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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鎮○○段第八九O地號基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A部分,門牌號○○○鎮○○路一七三之一號,面積八十五.一O平方公尺)、車庫(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十七.四O平方公尺)及屋後花園(如附圖C部分,面積四十二.六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鎮○○段第八九一地號基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D部分,門牌號○○○鎮○○路一七三之一號,面積二十九.八八平方公尺)及花園(如附圖E部分,面積一六O.九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零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肆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八九0地號、八九一地號之土地(重測前○○○鎮○○○段第二一四之十七地號、第二一四之十八地號)分別為原告乙○○○、甲○○所有,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詎被告丙○○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自民國七十九年起無權佔用該二筆土地,並在其上建有磚造樓房一間及花園及車庫,門牌號○○○鎮○○路一七三之一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其詳細位置及面積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圖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至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又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查原告等二人就系爭兩筆土地均未申報地價,故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兩筆土地於八十五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三、○○○元、(如證六),故其申報地價應為新台幣二、四○○元。斯此每月租金計算公式如下: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10﹪÷12*面積

1、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之租金:日 期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面積m2 月租金額 總 計

85.11.0 1─90.10.00 0000 0000 000.12 3,502 210,144

90.11.01至返還日止 0000 0000 000.12 3,502

2、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之租金:日 期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面積m2 月租金額 總 計

85.11.01─90.10.00 0000 0000 000.87 3,817 229,044

90.11.01至返還日止 0000 0000 000.62 3,817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照片五張、瑞芳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瑞芳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公告地價表三份為證。並聲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是會社的地,光復後變成礦工之工寮,我小時候全家就跟父親住在該工寮,後來工寮賣給李建興兄弟,原告是李家子孫。

(二)我七十九年時才知道原告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是工礦公司或建基煤礦所有,當時是因我父親在該礦場工作才有工寮住,房子不能住我才翻修,我父親八十多歲時去世,我不知原告有買土地,只知煤礦公司將地賣給別人。工寮與我重新翻修的部分我無所有權狀。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以供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房屋、車庫、庭園,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折除遷移,返還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艷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經核系爭土地位於巷道之內,車輛可達,四週交通尚稱方便,一面靠近河邊,四週均為一般之住宅房屋等情形而言,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核屬過高,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條件及使用之利益,酌定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八為適當(即原告計算之結果再乘以十分之八,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判決所命之請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遷移他去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一年。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附表:新台幣┌──────┬────────────┬────────────────┐│主文項次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壹拾肆萬元 │肆拾貳萬元 │├──────┼────────────┼────────────────┤│主文第二項 │壹拾伍萬元 │肆拾伍萬元 │├──────┼────────────┼────────────────┤│主文第三項 │伍萬陸仟元 │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主文第四項 │陸萬壹仟元 │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 │└──────┴────────────┴────────────────┘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