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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其中新台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於每月之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其中十萬元於協議書簽訂後匯款給付,餘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共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被告對已到期之保險金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亦得併為請求等語。

(二)我沒有調查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我每月均有付錢,因我男朋友用我的名義買車給我,原告很生氣,因我發現原告一直在調查我,二月份開始就沒有再付錢,原告到我公司騷擾我,他違反約定,我拒絕再付他錢。我簽協議書是原告一直恐嚇我。彭世正是憂鬱症死的等語。

二、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電話錄音譯文影本四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寄予原告聲明不再付款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勘驗錄影帶及訊問證人連永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領取原告之子彭世正死亡保險金之緣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其中十萬元於簽訂協議書後由被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其餘金額被告應於每月之二十日給付原告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尚有餘額六十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約定,對被告為調查及騷擾,故而不願再依協議為給付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本約簽訂後,不得再有無故侵入甲方(即本件被告)住宅、或跟蹤甲方並錄音錄影之行為。亦不得騷擾甲方親友。否則甲方得拒絕繼續給付剩餘之金額。並得請求返還已付之金額。依此項約定,本件被告唯有於原告有「無故侵入甲方住宅」、「跟蹤甲方並錄音錄影之行為」、「騷擾甲方親友」等三種情形發生時,始得拒絕前述每月給付五千元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因不滿被告購買新車之事,至被告服務之公司,與被告發生爭吵,經警處理後離去,繼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六分許及同年月六日打電話責罵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明不願再依前述協議繼續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原告亦在當月十日三次打電話責罵被告等情,有證人連永坤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兩造之陳述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至被告公司找尋被告之錄影帶可佐。依此情節觀之,兩造間係因被告購買新車之事發生爭執,原告此等行為尚非屬「無故侵入甲方住宅」、「跟蹤甲方並錄音錄影之行為」、「騷擾甲方親友」之三種被告得拒絕履行前述協議書之事由,前述協議書所約定之被告可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未發生,則被告拒絕依協議書履行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之約定,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部分(自九十年二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年七月,共計六個月之金額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即已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未到期之請求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因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原告未到期之請求部分雖得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之期限利益並未因而喪失,且兩造之協議書並無到期不履行者,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未到期部分亦須為全部之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