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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論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抑或為訂約之媒介

居間,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用。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成麟訂立承攬系爭楓庭堡別墅綠化景觀及公共設施、遊戲區、游泳池、親水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為調查、判斷,必會調閱系爭工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三之二地號等一百六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而認上訴人知悉系爭部分土地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成麟訂約前即遭假扣押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無證據為依憑。又上訴人縱於訂約前須提出工程之估價、施工設計圖等資料,但此與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必然之關係。且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扣押查封,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立承攬契約已相隔一年多之時間,縱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上有執行法院所為查封之揭示,惟經過一年多之時間,該查封之揭示是否仍留於現場,已非無疑。原審認定該查封之揭示定在現場,且上訴人必能看見,亦無憑據。且從證人胡文源之證述亦無法引申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約前曾至工程地點,而該現場亦留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上海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所揭示之封條之事實,原審認定事實全憑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被上訴人果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約之前確已告知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扣押查封之情事,上訴人豈會甘冒高達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可能無法收取之危險,而執意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立工程合約。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固約定:「:::本工地之土地若有其他債務糾紛,概與

乙方(即上訴人)無關並不能影響乙方之權益」,惟該合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臺灣瀚森公司與訴外人陳成麟,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所認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採證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福生、胡文源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九六八號民事卷、新竹地方法院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假扣押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承攬系爭楓庭堡別墅綠化景觀及公共設施、遊戲區、游泳池、親水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就本件系爭相同之土地,簽立一總工程款計十五億之合建工程契約,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遭查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查封一事,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土地遭查封後,歷經一年三個月餘,證人胡文源仍能清楚由現場封條知悉遭查封之事,而上訴人於土地遭查封僅七月即簽立前揭合建工程契約,依經驗法則而言,自無不知查封一事之理。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前,既已知系爭土地遭查封,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上訴人已知之事再為報告。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簽立,並施工幾近完工,被上訴人居間義務早已完成,且停工原因亦非因查封之故,上訴人自不能謂被上訴人違反居間報告義務而拒付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庸。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嗣經第三人林福生引介兩造認識,上訴人見有利可圖,遂表示欲承攬系爭土地各項工程,且願支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居間酬金,經被上訴人允諾後,上訴人即進行各項工程價款之預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成麟簽立工程合約。上訴人簽立前開工程合約後,與訴外人臺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瀚森公司)共同合作承攬工程,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陳成麟簽立工程合約書。然上訴人所簽發作為其居間酬金之二百萬元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以臺灣瀚森公司名義與陳成麟簽約承攬系爭工程,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被上訴人居間之報酬,然陳成麟與上訴人簽立前開合約之前,已由被上訴人居間介紹陳成麟與訴外人蔡國榮合建該建築工程,陳成麟先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蔡國榮及其指定人之名下,嗣因蔡國榮週轉不靈致登記與蔡國榮名下之土地,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封在案,雖陳成麟與蔡國榮間已解除合建契約,但上開登記與蔡國榮名下之土地迄今仍遭債權人查封,詎被上訴人為圖居間之報酬,竟故意隱瞞前開建築工地已被查封之事實,致其負責之工程中途停頓而無法收取工程款,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報告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陳成麟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應已喪失,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其介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陳成麟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與臺灣瀚森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同與陳成麟簽約,其所受領由上訴人簽發作為居間酬金之二百萬元支票屆期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居間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即票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二張支票乃其所簽發,惟以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工程部分工地已被查封之事實,致其負責之工程中途停頓而無法收取工程款,顯已違反居間人報告之義務等票據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成麟訂定前揭工程合約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報告而促成,其性質上為訂約之報告居間,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居間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因其報告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換言之,上訴人於是時起即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作為其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事由。惟按居

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課予居間人就訂約事項,就所知報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委託人充分之資訊,使其了解與訂約有影響之事項,避免居間人為圖報酬或為圖訂約隱瞞資訊致委託人因錯誤判斷而與相對人訂立契約,以免當事人一方受不測之損失,而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並予以居間人制裁。若委託人就訂約之獲利與風險,自行評估而為訂約,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損害即非居間人不為報告或報告而不據實所致,即難僅以居間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遽以制裁居間人及課予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就委託人已知之事項,自無不測可言,居間人自無再予報告之義務。且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故系爭契約居間人即被上訴人就承攬契約之訂約事項對委託人即上訴人報告之重點在於相對人之信用、給付報酬之能力或系爭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而足以影響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事實,至系爭土地是否遭假扣押,雖可認係關於系爭訂約事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顯無履行能力,自不屬不得為系爭契約居間事由。申言之,被上訴人仍非不得為居間,僅於不為報告或報告而不據實者,致當事人受有損害,並該不為報告或報告不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不得請求報酬之制裁。查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但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成麟訂約前即遭假扣押查封,此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陳成麟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因與陳成麟於八十七年間簽訂十五億合建契約之建設公司倒閉,部分土地遭該建設公司的債權人假扣押,陳成麟即曾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據證人陳志庸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若不知悉土地之狀況及所有權歸屬,豈會與他人合作開發總數達一百六十筆之土地?並參以證人即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之臺灣瀚森公司負責人胡文源證稱:發生事情後(指系爭工程停工後),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土地是有瑕疵的,有到公司開會當面對質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遭查封之事實,並且其決定訂約,非出於被上訴人或相對人之隱瞞,乃出於自行就獲利與風險評估而為,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已知之事項,縱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亦不生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問題。又上訴人所報告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乃承攬契約,而系爭土地僅部分土地遭假扣押,且遭假扣押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國榮,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相對人陳成麟,聲請假扣押之人亦非抵押權人,乃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遭假扣押,無法即認陳成麟顯無履行能力,且未影響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而上訴人復未爭執被上訴人就相對人陳成麟之信用及履行能力,有未予據實報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未違反其據實報告之義務。況系爭工程於前揭工程合約簽訂後,即開始施工,嗣停工之原因乃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度遭法院查封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文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工程之停工,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扣押之事無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前開建築工地已被查封之事實,致其負責之工程中途停頓而無法收取工程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與臺灣瀚森公司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進行因土地其他債務糾紛而受影響,應係上訴人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陳成麟主張履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其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土地遭查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報告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洵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居間人報告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福生及向新竹地方法院調取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假扣押之卷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退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