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法定代理人 崎長保英 住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住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伊博生 住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及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