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會員代表選舉之程序有瑕疵:按一般民主程序之選舉,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為免圖利自身,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均不得由候選人擔任,以使選舉程序獲得公信。然被告辦理本件選舉所指定之檢票員邱國有、連永斌、沈克勇、監票員葉亦榮、林清德等人均列名為候選人,其後更當選為會員代表。此種指定已嚴重抵觸前述之選舉原則,其程序應有瑕疵。
(二)被告票數計算有誤:依據又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有五艘屬輪未辦選舉,而被告亦逕自剝奪該五艘屬輪上工會會員之權利,宣告該五艘屬輪之選舉結果無效,未計入開票結果,該五艘屬輪之會員既未放棄此一權利,何能因船長或其他人員疏失而剝奪船上會員之權利。被告之認定已有違背法令及章程之情形。
(三)前開會議記錄中另記載有二艘屬輪因提前辦理選舉而遭宣告選舉無效,此亦將選務人員錯誤橫加於會員之上,被告任意剝奪會員之權利,嚴重違反章程。
(四)縱令被告認定該七艘屬輪之選舉無效,但為保障會員權利,應補辦選舉為是,豈是直接剝奪選舉權之理由?故其對選舉之計算有誤。因被告之選舉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會員之權利甚鉅,原告於開票前已明確表達異議,記載於會議記錄中,現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選舉結果。
(五)本件屬形成之訴: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之訴訟,訴訟標的為社員撤銷權。工會屬社團法人,故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而工會選舉結果係由全體會員投票產生,其性質與社員總會之決議相同,故選舉之程序或計票之方式與法令或章程不符,自得訴請法院撤銷。
參、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揆諸其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惟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僅是規定撤銷總會決議而已,並無「撤銷選舉結果」之規定,故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撤銷選舉結果之訴,顯不合法。
二、次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社員總會決議之方式,必須經出席社員過半數以表決行之。惟查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選舉,依選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係由各會員投票而按各選區之候選人數,以得票之高低繕造選舉結果(被證一號),此與社員總會決議必須經出席社員過半數以表決決議之方式不同,是二者於性質上迥不相同,自難認本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即為總會之決議,而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關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信用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係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由各社員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與依法所召開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決議而選任理監事等合作社職員之情形不同(參見財政部(六十)台財錢字第一0一五三號及第二0三二八號令)。本件被上訴人合作社上開社員代表選舉,既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同,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亦同其意旨,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選舉結果之訴,即使其真意係在撤銷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亦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本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同被證一號)「本規則所列未盡事宜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條已明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選舉或罷免揭曉後,如發生爭議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核辦。但分區投票選舉會員代表者,應於選舉當場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核辦」。故原告若對選舉結果有爭執,自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後,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普通法院自無管轄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況原告亦已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聲明異議,據聞業經該局以本工會選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為由駁回其異議在案。故原告再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選舉,所指定之檢票員邱國有、連永斌、沈克勇,監票員葉亦榮、林清德等人,均列名為候選人,其後更當選為會員代表,選舉程序應有瑕疵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殊不論本工會會員代表選舉非屬總會之決議方法,被告亦無法舉證其所言上開所謂「選舉程序瑕疵」係違反何「法令」或「章程」,自與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涉。
(二)依原告提呈之第三屆第十七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知,上開人等擔任檢票員或監票人均經當天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所共同推舉,且為求選舉過程公平、公正,經會議決議,尚將開票彙整、統計作業情形,全程開放予會員到場參觀,並透過總公司廣播系統,週知在總公司工作之本會會員,歡迎大家前來參觀開票過程,並於廣播五分鐘後才開始進行相關選務工作,而原告乙○○亦自當天早上八時三十分起即全程在場觀看開票情形,倘若上開監票、檢票過程有任何舞弊不實情事,其焉會坐視未為任何異議?故本件選舉過程,絕無原告所指有何程序瑕疵之處。
二、次查,被告復主張,因有五艘屬輪未辦選舉及另有二艘屬輪因提前辦理選舉而遭宣告無效,因認被告票數計算有誤云云,亦屬無據。謹將選舉過程析述如后:
(一)本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陽工字第三五二號函公告(被證二號),擬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止,辦理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而因陽明海運公司係從事於水上運輸業務,會員人數七三一人,會籍遍佈全省各地,除岸勤工作會員(三百五十八人)大多集中於大台北、基隆,高雄地區外,在船工作會員(三百七十三人)須經年航行於世界各地,因此選舉區域之劃分乃依事實之需要,分為台北、基隆、高雄選區,在船會員則由各輪職務最高之本會會員,依選舉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自行辦理選務工作。經查,本次投票:
1、有關岸勤工作會員部分,渠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正,分別於台北、基隆、高雄選區同時舉行投票。投票結束後(下午四時正),立即分區辦理開票作業,並於開票結束後,將開票結果統計表傳回本會。惟因總選舉結果,依選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尚須等各輪(共三十四艘船、三百七十三會員)以電報或電傳回報選舉結果,經彙整統計後(岸勤加上各輪得票數),方能予以公告,故當日僅能辦理岸勤工作會員投、開票作業,並未公布最終之選舉結果。
2、有關在船工作會員部分,本會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相關投、開票規定、會員名單及各選區選舉票,電傳至各輪,並委託各輪職務最高之本工會會員,依本工會格式印製選舉票,辦理選舉相關事宜。而依選舉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各輪之選舉結果應於投票結束後當即開票,並將結果在二十四小時內;至遲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即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前)先以電報或電傳通知本工會,逾期則視為無效。至於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則密封後,於方便港再寄回本工會存參即可。
三、各輪所傳真至工會之選舉結果統計表,均有各該輪船章或船長、承辦人之簽章可資查證。惟因須考慮時差因素,故本會於收件截止之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上午十時正,在基隆市總公司十一樓會議中心召開本會第三屆第十七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除請假外,共有十五位理、監事出席(本會理事十五位、監事五位,共二十位),由朱理事長統平擔任會議主席,辦理各輪開票結果統計及船、岸開票結果加總等相關事宜;並確認本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當選代表、候補當選代表及未當選代表名單。
四、經檢票員會同監票員檢驗各輪在船工作會員辦理投、開票所傳真至本會之選舉結果統計表(或選舉票),三十四艘船中,共收到廿九艘船所傳回之選舉結果統計表(或選舉票),另有五艘船因未將選舉結果統計表傳回本會,自不予列計。另外西明輪、辰明輪兩艘船提前辦理選舉,因非在規定之時日內辦理,視為無效票。餘廿七艘則為有效票,此結果並再次經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及檢票員確認。
五、船、岸開票結果經彙整、統計後,本會理事長(會議主席)依法即按各選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當場宣佈選舉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工會辦理本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一切過程均合法、公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五艘輪船未辦理投票乙事,因依選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逾期將該選舉結果電報本會者,即屬無效票,並無可資補正者,故該五艘輪船既於期限屆至時均未將選舉結果統計表傳回本會,此屬不可補正之程序,本會依規定自無法列計該選票,本會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於另外兩艘提前辦理選舉之輪船,因依選舉辦法第九條規定「選舉時間:為本會公告普選日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0分」,該二艘輪船既未於規定之選舉時間內辦理選舉,本工會理、監事會因而決議該投票結果無效,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選舉結果之訴訟,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十)陽工字第三五二號函、基隆市政府(九0)基府社勞字第0五五五0七號函、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0)陽工字第三七二號函、系爭選舉經過報告、基隆市政府(九0)基府社勞字第0六七一九二號函、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0)陽工字第三六七號函、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0)陽工字第三七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三四六二號函、照片一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系爭被告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性質上應為一社團法人。關於其會員代表之選舉,為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決議或選舉所生之爭執可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至於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如其選舉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仍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會員代表選舉,選務人員兼候選人,且有七艘屬輪之工會會員選舉權被剝奪,即票數計算有誤,皆未依一般民主程序,程序上有瑕疵,開票前已明確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該選舉結果。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撤銷係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僅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並無撤銷選舉結果之規定。系爭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與民法規定之總會決議並不相同,乃依本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舉行,該辦法第十九條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條,原告對選舉結果有爭執,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之,民事法院應無管轄權。系爭選舉過程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會議記錄等可以為證。
二、按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參照)。蓋總會決議乃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訴請法院撤銷。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過程有瑕疵,則應依其各別機制,例如事後由總會決議或由主管機關決定之,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適用範圍。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主張撤銷者若為該產業工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三屆第十七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依其所制訂之「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大部分之會員均未出席,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決議),大部分會員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該次選舉分為在岸工作會員及在船會員,後者開票後須將選舉結果以電報或電傳於開票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故前述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係為彙整前開開票結果與確認當選代表等事宜,故系爭選舉,依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又構成形成訴訟之形成權,必須具備法律上要件始能成立,該會議決議並非總會決議,係為十五位理監事出席之臨時會,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該臨時會決議。
四、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張撤銷選舉結果,因該法撤銷者為總會決議,並非單純之選舉結果,二者並不相同。又撤銷選舉結果為形成之訴,形成權之主張須有法律之規定,否則應提起確認選舉無效訴訟。系爭選舉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依該選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盡事宜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儘速確定選舉結果,俾經團體會務之正常運作,故選舉人、被選舉人如逾法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以免延宕團體選舉結果之確定;惟其選舉作業過程如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為妥適之處分(八十二年度台內社字第八二七八八四三號函參照)。即原告主張該次選舉過程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規定,因系爭選舉未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民事法院撤銷該選舉結果,應以向主管機關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而原告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之基隆市政府聲明異議,此有基隆市政府(九0)基府社勞字第0六七一九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四、按人民團體之設立、組織、會議、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除法令有限制規定外,應依其章程推行其章程所載之目的事項及規範其團體與會員間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參照),此即人民團體之自主原則(自治原則),此觀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自明。故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依此自主原則,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等選務工作人員係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之人員擔任。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此等規定,亦為被告公會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十九條所引用。從而人民團體之選舉其選務工作人員亦屬人民團體之成員,於法並無違誤。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有獨立之選務機關之立法意旨不同。故原告所指之系爭選舉之檢票員邱國有、連永斌、沈克勇、監票員葉亦榮、林清德等人均列名為候選人,其後更當選為會員代表,其程序應有瑕疵,應屬誤解。況且該等檢票員、監票員僅係該次開選舉工作結束後之計票行為,並全程開放會員參觀,且會員亦得於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而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如本件之原告即當場提出異議)。
五、另關於原告指稱之七艘屬輪中有二艘屬輪因提前辦理選舉而遭宣告無效,五艘屬輪有五艘屬輪未辦選舉,該七艘屬輪上工會會員之權利遭剝奪而有違背法令及章程等情。按人民團體係屬自治團體,其選舉、罷免工會幹部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內部所定之選舉罷免辦法為之。經查,被告工會之選舉依該工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九條規定:「為本會公告普選日當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0分。」;第十五條規定:「在船會員之選舉....應於開票後將選舉結果以電報或電傳於開票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會,並將選舉名冊、選票及選舉結果密封後寄回本會存參。」;第十六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各輪至遲應於普選日截止時間(台灣時間)後七十二小時內將選舉結果電報本會,逾期視為無效。」。依前述人民團體自主原則,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所制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該工會之會員自應遵守。被告工會因該七艘輪船上之選舉作業或因提前辦理選舉或因逾期未回報而視為該七艘輪船上之選舉無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七艘輪船上辦理選務之人員是否有疏失之處,係屬應依被告工會之內部管理規則辦理之事項,與程序是生瑕疪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工會所為之選舉並非以總會集會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適用之範圍,原告依該法條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顯無理由。另原告所指系爭選舉之程序上之瑕疵,經查該次選舉合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於法並未不合。從而,原告以該次選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該次選舉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