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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

戊○○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參陸點壹參平方公尺、壹玖點捌貳平方公尺、伍點陸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童聰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元、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一五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童聰文。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與訴外人童聰文因繼承而取得位於基隆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等就該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查上開建物原係一木磚造二層樓房,並有閣樓一間,詎被告竟未徵得原告等之同意,即於八十五年間擅自派人改建系爭建物,將原有建物之樑柱、地板及部分牆壁拆除,改建為一鋼筋水泥之新樓房,致使原告等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消滅。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查系爭建物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交通便利、人口密集、房價不菲,該建物雖已滅失而不存在,但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委請房地仲介業者就該建物鄰右現尚存之相似建物為勘估,其估價結果,原建物於當時之價額約為一百萬元。原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共二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賠償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其改建完成系爭建物,致原告所有權消滅之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將原告及訴外人童聰文共有之系爭建物毀損滅失,而於系爭土地上另新建他建物,並原始取得該新建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建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及訴外人童聰文所共有之土地,且被告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改建建物,致其所新建之建物全棟皆因此被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更派拆除大隊將該建物之屋頂、樓地板等部分皆予以拆除至該建物為不堪使用之程度。現被告就其自建之殘存建物棄置不處理,持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違法建造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訴外人童聰文。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擅自將原告等暨訴外人童聰文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拆除、改建,致該建物所有權滅失。被告並於上開土地上違法建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為此原告始向鈞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雖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惟查原告等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或他人為目的,自無上揭法條所述之權利濫用可言。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改建契約書、本院民事判決、估價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拆除通知單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地政機關建物滅失登記查詢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夫童聰文與原告等共有,因年久失修,已成危險房屋,如不及時修繕,恐將危及行人與鄰居之生命安全。被告出資修繕中,原告等均多次前來現場參觀均無異議,俟房屋修繕完成後,原告出面主張權利時,被告要求彼等分擔修繕費,致兩造不歡而散,原告隨即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因被告未能提出申請修建執照而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無非謂該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交通便利,人口密集之處,並經房屋仲介業者估價。然房屋價值取決於建材,且隨其使用年限而折舊。系爭建物總登記之時間為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出資修繕時止,屋齡已逾四十三年,其在八十四年度之現值,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函示為四萬三千元。

(三)被告所建房屋雖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就違章部分加以拆除,但原有合法房屋部分,該局並未拆除,與鄰屋間之共同壁仍舊存在,樑柱未變,房屋前面搖搖欲墜之木板已改為貼壁磚,與修建前相比,毫無遜色,原告等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則無依據。又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已非該房屋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中船里辦公處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建物依鄰右建物鑑定估算其價值,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給付房屋修繕工程款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建造之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認係違章建築而派員拆除,但並未全部拆除(詳如下述)。被告就尚未拆除部分仍有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五十萬元,並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八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童聰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擴張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一五三.六四平方公尺。原告所為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指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訴外人童聰文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原係一木磚造二層樓房,並有閣樓一間,被告未徵得原告等之同意,即於八十五年間擅自派人改建系爭建物,將原有建物之樑柱、地板及部分牆壁拆除,改建為一鋼筋水泥之新樓房,致使原告等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消滅。系爭建物雖已滅失而不存在,但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委請房地仲介業者就該建物鄰右現尚存之相似建物為勘估,其估價結果,原建物於當時之價額約為一百萬元。原告等應有部分合計共二分之一,因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其改建完成系爭建物,致原告所有權消滅之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將原告及訴外人童聰文共有之系爭建物毀損滅失,而於系爭土地上另新建他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及訴外人童聰文所共有之土地。其所新建之建物全棟皆因此被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派拆除大隊將該建物之屋頂、樓地板等部分皆予以拆除至該建物為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就其自建之殘存建物棄置不處理,持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其違法建造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訴外人童聰文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已成危險房屋,如不及時修繕,恐將危及行人與鄰居之生命安全。被告出資修繕中,原告等均多次前來現場參觀均無異議,俟房屋修繕完成後,原告隨即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因被告未能提出申請修建執照而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系爭建物因屋齡長達四十三年,其在八十四年度之現值,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函示為四萬三千元,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已非該房屋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陳世良簽訂契約,由陳世良翻修系爭建物,並於同年三月間修建完成。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訴請原告等三人給付工程款每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所修建之建物,因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違章建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派員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依被告與陳世良所簽訂之房屋翻修契約書(附於前述案卷第十二頁),被告委託陳世良修建部分包括「(一)一樓、二樓、二樓半原有磚牆翻修打壁、粉工、塗裝等工程。(二)二樓半屋頂裝設工程。

(三)一樓、二樓原有橫樑腐舊、斷裂,全部翻修工程。(四)二樓半原有橫樑腐舊、斷裂,全部翻修工程。(五)一樓大門白鐵製電動門一扇、白鐵門三扇。(六)一樓後面、二樓正面、二樓半正面白鐵製玻璃窗等工程。」顯見被告係將系爭建物之部分木樑留存,而就建物其他重要結構之牆壁、門窗等,均先行破壞後,再以新建材重建。參以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物樓板等,係被告另以鋼筋水泥構建,足證原告所為被告確係將系爭建物破壞而另行新建建物,使原告及童聰文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消滅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並未遭拆除,原告等未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童聰文為共有,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共為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系爭建物既因被告將其拆除,使原告等之所有權因而消滅,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建物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間之價值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系爭建物之現值,於八十四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稅籍資料上,均為四萬三千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件審理時,就系爭建物之價值,亦為相同之抗辯(見該案卷第一二八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一三一頁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不惟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所負金錢給付債務,並非當然自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消滅時起算,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告即應自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未拆除部分仍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三六.一三平方公尺、一九.八二平方公尺及五.六一平方公尺。另新建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派員拆除,惟依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七○三一一號函(附於前述案卷第一八四頁)說明,「經查該三層樓建物未經申請擅自建造完成,二、三樓樓地板部分拆除。兩側為共同壁,三樓樓地板仍為木造,因年久失修,尚未拆除部分維持原狀。另二樓樓地板上面新鋪設R.C造,為顧及木樑為舊有,請自行拆除,以免損及木樑。」顯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就新建建物全部拆除,被告抗辯稱已全部拆除恢復原狀云云,並非事實。其在原告等所有土地上既有部分建物尚未拆除,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