一廠商訂有保養維護合約,上訴人所提之設備維護附表,與被上訴人之維修廠商之工作計劃表係同一張表,上訴人所稱之任何修繕及檢查,均未交由被上訴人驗收,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養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而本條項關於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而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合約之介紹人高御書證稱: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周民生請他幫忙找一家水電工程行來承攬被上訴人社區的消防設備維護工程,於是他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依電話簿之資料找上訴人來承包,並於同年八月底製作了系爭合約書之底稿(不含附表)並交給上訴人用印後交給訴外人周民生帶回蓋用周民生與「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監察委員」張進興、「財委」李文勇之印章後,於同年九月五日之前再由證人在三份契約書上蓋章,他完全不認識系爭合約書上之「監察委員」張進興、「財委」李文勇其人,亦不知印章是否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查訴外人周民生係橘郡社區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始經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委員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張進興」、「李文勇」等人均非橘郡社區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名冊、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基安社字第七九二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依證人高御書所證,訴外人周民生於系爭合約書用印係於同年八月底,是時周民生應尚未擔任主任委員之職,自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權限,且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財委」之簽名,均非真正,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有所爭執,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存在,從而,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養費,自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周民生與其訂約時,固係在周民生上任前,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其依約施作係在周民生就任後,且周明生也以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配合上訴人之施作行為,足認已生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民生。惟訊問訴外人周民生,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追認系爭契約,而認為該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然上訴人仍須就業已依契約完成水電消防維護保養工作,始能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但上訴人所提之消防缺失明細表,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驗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檢查維修行為,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確有進出被上訴人社區之紀錄。參以被上訴人在同一時期曾委託知旻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多份在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追認系爭契約之情事。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須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度,非僅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橘郡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區域之消防缺失明細表,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檢查維修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利益,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