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送達代收人 吳永修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人事保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