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碼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路與明德二路交接處附近,因被告所有及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周邊留有坑洞,被告疏於及時填補,且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未能閃躲該坑洞而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傷害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人孔蓋周邊坑洞怠於填補所造成,原告並因此住院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十萬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十個月無法工作的損失共四十萬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天賜、林和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派員會同基隆市政府工程隊至系爭人孔蓋現場會勘及從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現場路面平整並無坑洞,故原告發生車禍顯與人孔蓋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負責維修水管進出口,路面坑洞維修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退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超速駕駛機車行經位於快車道之人孔蓋,違反交通規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被告做好制水閥後會先行簡易鋪設柏油路面,再陳報基隆市政府,由基隆市政府
重新鋪平路面柏油。系爭人孔蓋已做好十年,平常人孔蓋周圍之維修,是由被告負責,但須由基隆市政府通知,被告也會不定時巡邏。又基隆市○○○○道路管制協調會報會議議程是內部決議,被告雖未參與,但必須遵守。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三日基隆市○○區○○○○○路交撞處人孔周邊破損情況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基府工程字第○二八一二○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年第十次(十一月份)挖掘道路管制協調會報會議議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漏水處理單、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總公司之公司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分支機構,雖無獨立之財產,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惟既記載「法定代理人甲○○」,並載明公司營業所為「基隆市○○路○○○號」,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適與原告記載者相同,解釋上應認本件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故本院逕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又本件被告乃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資本額雖併入總公司,無獨立之財產,惟其既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負責人(參見卷附營業登記證),且本件有關人孔蓋設置或保管,乃屬其轄區內之獨立業務,自有本件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部分改為七十五萬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此聲明之減縮乃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明德二路交接處附近,因被告怠於填補其所有設置於該道路上系爭人孔蓋周邊之坑洞,且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未能閃躲該坑洞致人車到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人孔蓋及其周邊並無坑洞,且路面坑洞維修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退言之,縱認其有過失,原告駕駛機車超速及行駛於快車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於前述時、地,因被告所有設置於道路上之人孔蓋周邊有坑洞,其未能閃躲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臺灣礦工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於前述時、地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有之系爭人孔蓋及其周邊有坑洞,並以原告所提照片及被告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人孔蓋及其周邊未發現坑洞等語抗辯。經查:
㈠證人陳天賜即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證稱:其係公車駕駛,平常行駛的路線都會來回
經過基隆市○○路,在原告發生這件事之前幾天,大概是九十年二月份,其每次經過基隆往臺北方向在靠近明德路草濫站牌前面,附近有一個人孔蓋的坑洞,該坑洞是人孔蓋周圍的柏油缺損所造成,其車子經過時都會造成晃動,如果機車經過該坑洞一定會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天,被告公司即接獲民眾電話通知基隆市○○○路○○○號前人孔蓋破裂,並於當日進行系爭人孔蓋水泥周邊龜裂修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漏水處理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人孔蓋周邊有坑洞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惟原告主張其所提之照片係事發後隔天所拍攝,當
時路面已經補上柏油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事發隔日被告確有派員就該人孔蓋進行修補,業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所提照片上之人孔蓋周邊無坑洞,即謂系爭人孔蓋周邊於事發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並無坑洞之存在。又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會勘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被告所提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離事故發生時已約三個月,故亦無法以會勘時該處人孔蓋周邊無坑洞之情形,作為事發時系爭人孔蓋周邊亦無坑洞之佐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保管之欠缺應負責任,被告則抗辯稱路面坑洞維修乃基隆市政府之責任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人孔蓋乃被告所有設置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為兩造所不爭,且管線單位所屬人手孔等及周邊設施應由目的事業單位經常巡視保養維護,倘因此發生行案國賠案件,由目的事業單位負全責,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九十年第十次(十一月份)挖掘道路管制協調會報會議議程決議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平常人孔蓋周圍之維修是由其負責,且前揭會議其雖未參與,亦須遵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人孔蓋及其周邊之維護乃被告之責任,殆無疑義。而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既因被告所有且負責維修之人孔蓋周邊坑洞所致,被告復無法證明有前揭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元,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十萬元,除其中一萬零六十元部分未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佐證,應予扣除外,其餘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核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因
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爰以每月四萬元收入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原告係請求十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四十萬元,依此計算,其係以每月四萬元為基準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綜告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以此計算每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無不合。茲計算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
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住院治療,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按,此住院十八天(10+4+4=18)之勞動能力應全部喪失,其損害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40000×(10÷28+2÷28+2÷31+4÷30)=2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急診入院,同月十五日實施內固定術,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入院手術,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住院拔除骨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即開始擔任加油工,足見其手部傷害於是時起應已復原,故自原告受傷時起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九月底止,扣除上述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期間,方為原告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其受傷情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四項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傷害者」,爰比照殘廢等級與全殘之比例折算本件喪失勞動之比例。依該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為一至三級,其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及八百四十日,茲依有利於被害人之第三級為基準,計算本件勞動能力之比例,則以上開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六十日與第三級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比例折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七。惟本院審酌原告原係從事公車駕駛工作,須賴手部靈活配合始能達成,因本件傷害後,於前揭期間已無法從事原工作或須右手行動便利之工作,所能從事之工作受有一定之限制,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宜提高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則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扣除其上開因傷住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40000×30%×(5÷28+29÷31+5+26÷30=83769)。
⒊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十萬零八千八百二十六元(25057+83
769=108826),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且自受傷起
共住院治療三次,其生理及心理自受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入四、五萬元,目前為加油工,每月薪水約二萬多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按;被告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分處,其總公司資本總額達一千一百五十億,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89940+108826+100000=298766)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之規定:一、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之規定: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承事發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證人陳天賜亦證述:事發地點有機車專用道的劃線,坑洞沒有在機車道內,是在機車道旁等語(見前揭本院筆錄),則被害人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堪採信。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主要係肇因於原告於夜間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等交通違規行為,而被告就所有管理之人孔蓋周邊坑洞怠為修補,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四十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六元(000000×40%=11950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