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有關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⒉法律上主張:
⑴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一責任不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詳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一八四七號判例)。
⑵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占有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二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稽。
⑶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占有物被侵奪者,自應就其曾經事實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事實上主張:
⑴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①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自民國五十九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附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
F、G、H之建物雖分別占有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三十七三、三十七之四等四筆土地,但均位在基隆市○○路○○○號房屋之內則屬同一。經查:
A、上訴人所占有搭蓋系爭建築物坐落於三十七之一地號面積約八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五十八年以前由上訴人之父林石城先生所搭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按戶長張寶生為向上訴人之父承租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自五十九年間起受轉讓接續占有關係,從未中斷。
B、又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路○○號建築物建築年份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1.由各類資料顯示,鑑定標的物目前外觀除材料外,形式及建築範圍之可推溯建築年份為民國七十二年。2.
另由於地籍分割日期為79.10.29日,故地界與屋界不符,應不屬房屋變動因素所造成。」併參以基隆市政府七九基府字財產字第四六八五八號函及七五基府財產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再再彰顯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至少於七十二年以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C、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則被上訴人之建物外牆何以違反一般營造慣例所沿用之四角長方形,而出現菱角現象(現場實地狀況:被上訴人之二樓建物並非以營造慣例所沿用四角長方形,可明顯看出該建物外牆切至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三七之五地號基地部分顯有菱角現象,足見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之三七之五地號基地確實係早於被上訴人,詳參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至第七頁)。
D、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於六十九年告訴人承租、購買該地時,即占用上開土地」,有該案偵查卷可稽。
從而,由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三七之一、二、三、四等四筆土地均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東信路九一號房屋內,而由戶籍謄本、建築年份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形狀及被上訴人之告訴可知,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即以建築該房屋,故可證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九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②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被上訴人持前開刑事判決卷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信土丈字第五六二號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認上訴人占有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惟該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C、E、F部分係一面牆,與同段三十七之二、三十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成一屋,非成果圖上所載為雨遮及棚架,該成果圖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③地界與屋界不符可能係因複丈錯誤所致:
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就坐落基隆市○○區○○路三十七之二、三十七之三地號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申請就其承租土地鑑界結果,其所承租土地竟有部分深入上訴人所有該九十一號房屋後段,經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亦獲該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七基府財產字第一0三一三七號函覆: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示,上訴人承購該九十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係「以實際占建予以分割」,同段三十七之二地號土地則以租用方式承購,其「承購面積正確」,故本件土地紛爭極可能係肇因七十九年間,基隆市政府對於上訴人申請承購基隆市○○路○○○號房屋基地(包括系爭土地)時,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有誤。
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
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違法:
A、系爭土地本應由上訴人承租,因有關機關人員疏失致未能承購系爭土地:按依當時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條件,必須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始得承租。
查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九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本應由上訴人承租。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辦理承租時,經基隆市政府審核確定該房屋符合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之規定出租條件,此有該府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七五基府財產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可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依據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申請承購時,因基隆市政府及臺灣省財政廳承辦人員之重大疏失及圖利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致未能承購該占有之三十七之一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
B、被上訴人本承租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其續租面積擴大為七三平方公尺,且包含系爭土地違法:
依基隆市政府八七基府財產字第0六八七0二號函示說明.記載:「…乙○○○君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廿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各向本府承租東明段三七之一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租約編號:基東明省有地租字第五號,因未續約而中斷租約。」及說明三、3.「東明段三七之一地號重測前為同段一0八之六八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並於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二財五字第三0七四0號函核准出租,並追收三二平方公尺之五年使用補償金後,核准出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租約續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亦顯有矛盾。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始遷入基隆市○○區○○路○○○號籍,占用三七之一地號四一平方公尺,並經臺灣省財政廳准其承租,七十二年三月間原告以其所承租之四一平方公尺改建為二樓建物,有前開函示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0七三0六0號函(被證五號)卷附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基隆市政府所承租東明段三七之一地號面積為四一平方公尺,則續約之面積理應為四一平方公尺,惟依前開函示說明三、3.臺灣省財政廳竟核准出租七三平方公尺,租約期間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然與事實不符。縱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狀所言:「實者當時前來現場之勘查人員並非僅依舊地籍移寫,而係經丈量後認定與原地籍圖相同,方依原地籍圖移寫...」被上訴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占有之面積確實與舊地籍圖相同,否則依舊地籍圖移寫,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承租占有之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非七三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八平方公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基隆市政府八七基府財產字第0六八七0二號函公文書為真正(參見上訴人原審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至第七頁)。惟此亦顯現出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占用四一平方公尺,後因違法情事,致承租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
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A、基隆市政府函示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查基隆市政府八七基府財產字第0六八七0二號函示說明三2.記載「…依本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一)基地所二字第八一七六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承租土地會同勘查紀錄所記載:門牌東信路九十三號,全筆使用」云云,而說明四所記載:「…本府頃接台端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總收文0六三二二三號陳情書旋即函請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後三七、三七之一、三七之二、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辦理現場立鋼釘界標及屋頂紅漆為界。本府財政局意見:依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及界標,屋頂紅漆為界、後半段有部分搭蓋房屋確實係占用東明段三七之一地號。」顯有矛盾。申言之,前開函示說明三2.記載:「…依本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一)基地所二字第八一七六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承租土地會同勘查紀錄所記載:門牌東信路九十三號,全筆使用(即依據地籍界線記載,與三七之二地號之間為巷子中間,與三七之三地號之間為照舊地籍圖移寫)依本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課稅面積為一0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全筆使用三七之一地號,即門牌東信路九十三號,係依據地籍界線記,照舊地籍圖移寫,並未辦理現場履勘、土地測量,僅依舊地籍圖移寫,實難確定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及上訴人是否確係早已占用該地(現場實地狀況:被上訴人之二樓建物並非以營造慣例所沿用四角長方形,可明顯看出該建物外牆切至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三七之五地號基地部分顯有菱角現象,足見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之三七之五地號基地確實係早於被上訴人),且因未辦理現場履勘、土地測量,僅依舊地籍圖移寫而記載被上訴人全筆使用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課稅面積為一0八.八平方公尺等語含糊帶過,顯然與事實不符。
B、租賃契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查被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之證據,縱依其有承租權之現狀觀之,亦僅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契約債之關係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曾係占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曾為事實上之管領,豈有占有被侵奪之可言。
C、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因房子漏水而整修屋頂,然其屋頂所搭蓋之建材屬新建材,並非多年陳舊建材,且證之基隆市政府函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基府字第一一六五00號函)上訴人屋頂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東明段三七之一地號云云,則上訴人之辯已不足採,更且上訴人即早於七十九年申請複丈同段三十七地號土地而分割出三七之二、三七之三,豈會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更會對東明段三七之一非其所有之事實有所不知?則上訴人空言為五十九年即已占有,且被上訴人非占有人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論及上訴人係七十五年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八平方公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
D、被上訴人於通道內擺設物品不足以作為認定已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遭被告竊占前,本即為通往後方防空洞之必要通道,且為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改建房屋後側門進出之唯一通道,而原告亦於該巷道內擺放物品,則原告既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且該系爭土地亦為原告通行側門所必經,何能謂原告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曾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E、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國有財產局有移轉占有之意思:查本件系爭屋界與地界不符,可能係複丈錯誤所致,已如前述,則國有財產局核准上訴人申請承購案時,誤以為已將該屋全部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上訴人果係如此,國有財產局既認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則國有財產局何來與被上訴人移轉占有之合意,而系爭土地早已於五十八年以前為上訴人所占有(至少七十二年以前),國有財產局又何來之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與伊彼此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國有財產局有交付予伊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次,上訴人否認國有財產局有將系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有讓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予伊之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③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自無法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
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人」,不以直接占有人為限,亦包括間接占有人,固無疑義。惟間接占有人並未直接管領其物,而係基於出質人、出租人、寄託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現實交付(就物現實的、直接的管領力移轉)其物予直接占有人占有其物,而間接的對該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質權人、承租人、受託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為直接占有人,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經查: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自五十八年以後均未曾占有系爭土地,(縱依不起訴處分書亦為六十九年以後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局既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則其何來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縱然國有財產局對於上訴人有返還請求權,惟因缺乏前開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相類法律關係,仍無間接占有可言(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九三頁)。②國有財產局既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是依前開承租契約並未履行其現實交付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而謂其為間接占有人,亦無直接占有人以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合間接占有人之意義。職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⑶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分為「物權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兩種(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九五頁,附件三)。物權之返還請求權可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兩種,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得能脫離所有權而單獨讓與,此為通說,固無疑義(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一四六頁,附件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五七頁,附件五)。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逾一年短期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職是,基於繼受法理,上訴人得依民法地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如對於第三人基於租賃或借貸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等,本件國有財產局所得對上訴人主張者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之占有返還請求權,縱國有財產局讓與此等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物權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前開國有財產局所讓與之債權返還請求權,兩者權利基礎明顯不相同且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據為抗辯。
⒋對於原判決違法之指摘:
⑴原審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之依據,有違辯論主義:
復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雖有闡明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可參。本件係為請求保護占有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前開判決意旨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國有財產局有將讓與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此張,原審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並無闡明義務,縱有闡明義務亦未行使闡明權,給予雙方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審判決自作主張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至為灼然。
⑵原審又記載上訴人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其判決不備理由:
按「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路○○號建築物建築年份鑑定報告書,證明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前即為直接占有人,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惟原審判決對此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於判決書,亦未記載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之意見,顯然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⑶原審混淆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
查「『交付』有『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兩種情形,觀念交付並非真正交付,乃占有在觀念上之移轉,此係法律顧及特殊情形下交易之便捷,而採取之變通方法,以代現實交付,故亦稱為『交付之代替』。」(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九三頁,附件二)。申言之,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定約之際,彼此間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及將占有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果若有此事實,此項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僅止於觀念交付,並未現實交付使被上訴人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職是,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混淆觀念交付與占有之意義,至為明顯。
㈡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兩造爭執要旨:損害與得利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受有利益為不同原因事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租賃使用、收益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既合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依法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構築建築物以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從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卻須負擔遭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之租金損失,何能謂係不同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失,既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受損害者始得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之受利益者返還所受之利益(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與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所應具有之相當因果關係有間。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係指財產上之損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交易關係。查本件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但從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係因國有財產局未交付承租賃標的物債務不履行所致,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害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兩者係不同之原因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七九基府字財產字第四六八五八號函)、八七基府財產字第一0三一三七號函、八七基府財產字第0六八七0二號函、八七基府工管字第0七三0六0號函、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檢偕紀為字第五0六八號函、七五基府財產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路○○號建築物建築年份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構成占有,從而不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因國有財產局有將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原審基於辯論主義並無闡明之義務而自作主張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原則,以及被上訴人應就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既乏事實上管領力,僅有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尚乏占有被侵奪之事實,並稱上訴人方為占有人云云,經查:
①占有之移轉不限於現實交付: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占有之交付,不限於現實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均包括之,則上訴人稱未現實交付即非為占有,顯已誤解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意義,自非正確,則原審據此認定,亦無不妥之處。
②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國有財產局已移轉占有:
A、被上訴人於原審暨提出自民國七十年起,即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繳款證明;
B、且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之間既有合法之租約,自可認為國有財產局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合乎一般之經驗法則。
C、再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遭上訴人竊佔前,本即為通往後方防空洞之必要通道,且為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改建房屋後,側門進出之唯一通道,而被上訴人亦於該巷道內擺放物品,則被上訴人既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且該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通行側門所必經,何能謂被上訴人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既依租賃契約,享有民法第四百廿三條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既經民國八十一年之鑑界結果,又何能言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已於民國五十九年占有系爭土地:
A、上訴人竊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O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確有竊佔之犯罪行為,且最高法院亦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將上訴人之非常上訴駁回,則其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既經查明確定,自非上訴人所能狡辯;
B、鑑定報告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於民國五十九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證明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即為直接占有人,則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直接管領力,何能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主張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書之內容亦從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以前即由上訴人所事實上管領,則上開鑑定書之報告與有無事實上管領,毫無相涉,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等無事實上管領力,尚嫌無據;更
C、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可反證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既聲稱於民國五十八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何以於日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時,卻未購買或租用,反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即已取得承租權,益證上訴人之辯,實無理由。
D、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鑑界等情可反證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況然查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一照片內之情形以觀,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前,上訴人並無占有之事實,更非其所言於民國五十八年即由其父占有並由其承繼占用,復查民國六十六年間基隆市政府辦理東信路鑑界時,既係依當時之實際情形加以認定,然當時上訴人所在之東信路91號房屋,既未占用系爭土地,何來民國五十八年即已占用之說?已見上訴人所辯非實,況基隆市政府等機關既經鑑界後認定上訴人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始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依繼受法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事後已不得再行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則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且該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無該條第一項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故而上訴人既於第二審言辯論時方才主張,自應予以排除,始符法旨。
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中斷:
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案件庭訊時,自承已將系爭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所裝置之鐵捲門予以拆除,顯屬民法第一百廿九條之承認,自可中斷時效;若認已罹於時效,亦可認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依法可發生拋棄之效力(參五十二年台上二八六八號判例)則上訴人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容再予主張。
㈢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稱不當得利之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交易關係,自不得論以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既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四二三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然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失,係指因業已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卻因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之無權占有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之損失,則其損失即為已付之租金,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租金之損失,二者本即為同一事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得基於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又豈有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加以主張?上訴人之辯,顯無足採。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是否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即直接占有人)為限?如間接占有人亦得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已自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基隆市政府受讓返還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
二、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㈠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占有之取得亦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
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占有係屬社會觀念之產物,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對於物已具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可謂對於物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隨者社會生活之進展,占有已由直接實力之支配而逐漸擴大至觀念支配,是以對物之支配,已無須親自為之,若依某種法律關係,利用他人為媒介而管領其物者,仍可成立占有,此種法律關係之設計,主要有間接占有與占有輔助人。(詳見謝再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頁四七八至四八○),從而,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不以直接實力支配為限,間接占有亦屬之。再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占有之移轉,須經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惟此項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詳見謝著前揭書,頁五○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如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僅及於觀念交付,未現實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其法律見解容有不當,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已自基隆市政府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為適格之占有人:
⒈基隆市政府已現實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按不動產之之現實交付係該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此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勘查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詳見謝著前揭書,頁五○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基隆市政府重新辦理承租,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基地所二字第八一七六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重租土地會同勘查紀錄所記載:門牌東信路九十三號,全筆使用(即依據地籍界線記載,與三七之二號間為巷子中間,與三七之三地號之間為照舊地籍圖移寫,依本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課稅面積為一○八點八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政府八七基府財產字第○六八七○二號函附卷可查,是依該函記載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後,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曾會同勘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即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並確定其界址為與三七之二地號為巷子中間,與三七之三地號為照舊地籍圖移寫,從而當事人既已實地勘查界址並合意移轉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占有,則基隆市政府已將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即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現實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即使上訴人已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即現實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已經受讓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取得間接占有地位,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按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否則即對承租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動產遭侵奪者,其所有人自受侵奪時起,得對該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是租賃物於交付前已為第三人所侵奪者,出租人即所有權人須將其對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承租人,否則無法履行債務。查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承租前之民國五十九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是基隆市政府已無法現實交付被上訴人,則基隆市政府自民國五十九年間即得對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其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是可認定其依債務本旨交付出租之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全部土地時,已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取得間接占有地位,從而,即使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亦因間接占有關係而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勘認定。
⒊本院已得心證,並無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按所謂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要件事實(主要事實),即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得到心證並判斷事實之真偽,使事實呈現無頭緒狀態,為決定兩造當事人何人要受到不利益之法技術,即必須決定由何人負擔該不利益之責任。是據證責任之分配以法院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為前提,如法院已形成心證,自無據證責任分配問題。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已形成心證,是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而中斷時效,故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固自其占有物遭侵奪時起計算時效期間,惟如相對人承認其請求權者,其時效中斷,自相對人否認其請求時,始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通道鐵門,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該函(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三三、三四頁),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即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被上訴人自其提起刑事告訴時起即一直有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拆除系爭通道鐵門(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鐵門之事實,可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於受讓租賃物之交付後,其所享有之利益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故租賃物遭侵奪者,其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而非所支付之租金。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查國有財產局已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受益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上訴人侵奪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並非占有人,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陳培仁~B 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