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係設於基隆市○○路○○○號「白磚厝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間,依內政部辦理扶助殘障者自立更生執行要點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內政部獎助辦理扶助殘障者自立更生案之創業房租及設備補助獲准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訴外人林尊仁承租前揭房屋設立白磚厝商行,約定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詎被告為取得較高額之房屋補助款,竟偽造租金十六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林尊仁之簽名及印文後,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房屋租金補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契約書所載租金核發被告租金補助款,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被告共領得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房租補助款,扣除其原可申請之房租補助款四十八萬六千元,被告共詐得八十一萬元,且被告此詐欺行為,亦經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所詐得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八十一萬元之損害。
㈡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雖係十個人一起聲請房屋補助款,但
在刑事案件時其他九個人都稱對詐領款項一事不知情,且被告縱將詐得款項投入合夥商行之營運,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殘障福利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八十五年度第四次會議紀錄、租賃契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基府社關字第○六六○五一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白磚厝商行是十個人合夥創業,該租金補助款亦由十個人一起聲請,且每六個月由十個人一同至原告社會局領取,其他九人對虛報租金數額一事均知情,自應由十人分擔返還,不應對被告個人請求返還全部溢領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被告被訴詐欺罪偵查及其第一審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進勇於起訴後變更為甲○○,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基隆市○○路○○○號「白磚厝商行」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內政部辦理扶助殘障者自立更生執行要點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內政部奬助辦理扶助殘障者自立更生案之創業房租及設備補助獲准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訴外人林尊仁承租前揭房屋設立白磚厝商行,約定每月房屋租金六萬元,詎被告為取得較高額之房屋補助款,竟偽造租金十六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房屋租金補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契約書所載租金核發被告租金補助款,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被告共領得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房租補助款,扣除其原可申請之房租補助款四十八萬六千元,共計詐得八十一萬元,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白磚厝商行是十個人合夥創業,該租金補助款亦由十個人一起聲請,一同至原告社會局領取,其他九人對虛報租金數額一事均知情,自應由十人分擔返還應款項,不應對被告個人請求返還全部溢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殘障福利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八十五年度第四次會議紀錄、租賃契約、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基府社關字第○六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被告被訴詐欺罪偵查及其第一審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八十一萬元之損害,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雖被告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惟該商行其餘合夥人羅曾壽、張美香、劉諭聰、曹素霞、簡文德、陳進隆等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均證稱不知被告以不實租金向基隆市政府詐騙房屋租金補助款,且事後均係被告要求共赴銀行提示支票領出後,即將補助款項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卷第一○○至一○三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與另九個合夥人共同為之,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亦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B 法官 陳培仁~B 法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