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己○○
庚○○丁○○
送達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甲○○○、乙○○、丙○○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駁回再審之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甲○○○、乙○○、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上訴第二審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事件由李木貴法官擔任審判長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因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萬元所定之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再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又對該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因已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由蕭蕙芳法官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又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一號由李木貴法官擔任審判長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後聲請人再聲明不服抗告,並經本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萬元所定之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以李木貴法官違法未自行迴避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駁回其聲請,有各該卷宗及裁判書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之再審事由即(一)李木貴法官曾參與本件訴訟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及(二)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鑑定成果圖等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云云,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林火炎法官承辦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人並未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證件,涉有瀆職等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聲請再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該推事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所指林火炎法官涉嫌瀆職云云,既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聲請意旨所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依法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B 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