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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盧金郎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出面為其弟妹即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為週轉,原告因礙於與訴外人盧金郎為好友兼親戚之情誼,不便拒絕,二造約定以被告丁○○為發票人開具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遠期支票為證,交由原告收執,不再另外簽寫借據,並約定支付利息。然因迫於緊急,原告遂持該票向姪女林正華借貸先行應急,嗣後原告歸還款項而至取回該票據,事後被告甲○○曾因原告之援助而當面致謝。

(二)待上開支票已屆至前夕,訴外人盧金郎向原告表示被告甲○○無法如期償還,請求原告延展借款期限,原告礙於親情,無奈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訴外人盧金郎代被告甲○○到原告家中以現金先償還三十萬元整,嗣後被告甲○○當面向原告表示其餘款項七十萬元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惟不久後,訴外人盧金郎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甲○○對其有七十萬元債權,希望原告答應由其承擔此項債務,然為原告所拒。

(三)被告甲○○自此遲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被告甲○○均表示其對訴外人盧金郎擁有同額債權,要求原告向盧金郎請求而不願意清償,但原告不願意介入被告甲○○與訴外人盧金郎之私人債務糾紛,而不同意此項債務由訴外人盧金郎承擔,然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甲○○求償未果,乃以人情攻勢要求訴外人盧金郎為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盧金郎同意,但至今未獲得任何清償。

(四)依票據法規定,票據責任於支票到期日起一年內始負責,當時原告礙於親情且不諳法令,致無法即時對被告行使權利,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甲○○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被告甲○○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五)又被告丁○○為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丁○○亦應負責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表示並不清楚本件債務,也未向原告借過款項,其提出之支票應是借給訴外人盧金郎使用所簽發的。

(二)被告甲○○表示本件債務是訴外人盧金郎向原告所借,一直到原告向其請求清償時才知道此事,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也未清償過原告三十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金郎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為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訴外人盧金郎到原告家中以現金先償還三十萬元,事後被告甲○○亦當面向原告表示其餘款項七十萬元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惟經多次請求至今未獲得任何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負票據責任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支票為真正,然以:系爭支票是借給其兄即訴外人盧金郎使用,並不清楚本件債務等情置辯。被告甲○○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也未清償原告三十萬元或表示七十萬元債務要分期清償,本件債務是盧金郎向原告所借,與其無涉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用系爭七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已部分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丁○○開立之支票一紙為證,但為被告甲○○否認之,並抗辯此債務係訴外人盧金郎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甲○○為借款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舉前開支票一紙為證,惟該紙支票上僅記載發票人為丁○○,並無被告甲○○之背書或其他記載,尚不能據該紙支票證明被告甲○○朝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況且原告亦自承係訴外人盧金郎出面向其借款,亦由訴外人盧金郎先部分清償三十萬元之現金,本件債務顯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借款一百萬元後曾向其致謝並曾表示尾款七十萬元願意分期清償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事實,難信屬實。

四、再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執票人在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責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被告丁○○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支票一紙為證,惟被告丁○○以其非借款人等情置辯。查二造對於被告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票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應於發票日後一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未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就發票人之被告丁○○所受利益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支票一紙觀之,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丁○○為發票人,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其請求被告丁○○應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七十萬元借款,即屬無據。復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以其持有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主張被告丁○○亦為消費借債之債務人,應連帶負責清償借款七十萬元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即得證明被告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況且原告自承系爭債務係由訴外人丁○○出面接洽,僅以被告丁○○簽發之支票作為憑證,是原告僅以上開支票為證據方法,並不能被告丁○○向其借款之有利證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借款人及丁○○於所受限度內應連帶清償借款之事實,難信屬實,其依據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清償七十萬元,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於所受利益限度內清償債務七十萬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