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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甲○○丁○○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元、甲○○二百四十八萬四百八十九元,丁○○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乙○○部分緣原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移轉為民營,原告乙○○繼續留用,因此被告公司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乙○○辦理年資結算,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備查,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簡稱舊海商法︶有關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結算給與。按原告乙○○工作年資共計十六年三個月,退休時年滿六十三歲,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可領退休金基數二十四個月︵滿十年為十五個基數,餘六年為九個基數,共計二十四個基數︶,原告乙○○每月之薪津,分別為薪津79,860元、工作補助費59,350元、特別加班費24,750元及任務加給26,450元,合計為 190,410元,以此計算可得年資結算金共計4,569,840元︵190,410 x24 =4,569,840︶,惟被告逕以其單方所制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僅以薪津︵即本薪︶及特別加班費為計算標準,不包括工作補助費及任務加給,僅給付原告乙○○2,510,640元,積欠2,059,200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乙○○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元。

(二)、甲○○部分緣原告甲○○於四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移轉為民營,原告甲○○即辦理離職,因此被告公司乃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甲○○辦理離職給與,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備查,適用舊海商法有關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離職給與。按原告甲○○工作期間有兩年一個月係候派期間,一年兩個月係斷資期間,故實際之工作年資共計三十五年三個月,退休時年滿六十四歲,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可領退休金基數五十二點五個月,原告甲○○每月之薪津,分別為薪津64,050元,工作補助費43,000元、特別加班費5,800元及任務加給10,705元及不休假獎金8,921元,合計為 132,476元,以此計算可得離職給與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7,882,322元︵132,476 x52.5 =6,954,990離職給與,132,476 x6 =794,856預告工資,惟被告逕以其單方所制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僅以薪津︵即本薪︶及特別加班費為計算標準,不包括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及不休假獎金,而僅給付原告甲○○5,401,833元,積欠2,480,48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甲○○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四百八十九元。

(三)丁○○部分緣原告丁○○於三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四十四年,退休時年滿六十五歲,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單記載,可領退休金基數六十六個月,原告丁○○每月之薪津,分別為薪津27,100元、工作補助費21,000元、特別加班費 3,800元及任務加給9,139元,合計為61,039元,以此計算可得退休金4,028,574元,惟被告逕以其單方所制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僅以薪津︵即本薪︶為計算標準,不包括工作補助費、特別加班費及任務加給,而僅給付原告丁○○1,788,600元,積欠2,239,974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丁○○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海員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舊海商法第五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舊海商法對「薪資」及「津貼」並未設有法律定義,惟顧名思義,「薪資」應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係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立法院制定船員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而立法院於五十年間,審議行政院送審之「海商法修正草案」,各方對於草案第七十條至七十八條有關海員傷病、殘廢、死亡撫卹、喪葬費、退休金之計算,是否包括津貼或僅以本薪為標準,意見不一,該院乃邀集行政院及勞資雙方代表到會陳述意見後,決定仍按照該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案即行政院版條文通過,即於傷病支薪、殘廢補助金、死亡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之計算,均明文規定以「薪津」給付。

(二)再者,參諸船舶所有人非因可歸責於海員事由辭退海員時,則以「薪金」為給付標準︵舊海商法第六十四條以下參照︶,可認立法意旨係認海員於通常情形離職時,因尚有工作能力,故僅以本薪計算,至傷病、殘廢等情形,則因海員已無工作能力,乃以包含津貼之「薪津」計算。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既已明文規定應以退休時「薪津」為計算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在文義上及解釋上均與舊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薪資」及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之「薪金」不同,足證計算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薪津」,確為「薪資」及「津貼」之總和。同時,再參諸交通部依海商法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七條亦規定:「乙方︵即船員︶之待遇包括薪金、航行津貼、伙食」、「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方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是被告公司依舊海商法計算原告等之年資結算金、離職金及退休金,自不能僅算入「薪資」及「特別加班費」兩項,而捨「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伙食費」及「不休假獎金」等各項經常性給與於不顧。

(三)又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雖規定:「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乃因立法當時,公、民營航業組織之薪資、津貼標準不一,為求取船員待遇及退休之統一,乃授權交通部參酌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以之為基準︵最低標準︶供航業組織參考,非謂船舶所有人不得為超過核定標準之給付。換言之,各航業組織依其與海員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及津貼數額超過交通部所定數額者,仍應依其約定,如僱傭契約約定薪資及津貼數額低於交通部核定者,則應以交通部核定者為基準。同時,交通部依據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授權所得為之行政行為,僅限於就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即總金額︶有核定之權,並非就給付之「項目」或「內容」有核定之權,亦即交通部並無權決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僅包括船員「薪資︵金︶」,而不及「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伙食費」及「不休假獎金」等各項經常性給與。同時再細繹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法文明定交通部僅得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並未規定交通部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織所訂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因此被告辯稱伊所訂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亦顯與法不合。

(四)本件被告雖主張應依據海商法第五條及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規定,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姑不論舊海商法對於船員退休金之請求權,並無時效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再者,本件原告甲○○及乙○○係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離職金」,並非「退休金」,顯與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有關請領「退休金」規定不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任意創設法律所無之五年消滅時效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離職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亦顯屬於法無據。且本件原告甲○○及乙○○於起訴時,即主張依據舊海商法第五十四條、七十五條、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二人根據被告公司之答辯,參諸民營條例第八條有關離職及年資結算之規定,仍依據前開舊海商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金、離職金,而為 鈞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庭允許,因此依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因訴訟標的始終同一而非屬訴之變更,自無被告所稱因變更訴訟標的以致罹於時效之問題。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乙○○及甲○○請求權之基準時點,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移轉為民營時起算,而原告丁○○則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時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自被告侵權行為時起,亦均未罹於十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之請求權均已罹侵權行為之時效,自無理由。

(五)我國海商法就船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明文規定。依舊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船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依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被告公司抗辯主張船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退職金請求權相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被告之主張顯然誤解船員退休金之性質及海商法保障船員之立法旨意,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為保障船員之退休生活,特別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故其為「一次」之給付;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則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的債權,係數次的給付,與一次之給付不同,故海員一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回歸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時間,而不得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丁○○之退休請求權,自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為舊海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故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白規定就船員之前開給與,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為委任立法。則關於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薪津所指,自應受第七十八條經核定之給付標準之限制,並非漫無標準。而主管機關亦曾依此意旨作成解釋,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交人字第0六八六一三號函可參,足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納入。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台八十九0八七二三號函亦引據立法意旨、法理及船員特殊工作環境等理由,說明被告公司之依海商法辦理結算給與及離職給與並未違背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此觀原告甲○○於離職前係在岸候派,依該待遇要點每月僅能領儲備津貼一千元,而不適用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限制;且被告仍依經核之「薪津」乙項作為年資結算金之基礎,並非以所謂之實領之「平均工資」(否則被告大可僅付一千元乘以年資基數之年資結算金即可),即足見修前海商法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係獨設規範。

(二)況原告就待遇支給及退休金給付之內容,已清楚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事後片面爭執︰ (一)被告公司數十年來均依前開經核定之「待遇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給付船員之薪資、及退休金撫恤金等費用,如遇調整亦通告所屬各輪。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數十年,就此難謂不知。且原告亦均據該等規定領取薪酬,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實行民營化時,被告公司亦依前開待遇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計算年資給與及離職給與金,並寄發給付計算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船員,原告斯時均無異議,並已如數領訖。迄至起訴之前,原告從未表示被告之給付有何不當,至離職後三、四年始突然提出,亦有違誠信。

(三)原告乙○○、甲○○復變更主張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二項請求云云,姑不論其請求並非有據,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倘屬適法,非不得使原告所新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惟其請求權是否合於中斷時效之規定,自應從合法變更之時認定。又自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意旨以觀,在於結清原公營事業員工之年資,減輕民營化後之事業人事負擔,該條所定之給付標準,又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各該其他法令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故性質上即如同「退休金」。且無論勞動基準法、或本件海員僱傭關係應適用之舊海商法,均規定退休金係「一次請領、給付」。(二)而民營條例關於離職給與金或年資結算金之請求權,其「權利之行使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民營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而本件船員所應適用之舊海商法,關於海員一次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行使期間,民法上與其性質相同之有關僱傭,無明文規定,復依海商法第五條︰「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關於勞工一次請領退休金之「五年短期時效」並自退休次月起算的規定,於海商法未規定又性質相容時,即應予以適用。

(三)是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月即已移轉民營,而結算發給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金,則依上說明,其一次請領給與金之請求權,應自次月即八十五年三月起算,至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起訴之初係請求退休金,遲至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始就此法律關係具狀變更起訴,並於同年八月卅日當庭始由鈞院裁示准許,其訴之變更已使原退休金之請求撤回,新訴則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為二年,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罹於時效。

(四)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係適用修正前海商法,該船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並領訖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依上揭說明,則原告丁○○縱有何退休金請求權(但被告仍否認之),其於八十三年月退休時,就退休之事實,暨所領取之數額僅以經交通部核定之「薪津」乙為準等情均明白知悉,其復未能證明有何法定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其請求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亦已屆滿,,則其請求自難准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就乙○○、甲○○部分先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後乙○○變更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前段請求年資結算金,甲○○則變更為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離職金,經核應屬於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就甲○○部分另追加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請求,均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均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前所屬船員,其中乙○○於移轉民營時選擇繼續留用,遂依民營條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領取結算金;甲○○選擇離職,依同條例規定領取離職金、預告工資、加發六個月月薪;至被告丁○○則於移轉民營前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領取退休金。詎料被告公司辦理發放上開原告等所得領取之款項時,雖依海商法規定辦理,但就原告等之月平均薪資僅以本薪及特別加班費為計算基準,未以原告等所領取之全薪計算,致渠等受有領取不足之損害,爰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被告則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明文規定關於船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本件係依該法規定計算且經被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依「海商法退休金標準」辦理退休、移轉民營化留任人員之年資結算金及離職人員之離職給與。是被告既已依民營條例及舊海商法辦理原告等之離職給與、年資結算金及退休金,並均全數給付未有短少,原告請求再為給付並無依據。縱認原告等之請求於法有據,渠等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實已依交通部核定之標準據以計算原告等依民營條例、修正前海商法相關規定所得領取之款項,並全數發放經原告等受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點應為:修正前海商法之基數標準,其計算之內涵是否包括原告所稱「全薪」即每月薪津、特別加班費、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級、不休假獎金在內。

四、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船員之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船員之工作性質特殊,其在同一公司,有在船服務、調岸工作與在岸候派(儲備船員)等不同時期,三者間薪資或津貼差異極大。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均僅領取儲備津貼一千元;而原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前六個月,其中有三個月份亦僅領取一千元之儲備津貼,與渠等在船服務之報酬差異可謂天壤之別。此均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給與明細表附卷可稽。由此觀之,計算船員之退休金,無論以在岸候派之津貼、調岸工作之薪資或在船時之薪資與各項津貼總額為計算之標準,均失諸偏頗,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之情形不同。且舊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有關船員之雇傭契約,係以個別服務船舶為對象而訂定(船員雇傭契約中須載明服務之船舶名稱,而未在船服務者,稱為儲備船員,其雇傭契約應屬處於停止之狀態或待另定新約之狀態),故立法上未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直接訂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基數計算與平均工資),現行之船員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船員之退休其退休儲金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此均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事項。是本件計算原告等得請求之款項,依法自應遵循上開修正前海商法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始能避免船員因工作內容變更導致退休金計算基準降低之情形發生,以保障所有船員領取退休金權益之公平性。

五、次按海員退休時,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四、服務船舶名稱、六、薪資及津貼。但舊海商法對薪資及津貼未設有定義,雖現行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第七款則規定,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但船員法係在海商法修正後之八十八年間,始行立法,自難據為本件之計算基準。另查,被告公司訂定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二款明定「依本規定給付之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薪津或相當於退休時薪津」,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二款亦明定「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給之。㈠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職務薪級表詳如附表二。㈡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表詳如附表三;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台灣銀行當日公布之銀行對客戶外匯交易即期貨賣出匯率折發美金。㈢營運船舶船員特別加班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如附表四。㈣儲備津貼:儲備船員支給之,每月支給新台幣一、○○○元。㈤調岸工作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薪津一項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其數額由公司依實際需要核定。)前項第㈠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費、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㈡至第㈤款所列工作補助費、特別加班費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而上開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早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業經交通部交人(七八)字第○○二四○六號函核備;而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亦經該部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交人(八四)字第四○五五一號函核備在案。且前述船員薪津標準表,亦載明「本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凡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規定事項、支給要點及附表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公司既已依此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計算原告等之所得請求之款項,並已如數發給,即符合前述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給付標準之規定,其抗辯自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該核定標準應係最低標準,兩造仍得以較高之數額或「全薪」為計算基準云云,但其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曾同意以全薪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所為主張並無理由,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業以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標準給付原告乙○○之年資結算金,甲○○之離職金及預告工資、加發月薪,丁○○之退休金等款項,並未有短少之情事。則被告並未違反法律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