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肆萬陸仟參佰拾肆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拾肆萬陸仟參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讓渡其座落於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之土地一筆予原告,作為抵付其先前向原告購買金山新市房屋之部份價款七十一萬元,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原告,載明:「如將來本人乙○○有需要時,甲○○應無條件提供上述土地之一切過戶手續及資料,供乙○○辦理過戶。」;並交付該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收執。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確存有互易事實,被告負有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殆無庸疑。嗣該地並經地政機關重測分割為二部分,地號分別為○○○鄉○○段○○○號(面積:五十一. 五六平方公尺)」、○○○鄉○○段二四三之一號(面積:一八○. 五三平方公尺)」。
(二)被告讓渡予原告之前開土地一部份,即地號○○○鄉○○段二四三之一號」部分已於六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惟地政機關仍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手續,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其妻張素真前往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並簽立一所有權狀滅失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計領取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事發後原告曾以台北郵政士林劍潭郵局第二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補償金給付予原告,然竟未獲置理,而被告與其妻張素真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業據 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確定在案。
(三)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相互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予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誠如上述,本案互易標的物之一部(即地號○○鄉○○段二四三之一號),因經政府徵收,以致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因徵收前開土地所受之補償金計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移轉互易標的物未經政府徵收部分之所有權(即地號○○鄉○○段○○○號)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係斯時原告商請一位陳姓友人先行書立後,陳姓友人將日期欄內之「月日」空下,俟原被告雙方正式簽訂時再填具日期,是日期「十月五日」係原被告嗣合意簽訂該讓渡書時始填具,並無所謂變造情節。況被告甲○○已分別於刑事偵查庭與 鈞院刑事庭中自承讓渡書是其書寫;被告之妻張素真亦於 鈞院刑事庭中自承知悉甲○○提供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之土地一筆作價七十一萬抵付部分購屋款等情,與證人周森田於刑事偵查中及鈞院民事庭審理中而陳述之事實相同,準此,由前開被告甲○○與其妻張素真於刑事乙案中之自認,以及當時房屋代書即證人周森田之證詞,已足認被告確有書立讓渡書予原告作為抵付購買房屋之價款七十一萬元,豈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復以,由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第二點得知,被告之妻張素真曾與原告通電中承認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作為部分房屋價款之互易事實,被告雖一再狡稱已以現金付清房款,但何以於交款當時未將土地所有權狀取回,卻又於交屋一年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土地讓渡書予告訴人?此誠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價款七十一萬之互易事實確屬存在,不以當事人間未記載「互易」之法律用語而否定雙方間互易之合意。又前揭事實,業據鈞院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原被告雙方間確有互易事實之存在。
(二)被告甲○○原係向新磊建設公司購買「金山新市」編號A47房屋,價款總計五百五十萬,被告陸續繳付二百五十五萬後,遂要求更換坪數較大之編號A41房屋,價款總計六百十五萬六千元。以下就被告以系爭土地抵付價款之數額作一說明:從繳款明細表中可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被告共給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此亦有新磊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可供查稽。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表示日後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互易之買賣房屋部份價金七十一萬元(依該地當時地價),斯時原告雖於被證二之繳款明細表中記下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已付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而此筆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係包括前開已繳付之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利息支出二萬元、土地互易之價金七十一萬元、佣金二萬元、相關營業支出(換新不銹鋼鐵門、水箱、抽水馬達)五萬六千元,然因原告基於雙方多年友誼之相互信任與記載之便利性,而未將金額之細目以及土地互易之項目詳載於被證二之繳款明細表中,致被告藉機生事,佯稱已繳清該筆房款。上開事實,由新磊公司之轉帳傳票亦可明雙方間確有此互易之事實存在,此觀諸該轉帳傳票第二頁第二項之科目「土地、佣金、營業支出」計七十八萬六千元是項記載足證:被告確曾以其所有之土地抵付部分買賣房屋價款之事實,而誠如上述,其中七十一萬即土地抵付部分買賣房屋之價款,而其中二萬元係告訴人給予被告介紹買賣房屋之佣金,賸下之五萬六千元則係補償被告更換鐵門以及修理馬達等之支出費用(即營業支出項目)。職是之故,即便讓渡書與契約書或繳款明細表未記載抵付之金額,由前揭事證以及被告甲○○、被告之妻張素真、證人周森田分別於偵查中與庭訊中所為之陳述,益證原被告雙方間以系爭土地抵付房款計七十一萬元之金額,顯然有據。況契約為諾成性,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同意,該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有無記載契約之用語,甚或契約之詳細內容,均不影響雙方間契約之成立,是自不當以雙方當事人於讓渡書內未記載「互易」之法律用語,或未記載互易之詳細金額而否定原告與被告間互易事實之存在,且通說與實務均認為互易法律關係並不重視雙方對價,更彰顯原證一之讓渡書內無記載抵付金額之必要,至為灼然。職此,被告辯稱讓渡書內容中並未記載抵付價金,且契約中亦無用七十萬元以土地抵付之記載而否認雙方間互易合意之存在,純屬違誤之推詞,委無可採。
(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以,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訂定互易契約(即讓渡書),而雙方亦應本於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今原告已代表新磊建設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新磊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請求被告按互易契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要屬無疑;至於原告乙○○與新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尚屬另一債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能否以系爭土地抵銷部分屋款無涉。易言之,契約為諾成性、相對性,且洽訂契約係屬負擔行為之一種,按「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之法理意旨,被告既與原告本人洽訂互易讓渡契約,被告自須依契約內容履行債務,而原告與新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況揆諸讓渡書可知被告甲○○確係讓渡系爭土地予原告個人,且該讓渡書內容亦明白表示:「...礙於法令不能通過,如將來本人乙○○有需要時,甲○○先生應無條件提供上述之土地之一切過戶手續及資料供乙○○辦理過戶...」要之,原證一之讓渡書既以原被告雙方名義洽訂,而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反觀被告迄今猶未履行債務,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履行互易契約,自屬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殆無庸疑。
四、證據:提出土地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委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委託書、領取土地補償金之切結書、台北郵政士林劍潭郵局第二四三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書、新磊公司之金山新市A41之房屋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森田到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依卷附原告所呈之讓渡書記載,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思子小段六─二地號土地與乙○○做為買賣,立讓渡書人為乙○○,讓渡人為甲○○,但日期一項,則記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所稱提供日期前後相差一年以上之久,且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顯與民法所定買賣契約必有價金之要件不備,契約不能成立。又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係被告於向新磊建設公司買受另件房屋時作為抵付價金而簽立。但甲○○買屋係以新磊建設公司為對象,簽立讓渡書形式上係與乙○○個人為之,兩件當事人不同,依法不能抵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成立。
(二)原告雖提出讓渡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周森田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購買新磊公司之房屋言,不僅提呈買賣契約作證據,且依買賣契約所附購屋繳款明細表上之各項收款紀錄記載觀之,均為新磊公司代表人乙○○,逐筆親自簽名蓋章收取,全部付清,無欠付抵付記載。已經證明,被告向新磊公司購屋,無以所有土地抵付價金之事。而於 鈞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告呈庭之所謂讓渡書原本,被告發該原本不是筆寫或打字而係影本(即並非第一份筆跡所寫)又在影印之讓渡書上,於日期欄十月之『十』及五日之『五』均為藍色字跡,顯係另行填寫,是被告否認該讓渡之買賣關係。復不能證明有抵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雖舉證人周森田為證,但被告否認周之證詞,並認證人與原告有密切關係,證言有勾串嫌疑,茲分別陳述理由如下:㈠周森田於 鈞院庭訊時答稱『現在是原告的員工』,但在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則稱『我是負責幫告訴人賣房子』,從而可知,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被告向新磊公司購屋時起,證人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周森田之證言不無偏頗之嫌。㈡被告購屋均與乙○○洽談而不是與周森田商談,何以原告與被告所談之事周均知曉?即以原告主張之所謂抵付價款言之,原告起訴狀稱為七十一萬元,周森田在刑事案檢察官偵訊中肯定稱為七十萬元。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詢問周森田時,周答:﹁...記得當時差價約為八十萬﹂嗣因原告訴代陳稱:﹁...正確價差數字應為六十四萬六千元﹂故周森田又答稱:﹁我已不記得正確差額﹂。由以上情形觀之,周應不知究否有價差或抵付情事,尤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所謂抵付價金之事為真以及數額為若干。其證言不實,至為顯然,難供採信。
(四)原告提出不具任何簽名、蓋章之轉帳傳票數張為證,企圖混淆被告向新磊公司購屋付款情節,以示兩造間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抵付部份價款之證明。但查傳票部份,被告訴代已於 鈞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表明否認其屬實,經筆錄在卷,至原告竭盡心力拼湊說明被告在付款中確有抵付情事乙節,不僅所述不符情理,亦難以解釋其親筆簽收被告所付房屋價款之記載有何差誤。其不明民事訴訟就其有利事件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一昧要求被告提出每筆付款之證明,殊屬荒唐。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周森田於偵查中之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偽造文書之歷審案卷暨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讓渡其座落於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之土地一筆予原告,作為抵付其先前向原告購買金山新市房屋之部份價款七十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原告,是二造間就前開土地確存有互易事實,被告負有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嗣該地並經地政機關重測分割為二部分,地號分別為○○○鄉○○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號,而其○○○鄉○○段二四三之一地號部分已於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其妻張素真前往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查本件互易標的物之一部(即地號○○鄉○○段二四三之一號),因經政府徵收,以致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原告乃訴請被告交付因徵收前開土地所受之補償金計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移轉互易標的物未經政府徵收部分之所有權(即地號○○鄉○○段○○○號)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否認讓渡書為真正,該讓渡書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所稱提供日期前後相差一年以上之久,且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顯與民法所定買賣契約必有價金之要件不備,契約不能成立。又被告買屋係以新磊建設公司為對象,簽立讓渡書形式上係與乙○○個人為之,兩件當事人不同,依法不能抵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成立,況且依買賣契約所附購屋繳款明細表上之各項收款紀錄記載觀之,均為新磊公司代表人乙○○,逐筆親自簽名蓋章收取,全部付清,無欠付抵付記載,足證被告向新磊公司購屋,無以所有土地抵付價金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讓渡其座落於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之土地一筆予原告,作為抵付其先前向原告購買金山新市房屋之部份價款七十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土地讓渡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再依證人周森田即簽立讓渡書時在場之第三人到院證稱:「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兩造簽定讓渡書時我在場,讓渡書的內文是原告委託姓陳的友人所書立。被告之前在八十五年的時候,被告先向原告購買一戶坪數較小的金山新市房屋,當時是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購買,在還未辦理過戶時,被告表示要換另一戶較大坪數的房子,記得當時差價約為八十萬,而被告有一筆土地,兩造約定土地的價值為七十餘萬,餘款數萬元因被告在較小坪數的房子上已蓋鐵門、鐵窗等,故換屋後雙方同意以被告的土地賣給原告作為差額的對價。
當時八十五年間因為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所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的權狀交給原告。...因為原告一直無法找到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辦理過戶,所以才在八十六年間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渡給原告。...(讓渡書內如將來揚建發有需要)是指原告本人或找到第三人可以登記系爭土地,被告必須配合辦理)」等語,堪信被告確有書立讓渡書予原告作為抵付購買房屋之價款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案卷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新磊公司負責人乙○○訂購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興建之「金山新市」編號A47房屋一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要求更換較大坪數之另棟編號A41房屋,總價新台幣六百十五萬六千元,由甲○○先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另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等則九地號六之二土地(嗣分割為二四三、二四三之一等地號)作價七十一萬元抵付部分房款,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由乙○○收執,因乙○○不具自耕農身份,甲○○遂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乙○○,並於讓渡書上載明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與新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做為買賣,因礙於法令不能辦理過戶,如將來乙○○有需要時,甲○○應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予乙○○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等事實相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該契結書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依買賣契約所附購屋繳款明細表上之各項收款紀錄記載觀之,均為新磊公司代表人乙○○,逐筆親自簽名蓋章收取,全部付清,無欠付抵付記載,自被告向新磊公司購屋而以所有土地抵付價金等情,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新磊公司之金山新市A41之房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為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內繳款明細表觀之,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迄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共給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核與原告提出之新磊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相符。被告雖以前開繳款明細表中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已付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抗辯其已將屋款差額全數付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偽造文書之歷審案卷結果,被告於刑事庭中自承:「...讓渡書是我寫的,有差七十萬未給,權狀也是我交給告訴人(參該刑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與證人周森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素真與甲○○二人先交權狀給告訴人,地點是預售屋外,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寫讓渡書(參該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是為抵付擴大坪數之房子價差七十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交易很熟,故先以口頭約定,之後再以書面訂立(參該刑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相符,顯然被告因換屋確有差欠原告七十餘萬元之事實,且再據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第二頁第二項之科目「土地、佣金、營業支出」計七十八萬六千元之記載,是其主張轉帳傳票記載內,其中七十一萬即土地抵付部分買賣房屋之價款,而其中二萬元係介紹買賣房屋之佣金,賸下之五萬六千元則係補償被告更換鐵門以及修理馬達等之支出費用等事實,應認屬實。故前開買賣契約書內繳款明細表中此筆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應係包括前開已繳付之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利息支出二萬元、土地互易之價金七十一萬元、佣金二萬元、相關營業支出(換新不銹鋼鐵門、水箱、抽水馬達)五萬六千元,顯然二造間以系爭讓渡書內所載之土地抵付房款計七十一萬元之金額無誤,被告前開抗辯,與其於前開刑事審理中所承事實不符,自屬臨訟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原告個人簽定前開互易讓渡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該讓渡契約書內記載:「...礙於法令不能通過,如將來本人乙○○有需要時,甲○○先生應無條件提供上述之土地之一切過戶手續及資料供乙○○辦理過戶...」顯然被告確已原告個人達成互易契約。至於原告乙○○與新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為另一債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況且被告已自新磊公司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該讓渡書之內容履行債務,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履行互易契約,應屬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附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二造間成立互易契約,依據讓渡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互易契約標的物之一部(即地號○○鄉○○段二四三之一號),因經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徵收,以致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因徵收前開土地所受之補償金計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移轉未經政府徵收部分○○○鄉○○段○○○號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給付金錢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