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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宏永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一九九三年份日產曳引車壹輛,牌照號碼:XH-463‧引擎號碼:PF0-000000B,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而由原告交付發票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同意過戶登記之書面資料,乃過戶予被告公司名義下,而由被告公司再轉售予他人。

(二)原告公司自交車過戶予被告公司名義下,即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價金皆被拒絕,乃委請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公司限期給付價金,仍被拒絕。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車輛,並以原告公司發票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同意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手續,卻不依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買賣關係之存在,但卻不否認係以原告所開立之出售車輛統一發票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過戶資料,辦理本事件車輛之過戶手續,而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有關被告使用原告出售車輛發票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足證兩造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發票內容載明本事件買賣標的物車輛年代、產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明證本事件買賣標的物係為明白確定,而被告亦不否認係以發票辦理本事件買賣標的物之過戶登記手續,益證本事件確實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二)今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卻不否認發票及過戶資料之使用,並主張本事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事件係為同一事件,顯然嚴重錯誤,一則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之車牌號碼係為00-000,並非本事件XH-463,二則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之引擎號碼係為PF0-000000B,並非本事件PF0-000000B,三則兩輛車輛過戶之發票號碼亦非相同,再再顯示,被告主張同一事件顯無理由。

(三)本事件之所以沒有買賣契約書係因本事件被告向原告直接購買車輛,並直接取件發票及所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過戶資料,且由被告公司派員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將本事件之標的物列為被告公司資產之一,益見本事件被告確實有買受標的物之行為。

(四)原告公司自交車過戶予被告公司名義下,即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價金皆被拒絕,乃委請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公司限期給付價金,仍被拒絕,而此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公司皆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上網查詢單、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車輛,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原告過戶與被告公司之引擎號碼NO.PE0-000000B號曳引車,乃訴外人尤智皇向其所購買而寄行在被告公司,已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九八號對尤智皇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故原告將其車輛逕行過戶與被告公司,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甚明。

(二)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法律事實提出証據,僅以其將車輛過戶與被告,即遽認其與被告有買賣關係,顯無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顯然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出XH─四六三號曳引車註銷重領過戶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清償債務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日產曳引車一輛(牌照號碼:XH-463‧引擎號碼:PF0-000000B),並交付發票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同意過戶登記之書面資料,過戶予被告公司名義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上網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車輛,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過戶與被告公司之引擎號碼PE0-000000B號曳引車,乃訴外人尤智皇向其所購買而寄行在被告公司,已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對尤智皇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日產曳引車一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依該F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形式,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出賣曳引車金額八十萬元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被告公司收執,而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出本件系爭之XH─四六三號(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註銷重領牌照RG─三○九號)曳引車註銷重領過戶資料之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由被告公司註銷重領新車牌000000號,有該監理站九○中監豐字第九○○三七六二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而當時被告公司辦理註銷重領新牌照時繳驗之證件即包涵原告提出之F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車主亦載明為原告公司,顯然原告確有移轉系爭XH─四六三號曳引車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雖另以:系爭曳引車實際係由訴外人尤智皇所購買,因為無法登記於個人名義之下,所以才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原告與尤智皇之民事清償債務案卷結果,該案爭執之曳引車車牌號碼係為000000號(引擎號碼係為PF0-000000B),並非本事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引擎號碼係為PF0-000000B),並非屬同一案件,且綜觀該另案之民事案卷全卷,訴外人尤智皇於該民事案件中並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刑事庭之訊問筆錄中亦未陳稱有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或有以八十萬元代價另購買本案系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引擎號碼係為PF0-000000B)一輛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非可採,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締結書面契約為必要,自不得以二造未簽定買賣契約而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