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禁治產法定代理人 甲○○利害關係人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應提存,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所提存之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正通興業有限公司及丙○○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曾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面額共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為擔保,嗣並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准予變換,而提存面額共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依序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代之。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現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即宣告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裁定)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