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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收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興化坑一小段四二之五、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告知原告,另花費一百萬元,即可合法加蓋與一、二樓狀況、建材相同之第三層增建,原告遂交付一百萬元由被告收受。詎被告收受工程款之後,遲不開工,雖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面告知被告解除增建三樓事宜,並請求返還工程預收款一百萬元。並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九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委建,應將其受領款項返還原告。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六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述購買房屋土地原告尚欠被告尾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之債務,與原告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相互抵消,被告應返還差額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未依約簽發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貸款銀行基隆市農會,故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後所生之利息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應由原告返還被告。另原告委託被告興建蓄水庫,使用工料五十一萬元原告亦未給付。再者,原告增建三樓部分,為申請合法建照,曾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費用為三十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同時原告尚積欠被告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以上原告合計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又訴外人蔡友文替「寧瑪巴聞思修學會」轉交一百萬元,作為增建三樓之工程款,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三份、基隆市農會繳款存根四份、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釋迦仁波切。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九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一百萬元由被告收受,委託被告在上開建物增建三樓。詎被告收受工程款之後,遲不開工,雖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面告知被告解除增建三樓事宜,並請求返還工程預收款一百萬元。並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九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委建,被告應將其受領款項返還原告。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六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述購買房屋土地原告尚欠被告尾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之債務,與原告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相互抵消,被告應返還差額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渠為原告墊付之基隆市農會利息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原告委託被告興建蓄水庫,使用工料五十一萬元,原告增建三樓部分,曾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費用為三十萬元,與原告尚積欠被告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原告合計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縱使扣除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尚欠被告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又訴外人蔡友文替「寧瑪巴聞思修學會」轉交一百萬元,作為增建三樓之工程款,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替原告墊付銀行貸款利息、原告委託興建之蓄水池工料、增建三樓之設計圖費用及原告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等,合計原告應支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然被告所言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不能證明何以基隆市農會之貸款利息須由原告負擔?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蓄水池照片顯示,該蓄水池並非位於原告前開建物旁,何以該蓄水池之興建費用須由原告負擔?況被告不能提出原告委託被告興建蓄水池之契約存在及工程費用須由原告負擔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另查原告所提附卷之設計圖,係系爭土地上整棟建物之設計圖,並非增建三樓之設計圖,該設計圖應於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前即已完成。然被告所提出之設計費估價單,係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由康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條款中並無原告應支付設計圖費用三十萬元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設計圖費用三十萬元,即屬無據。再者,被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釋迦仁波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土地,係供證人等進修使用,但對於兩造間有無增建房屋之約定或金錢給付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釋迦仁波切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增建三樓之契約,因被告迭經原告催促仍不履行,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預收工程款一百萬元及以該項債權中之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與原告尚欠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原告依買賣契約應支付基隆市農會四百萬元,因被告在基隆市農會之貸款僅三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已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匯入被告在基隆市農會帳戶,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抵銷後之餘額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返還預收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