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
己○○丙○○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承攬合約第二十條之一二約定內容,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交付工程尾款有對價關係,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工程尾款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幫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時,即已切結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且上訴人目前無錢可供擔保就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行使保全程序,如未扣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恐無法擔保債權。
(三)原審就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酌定過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委建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七、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二四三之二○地號)上建造六層房屋,業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第一至五層所有權分別歸屬於被上訴人戊○○、乙○○、己○○、丙○○、丁○○所有,然上訴人竟拒不將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均置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辦理系爭所有權狀登記所需之規費,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又被上訴人等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六百餘萬元尚未清償。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清償上述款項後上訴人始負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代繳了十期之土地銀行貸款利息,乙○○亦尚未返還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將立即處分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將來求償無門,故其自得留置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委建契約書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房屋委建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房屋之起造人應由甲方(即定作人)自由選定。所有關於移轉總登記之手續,乙方(即承攬人)免費承做贈送甲方,但應繳付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倘若甲方要辦理貸款時,乙方願免費代理代辦。」同約第二十條之⒓亦約定:「第十二期餘款俟全部完成後交屋時,加計補貼之全額至全部所有權狀清楚出來時,並接通水、電,同時交付鑰匙並同時一次給付清楚,但乙方得免費替甲方辦理總登記及貸款部分之手續:::。」則依上開合約條款之文義而觀,上訴人須將委建房屋興建完成,辦妥產權登記,接通水、電,交付鑰匙完成交屋之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建之工程尾款,故上訴人在本件承攬契約當負有先行給付上開約定內容之義務,並無疑義。而辦妥產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當然負有交付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是以辦理產權登記固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其附隨之交付所有權狀行為亦屬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一。依上說明,交付權狀實屬系爭委建房屋承攬契約之承攬工作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既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揆諸首引條文,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單就兩造關於辦理產權登記部分之約定,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無異。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交付權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負之相對義務,則為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於本件中即為產權登記之代書費。但依諸上開契約條款,上訴人已明確表示願免費代辦,被上訴人因此即免給付委任報酬之相對義務。至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規費,並非委任報酬之性質,與交付權狀並無對價關係,而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尚不得因此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表彰其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即本件之所有權狀自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依諸上引條文,其自得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仍負有工程款、登記規費、代繳貸款等債務,惟在法律上上訴人仍無依據得以留置系爭所有權狀以擔保其債權。縱其所言業已拋棄法定抵押權一節為真,亦僅得依訴訟法上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進行債權之確保,不得因享有債權進而主張有權留置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權狀之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五、從而,被上訴人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第一至五層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分別交還被上訴人戊○○、乙○○、己○○、丙○○、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至其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酌定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