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因其子許世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女陳素嬌死亡,而須對原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賜判在卷。詎在該案繫屬 鈞院不久,被告甲○○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等地號計十四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無償轉讓予被告乙○○。
(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指明。本件被告甲○○既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詎竟在原告正式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程序中,將名下所有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乙○○,致使原告之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其贈與契約及據以申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再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明文。從而,原告等自得一併聲請 鈞院判命回復附表所示土地原狀,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雖辯稱甲○○名下①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
七號等十二筆土地及②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73號等七筆土地,經鑑價總值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元,且被告名下另有③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21-7等五筆土地;以及④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因認原告之債權並未因系爭贈與行為陷於求償困難或有害於債權云云。惟查前述①、③部分土地地目均為「道」、「林」或「田」,其使用分區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因此其使用自應受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嚴格限制,從而在社會交易通念中,此等財產可謂係有行無市。另②部分土地雖非山坡保育區土地,惟衡其公告現值亦與前述①、③部分土地同樣低至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後二者公告現值分別為七百二十元及四百八十元),且該三部分二十四筆土地總計面積高達九六0七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值方不過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較之系爭贈與標的十四筆土地總計面積不過四五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顯可得見系爭贈與標的始為被告甲○○所有財產之精華。
⑵另被告委託鑑定公司雖大幅高估鑑定標的(即前述①②部分土地)價值,
惟鑑定人於該二部分土地鑑定報告內容第七點亦均強調:「(一)交易情形:本案標的位處萬里達天路三號旁之山坡地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目前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閒置中,此類不動產交易罕見。::(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附近地區以農業使用為主,未來發展潛力有,保持現狀,穩定成長。」「(一)交易情形:本案標的位處下六股卅旁之建地及農業用地,部分有種植農作物,部分閒置中,此類不動產交易並不常見。
::(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附近地區以農業使用為主,發展潛力有,保持現狀,穩定成長。」在在均足顯示即使被告甲○○所有系爭贈與標的以外之土地仍具價值,以現階段土地利用情形,亦難有依照估計價值順利變價之可能。
⑶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則雖原告目前所得請求之債權額僅九十萬元,惟其他同案債權人陳武德亦有九十萬元債權,另一債權人陳國賢亦有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債權,申言之,以目前所知之債權人債權額計已高達二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果任令被告間就系爭贈與標的予以確定地移轉,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勢必因為被告甲○○所有財產中唯一最具變現可能性之財產移轉他人而陷於求償困難之窘狀。從而,何能謂被告等之行為並未損及債權人之利益?且若謂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援引本件訴訟標的保全債權,嗣判決確定後,被告又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如何能依立法意旨受到保護?⑷次查被告甲○○雖以伊就致死原告之女陳素嬌死亡之車禍事故,事前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被告甲○○應無可歸責之處。然實則該件事故肇事者即被告等之子許世傑,在該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多次前科紀錄,甚且還曾經發生相類似之交通事故,從而,被告甲○○抗辯伊未有可歸責之處,實屬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規定修正立法理由第二點:「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另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判意旨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一般債權之共同擔保者而言,債權人不得以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依前所述,須債務人所為減少財產之行為,足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反之,若債務人所為減少財產之行為,根本不生債權履行困難之虞者,債權人自不得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二)查八十九年間,被告甲○○繼承父親之遺產,計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等地號計十四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三一、三二─
一、三三、一四○、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六五、一六六、一六
七、一七一等地號計十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七三─一、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地號計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一分之;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一─一○、二一─二一等地號計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被告甲○○與配偶乙○○結婚二、三十年,感念夫妻同甘共苦,長年為家庭所付出的一切辛勞,同時慮及被告之子許世傑不成材,將來若想養兒防老恐有困難,所以特別交代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將前○○○鄉○○段十四筆共有之土地無償贈與給配偶即被告乙○○,藉此保障乙○○將來生活不虞匱乏。
(三)次查,被告甲○○目前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
二七、三一、三二─一、三三、一四○、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
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一等地號計十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經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前開十二筆土地總價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另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七三、七三─一、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地號計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一分之一,亦經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前開六筆土地總價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前開十九筆土地價值合計已達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元。此外,被告甲○○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一─一○、二一─二一等地號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以及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屋。
(四)本件原告之幼女陳素嬌雖因被告之子許世傑(已成年)駕車不慎撞死,然此不幸事件發生誠非被告甲○○所得預見,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雖判命被告甲○○及許世傑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車禍之發生,被告甲○○事前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該不幸事件之發生,純屬意外,被告甲○○應無可歸責之處,為此,被告甲○○就前開民事判決已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三六號),目前仍在審理中,換言之,被告甲○○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原告據此即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甲○○前開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若肯認被告甲○○對於原告負有債務,然依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丙○○對被告甲○○所得主張之債權僅九十萬元,被告甲○○所有不動產經鑑定者其價值已達五百八十萬元以上,超出原告丙○○請求之九十萬元甚多,職是,對於原告之債權何來陷於求償困難或有害於債權之虞?顯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之行為,無理至明。
三、證據:土地所有權狀三十二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四、八四─一、八五、八六、八六─一、八七、
八八、八九、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九三、一七八一八○等地號計十四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因被告之子許世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女陳素嬌死亡,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甲○○須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即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除前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十四筆土地外,尚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二七、三
一、三二─一、三三、一四○、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一等地號計十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及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頂角下六股小段七三、七三─一、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地號計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一分之一,經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前開十九筆土地價值合計已達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元;此外,被告甲○○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一─一○、二一─二一等地號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以及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三十二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原告雖辯稱被告甲○○目前名下之土地多為為「道」、「林」或「田」,依社會交易通念中,此等財產係有行無市,果任令被告間就系爭贈與標的予以確定地移轉,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勢必因為被告甲○○所有財產中唯一最具變現可能性之財產移轉他人而陷於求償困難之窘狀云云,惟查被告甲○○除前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十四筆土地外,再扣除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屋一棟,其餘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有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而公告現值通常又比市場行情較低,足見被告甲○○縱使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乙○○,剩餘之財產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其他債務,則不致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