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
乙○○被 告 己○○
丙○○丁○○戊○○甲○○被 告 壬○○
癸○○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壬○○、癸○○應容忍原告辛○○辦理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三四八─A部分地上權登記。(二)被告壬○○、癸○○應容忍原告辛○○辦理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三四九─A部分地上權登記。(三)被告己○○、丙○○、丁○○、戊○○、甲○○應容忍原告辛○○辦理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三五一─A部分地上權登記。(四)並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壬○○、癸○○所有;而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己○○、丙○○、丁○○、戊○○、甲○○所有。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向原建物所有權人王焜燿之妻王寶貴購買於系爭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三五一地號土地即占有如附圖三四八─A、三四九─A、三五一─A土地之建物居住(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並由原告遷入居住使用迄今有辛○○之戶籍謄本可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五十七年間即由原告占有,可知於五十七年時原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居住,估計已逾二十年之久,且系爭房屋自原告購得迄今被告均未見有任何之異議,顯然具有「和平」之要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已具備地上權原告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
(二)原告既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竟遭被告等向該地政事務所異議阻止,經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北縣瑞地登字第○三七○號函回覆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所使用其土地之權,查系爭之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一三四之一號,為被告壬○○及蘇昇明共有,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為分割為台北縣○○鎮○○○段一三四─一、一三四─四、一三四─五地號,上開三筆土地民國八十二年訴外人蘇昇明出賣予被告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壬○○、癸○○又出賣於被告戊○○等,上開三筆土地(重測後改為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三五一地號),王焜耀於二十五年五月在上開土地興建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一棟(舊建號為龍潭堵段一七五建號,又轉載為龍潭堵段三四三建號,重測後改為逢甲段一三四建號),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被告壬○○向該機關辦理建物登記,另因共有人蘇昇明遷居他鄉無法會同辦理建物登記,於三十九年王焜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有里長黃石出具保證書,並在該土地上公然占有居住、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之期間估計已逾二十年餘久,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之適用。
(二)被告廖宏全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都訂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四號九必光興辛○○間占用土地事件,可見被告戊○○的人均承認辛○○確係為以行使地上權之占有土地。
(三)被告壬○○等人以原告八十九年瑞簡調六字第一六六三三號之答辯狀第一頁答辯之事實理由中,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壬○○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出賣予被告癸○○,被告壬○○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賣予被告戊○○等人及第二頁壬○○自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地向原告收取地租件為租賃關係之憑證。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瑞簡調六字第一六三三號之答辯狀補充,將事實理由加以更正為其於三五一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壬○○及蘇昇明所共有,蘇昇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出賣予並癸○○,壬○○、癸○○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賣予被告戊○○等人,及將被告壬○○自五十五年八月地向原告收取地租更正向原告的兒子蔡俊夫收取地租,惟蔡俊夫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繳納地租。況且訴外人蘇昇明與被告癸○○、戊○○與被告壬○○等人之間土地買賣是否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之人?換言之,如被告所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其於出賣土地時是否有先行通知承租人或有承租人立據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否?
(四)訴外人王焜耀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是於二十五年五月間自建,並於三十八年辦理建物登記,且於三十九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聲請地上權登記,倘若是租賃關係又為何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足證被告壬○○所言不實。
(五)又房屋所有權與在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是不同的財產權,原告於五十七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此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之權,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地政機關也知原告並非是所有權人,而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六)被告戊○○等人於另案以原告無權占有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顯為被告戊○○等人亦承認原告確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使用他人之土地,與戊○○等人並無租賃關係,原告於五十七年間既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且被告戊○○的人亦從未向原告請求地租,顯然原告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原告之戶籍謄本、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北縣瑞地登字第○三七○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王焜燿之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台灣省台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原告另案之答辯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蔡俊夫支付地租收據、原告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案件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丙○○、丁○○、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辛○○既然主張曾經向訴外人王焜耀之妻王寶貴於五十五年間以約定買受座○○○鎮○○路○○○號房屋,但並未買受房屋之基地,基地仍屬壬○○所有,而系爭房屋部份之土地則自始即為被告己○○等五人所有,顯然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越界建築,此項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等五人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改建舊屋逢甲路一四八號一五0號被告所有之舊屋,因房屋老舊,需拆除重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十九七平方公尺為隔壁之房屋越界建築,經向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次,調解未成立,向鈞院瑞芳簡易庭起訴拆屋還地(八十九年瑞簡字第四三號),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房並非本件原告辛○○所有,辛○○自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因辛○○為無關之第三人,法院因而判命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雲、王麗玉、王英哲等七人應將越界建築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己○○等五人。換言之系爭房屋是無權占有,顯然系爭房屋對答辯人之土地而言,並無任何權源存在。
(二)辛○○既非房屋之起造人,又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是自二樓部份才懸空,凸出越界搭蓋違章建築,並非自一樓基地部份開始建築房屋,顯然該房屋於起造之初,即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起造,否則何以不從一樓部份開始建築越界房屋,縱然辛○○於在該案一審判決後,取得地上物保存登記,但此項保存登記,只就隔壁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而言,與系爭被告所有三五一地號土地及越界違建無關。從而其取得保存登記,仍不得用來主張本件已取得地上權。
(三)更何況辛○○一直認為自己是房屋所有權人,主張以所有權之作用拒絕拆屋還地,主張可以不負拆屋還地之責任,且在刑事毀損案件告訴時,是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毀損之告訴,顯然辛○○自始至終是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出主張,茲竟改口主張本於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顯無足採,為臨訟編造而成,無不合乎時效取得之規定。又辛○○主張與前手主張地上權時效合併計算一節,因前手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且不合乎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前手之主張既為無理由,則其合併主張取得占有時效,同屬不符法定要件,同屬無理由而不得主張業已取得地上權。
(四)本件純屬無權占有,被告並無容忍其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存在,本件原告之訴依法無據,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民事判決、不起訴處份書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壬○○、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兩人所共有,該土地於三十八年出租予訴外人王焜耀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房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王焜耀至今未變更。被告並每年向其收取地租,核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基地租賃。而自民國五十七年起上開房屋雖由原告居住迄今,然原告是否如其所稱向原所有權人王焜耀之妻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不明瞭,然無論如何,被告亦依照租賃之關係向原告收取租金,並逐年調整,而原告卻於民國七十九年起即惡意拒繳租金,今竟得寸進尺反要求地上權登記,誠謂公道乎?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係租用基地而已,當屬租賃性質,合先敘明。
(二)次查「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訂有明文,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一端,遂認為地上權。」(二九滬上字一0一號判例參照)。原告僅以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即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完全無視租賃關係之存在,顯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情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証責任,法理灼然。
(三)再者被告壬○○本身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附近,即原告住於台北縣○○鎮○○路○○○號,而被告壬○○居住於逢甲路一五八之三號二樓,兩人比鄰而居,以被告所有之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高達四百多萬元不菲之價值,豈有可能二十多年來任令原告無權占有而從未發覺?從未提出異議?顯然悖於常情;故謂被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同意原告居住並收取租金,即符合事理。
(四)末查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王焜耀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依法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其自稱係向原所有權人之妻購得,亦不符合交易程序,豈有買賣不動產非但未與所有權人訂約又長達二十多年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理?是其說法委不足採。總之,系爭建築物既非原告所有,其何來主張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請求地上權登記?實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收取資料、原告另案之答辯狀、身份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瑞簡字第四三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號原告己○○、丙○○、丁○○、戊○○、甲○○與被告辛○○、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玉、王麗雲、王英哲等民事拆屋還地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壬○○、癸○○所有;而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己○○、丙○○、丁○○、戊○○、甲○○所有。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原建物所有權人王焜燿之妻王寶貴購買占有如附圖三四八─A、三四九─A、三五一─A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建物居住,並由遷入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竟遭被告等向該地政事務所異議阻止,爰提起本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訟。被告己○○、丙○○、丁○○、戊○○、甲○○則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己○○等五人所有,顯然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越界建築,此項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等五人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改建舊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土地始發現,並向鈞院起訴拆屋還地,於另案審理期間原告辛○○自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固鈞院因而判命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雲、王麗玉、王英哲等七人將越界建築拆除;縱然辛○○於在該案一審判決後,取得地上物保存登記,但此項保存登記,只就隔壁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而言,與系爭被告所有三五一地號土地及越界違建無關;況且原告辛○○一直認為自己是房屋所有權人,茲竟於本件訴訟改口主張本於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顯無足採,且前手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合併主張取得占有時效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癸○○則以: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現為其二人共有,該土地於三十八年出租予訴外人王焜耀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房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王焜耀至今未變更,故屬基地租賃。惟自五十七年起上開房屋雖由原告居住迄今,被告雖不明瞭原告占有房屋之權源,然被告依照租賃之關係向原告收取租金,並逐年調整,迄至被告於七十九年起惡意拒繳租金止;又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王焜耀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其何來主張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請求地上權登記等情抗辯。
三、查系爭台北縣○○鎮○○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戊○○、己○○、甲○○、丁○○、丙○○五人所共有、台北縣○○鎮○○段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壬○○、癸○○五人所共有;至於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建物,原告辛○○雖於五十五年間已就系爭房屋與王焜耀之妻王寶貴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由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王焜耀所有,惟王焜耀於四十三年死亡,其妻王寶貴亦已過世,渠二人之繼承人為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玉、王麗雲及王英哲,嗣於本案審理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告辛○○與訴外人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玉、王麗雲及王英哲等人間始就系爭房屋完成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原告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台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瑞簡字第四三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號原告己○○、丙○○、丁○○、戊○○、甲○○與被告辛○○、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玉、王麗雲、王英哲等民事拆屋核閱屬實,換言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尚非系爭台北縣○○鎮○○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又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本件原告雖自五十七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其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前依法尚未取得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前仍屬訴外人王焜耀之繼承人為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玉、王麗雲及王英哲所共有,換言之,原告以其在「他人」土地上有「他人」建築物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主張「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云云,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殊難以想像其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難以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前手王焜耀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被告壬○○向該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惟因共有人蘇昇明遷居他鄉無法會同辦理建物登記,於三十九年王焜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登記,顯然在該土地上公然占有居住、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之期間估計已逾二十年之久,應得由原告承繼該權利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按地上權之取得,亦必合於繼續占有,在占有之期間內,並未中斷之要件。關於土地占有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時間之計算,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73)台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釋:「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主張其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以買賣之法律行為而承受前手之特定權利義務者,必後占有人前為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始得為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北縣瑞地登字第○三七○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王焜燿之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台灣省台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原告另案之答辯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原告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案件等資料觀之,由訴外人王焜耀填載之建築改良物填報情形表上雖填載「基地標示地號為龍潭堵段一三四之一地號」,然於表上之審查意見欄上卻記載「沒有地號」之審查結果;又依王焜耀於三十九年間出具之保證書上亦記載「...龍潭堵一三四─一因地主遷居他鄉無法提出共同申請以致未能供出各項產權憑證...」等語,顯然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建築之初,訴外人王焜耀業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壬○○之同意云云,均屬訴外人王焜耀個人制作之私文書,尚不得證明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焜耀於三十八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況且原告自五十七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因非其所有,自亦無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等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之事實存在,其主張承繼前手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亦非可採。
六、末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經查。壬○○、癸○○抗辯原告之前手王焜耀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訴外人王焜耀與其後手之原告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收取資料、原告另案之答辯狀等資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另主張:被告壬○○、癸○○雖於五十五年向原告的兒子蔡俊夫收取地租,惟蔡俊夫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繳納地租等情。按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他人之土地,雖亦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並已建造房屋,但不得以此遽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易言之,並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即得認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視其占有土地之初之意思而定,蓋有可能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本於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建屋,原告對於被告壬○○、癸○○提出之租金收據並未爭執,依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與帳冊資料比對結果,自五十五年間起確實有由訴外人蔡俊夫繳納六百五十元、或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或三千零八十七元之款項予被告之金錢收入,且租金收據上亦時有記載「地租」「租金」等字,顯然原告與被告壬○○、癸○○間就土地之使用有對價關係存在。又查,系爭房屋迄至九十年間才辦理過戶登記,已如前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原告本人,繳納使用土地對價之義務人亦應為原告本人才是,此由原告於本院另案之答辯狀內亦記載「被告壬○○...自民國五十五年八月起向本人收取地租..」亦可得知,是原告前開抗辯蔡俊夫繳納款項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蔡俊夫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繳納對價之義務,且其非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如何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繳納租金?),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其占有之始即基於地上權,或其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舉證,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
七、末查,原告於本院另案之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被告己○○、丙○○、丁○○、戊○○、甲○○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致被告己○○等人追加起訴訴外人王焜耀之繼承人為王俊哲、王明哲、王敏哲、王麗珠、王麗玉、王麗雲、王英哲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而獲得勝訴判決,則其復於本案中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衡諸社會上買賣不動產之常情,係以取得其所有權為目的,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其物為常態,則原告自應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占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非但由其就上開另案訴訟之答辯可得而知,且亦符合社會上一般買賣土地者之真意。更何況上開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訴訟,宣判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本件地上權申請登記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顯然原告一方面在另案中抗辯其非所有權人,一方面主張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二者顯然矛盾,故被告等均抗辯原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八、從而,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如附圖三四八─A、三四九─A、三五一─A之土地上為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