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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丙 ○庚○○乙○○己○○甲○○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年資辦理結算給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丙○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庚○○二百三十九萬七千0八十八元,原告乙○○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原告己○○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甲○○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移轉改制為民營公司型態,而原告等於移轉改制民營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至今,被告等之任職年資少則逾十八年,多則達二十五年。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即第二項)辦理,但不加發預告工資。」。故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請求原事業主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年資結算,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揆上,被告公司原為公營事業單位,於八十五年間改制為民營型態,而原告等均為移轉民營後之繼續留用人員,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給付,詎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等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定(所得資金之運用限制),其立法意旨在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就公司之「從業人員」(含不願隨同移轉者及繼續留用人員)予以妥善規劃及補償,故立法原意所謂「從業人員」屬廣泛解釋,即指移轉前屬公營事業所聘僱任職從事之人員,並無排除依聘用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故該條例施行細則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排除適用,顯不合該條例之立法原意,有違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之法理。

(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本公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故被告公司移轉民營前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屬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單位,其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立法時並無特別排除聘用人員辦理年資結算,是依公平性及法之從新從優原則,本件原告等自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辦理年資結算,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點規定:「約聘期限以一年為原則,但工作優秀之約聘人員於期滿後,因所任工作確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得予續約,但續約一次「最常不得超過三年。」。惟被告聘用原告等期限已遠超過上開三年期間,是被告自始即未遵照該要點從事,故原告等形式上雖屬被告公司之約聘人員,實則等同正式人員予以僱用,解釋上自不能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予以排除適用,始符公平正義。

(四)原告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從業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辦理結算給付,其主要之之爭執點乃在原告等是否係「依法(勞動基準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從業人員)?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第二條第六款),其中第六章所定退休適用標準並未特別設限,解釋上凡屬勞動契約之勞工,其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退休標準,即得依第五十五條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反面解釋,凡勞動契約之勞工屬「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始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本件兩造間關係如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且非定期勞動契約者,則原告等應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解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從業人員)。按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查本件原告等既受被告僱用或聘用,並定有勞動契約(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兩造間自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有一年期間,看似定期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另定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其立法原意無非期以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雖以一年一聘定期契約方式簽定,惟迄今期間,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少則逾十八年,多則達二十五年之久,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等實為依勞動基準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應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從業人員」。

(五)原告等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人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左列人員不適用前項規定: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第三條)、聘用契約應記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之期限(第四條第三款)、聘用人員之聘用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第五條續聘之要件),凡上均在表彰所謂依聘用人員條例聘用之人員,其聘用之性質均應具有定期性(即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定期勞動契約)、特定工作性、工作限時完成性及原則上不得續聘性等性質,始得謂係依聘用人員條例所聘用之人員。然反觀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者,雖定有一年一聘,惟迄今期間均繼續工作達十八年以上之久,實無定期性;又參以兩造間之聘用契約內容條款所定,亦均無具特定工作性及限時完成性,又非係因業務計劃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聘用人員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而具不得續聘性。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只是假以聘用契約之形式,而其條款內容均不符合聘用人員條例所定之實質,揆上,實無足認兩造間關係係屬依聘用人員條例之聘用關係,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又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約聘人員契約書,查該契約書內容中並未提及其僱用係依「交通部所屬機關科技人員聘用要點」規定所聘用,即該僱用契約純屬一般之主僱關係,且一、二十年期間僱用形式無一日中斷,是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號函,連續僱用達一、二十年已不屬定期性工作,其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辦理,故原告等實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縱認兩造間關係是依交通部所屬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所僱用,然該要點約聘期限以一年為原則,若工作確有繼續之必要者,始得續約但續約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而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最低標準,是上開要點規定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無效。綜上所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如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其他臨時人員,之所以排除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所謂從業人員之適用,立法意旨無非是指該等人員僅工作或僱用之性質具有「定期性」、「臨時性」及「兼職性」;惟反觀本件兩造間僱用關係,均無一符合上述特性,只假以「約聘」之外觀形式,兩造間實為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於本件被告公司任職達一、二十年,被告實不應假以此一形式而剝奪被告等請求辦理結算,請領退休金、資遣費等權益。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故不得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辦理年資結算:

(一)改制前得請求辦理年資結算者,限於「從業人員」,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八條規定。」。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聘用人員不得適用之法律)已明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恤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不違反母法之立法原意。

(二)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改制為民營型態,而被告於改制為民營型態前係依交通部函頒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原告等,並由兩造分別簽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的依據,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僅適用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不適用於被告公司,不得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的依據。

(三)被告於改制前曾就原告等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乙案報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業經行政院以台八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函核覆交通部轉函覆原告等,其函文內容為「說明: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退休撫恤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復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退休法及撫恤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恤金。故目前各機關(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並無辦理退休撫恤之法令依據。三、另查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示: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約聘人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退休撫恤亦適用公務員法令。又上述約聘要點僅規定約聘人員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比照交通事業人員撫恤規定給與撫慰金,並無退休事項之規定。」。是就原告等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於法並無所據。

(四)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之規定,係指續約一次最常不得超過三年,但並無規定僅能續約一次。即使被告違反上該要點,亦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則問題,被告並未將原告等變為如同正式人員予以僱用。

參、證據:提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影本六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員計劃、聘用人員名冊、請求准予續聘函及交通部准予備查函影本、行政院函、約聘人員丁○○等六人於民營化前六個月給與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之數額擴張為如訴之聲明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自被告民營化前即已任職,並於被告民營化後繼續留用至今,伊等與原告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約聘關係,故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實為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應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應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為被告之從業人員,本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結算年資給付。又民營化前同屬交通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就約聘人員亦做年資結算,故依公平性原則,原告等應得比照辦理。被告則以原告等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其退休與資遣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明定其等並不適用公務員退休規定,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適用母法請求年資結算之規定。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只適用於該公司,不適用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究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約聘關係或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否牴觸該條例第八條對「從業人員」之規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現行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僱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聘用人員係指各機關應業務須要,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二)本件被告係原告於民營化之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之規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約聘之人員,有被告提出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影本六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員計劃、聘用人員名冊、請求准予續聘函及交通部准予備查函影本、行政院函等書證附卷可稽。原告於民營化之前為交通所屬之事業機關,約聘被告等人係以「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為其依據,故兩造間之定期約聘關係,合於前述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應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至於原告等人受被告約聘之期間均在十八年以上,是否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五條續聘條件之規定,係屬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人事行政上之裁量權之行使,並不因此改變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三)按各機關之聘用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聘用人員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即具有公務人員之性質。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復明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故原告等人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屬灼然。故原告主張其等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得適用退休、資遺之人員,並不足採。

(四)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聘用人員亦不適用公務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故在法制上,各機關之聘用人員係介於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相關法制所中之中間法制。揆諸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因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須有繁瑣漫長之考試、訓練過程,始得任用,且公務人員之薪俸並不足以在就業市場上吸引較為專業或技術之人才,故為因應定期性業務之需要,達成迅速有效進用專業或技術人員,以從事定期性之專業工作之目的,而以聘用之簡易方式任用聘用人員,而此等人員之任用,不能依一般公務人員相當職等之薪俸給薪,通常均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薪俸,此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即不能適用俸給法規定之原因;此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具有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及銓敘資格,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適用之範圍,亦即聘用人員係以簡易之方式以較高之薪資定期聘用,若再准予聘用人員享有一般公務人員或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制度、撫卹制度,亦非事理之平。

(五)聘用人員係屬定期聘用之性質,此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亦規定甚詳。而定期聘用或約聘之人員,本無退休及退休年資之可言,於聘用或約聘契約期限屆滿後,契約當然終止。勞動基準法中之定期勞動契約亦無退休或資遣年資之適用。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聘契約所依據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中亦規定,約聘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得予續約,但續約一次不得超過三年。故兩造間之約聘契約,係屬定期之契約,堪予認定。且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並無最長約聘期限之限制或得轉變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聘契約已因被告之長期約聘而成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六)基於前述說明,原告等人係被告之定期約聘人員,本即係以專業技術之條件而為原告所聘用,享有較高之薪資,不受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限制,定期之約聘或聘用,本無退休年資可資結算,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因此,原告等人即屬聘用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非該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人員,不能於移轉民營時請求結算年資,此等規定,符合前述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立法之目的及定期聘用之本質,並無子法違背母法之情形。

(七)至於原告所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聘用人員亦得結算年資等情。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於八十五年間立法時,並無該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始新增該項規定,惟此等立法,屬立法者基於其立法權之形成作用,所為之判斷,為法制上之特例,不得作為一般法律解釋之標準,原告引用該條例,指本件原告均應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從業人員」,准予辦理年資結算,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應屬誤解。

三、綜上所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用人員不屬該條第八條得請求結算年資之「從業人員」,並無超越母法授權之情形,而原告等人復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得適用之人員,不適用退休、資遣之規定,自非屬該項所規定之從業人員,無該條例第八條年資結算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依該條規定結算年資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