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權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無底奶瓶、新型專利第五四三二○號、第五四三二○A○一號餵藥器及壓擠式奶嘴型餵藥器,並未取得多國世界專利。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誑稱,其所生產之上開產品,均擁有世界專利,並提出印有「保貝世界專利藥品餵食器」、「保貝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甲○○」之名片,及印有「世界專利新產品」之保貝餵食器整組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經取得世界專利之嬰兒用品,市場潛力無窮,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銷售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期間為五年。由於被告號稱上開產品已取得世界專利,乃向原告索取一千六百萬元之鉅額專利權利金,並約定原告必須每年至少自費做電視廣告五百秒。經銷合約簽訂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購進餵藥器、奶瓶、奶嘴及呼吸片等。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包裝紙盒上,均印有「世界專利」、「欣安藥局商標授權」、「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專利製造」等字樣。嗣原告依約製作電視廣告,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准播證明時,新聞局要求提供世界主要國家專利證明時,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始知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奶瓶、餵藥器,並無世界專利。而且所謂「保貝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所謂「欣安藥局授權商標」亦屬虛偽。
(二)再者,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無底奶瓶,其包裝紙盒上亦印有「R.O.CPAT五五六五四&A○一」,其意乃標示該產品為「中華民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及五五六五四A○一」專利品。惟經鑑定結果,被告所生產、販賣之奶瓶,並未按照其所標示之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方法實施,質言之,被告販賣予原告者,並非專利品。
(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經銷被告之專利產品,並向原告收取一千六百萬元之鉅額專利權利金,而販賣給原告之奶瓶卻非專利品,其所為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始知受騙,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經銷合約,請求返還一千六百萬元之專利權利金。又被告在奶瓶、餵藥器包裝盒上印上未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及虛偽之商標授權,奶嘴型餵藥器根本無任何專利,竟在包裝盒上印上英文世界各主要國家專利及中文世界專利等字樣。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遂無法販賣,一旦販賣即觸法。被告所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四)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次:A專利權利金一千六百萬元。
B價金部分:共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
①大奶瓶:七六○八支,每支三十三元,合計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
②小奶瓶:二○四一支,每支三一.七元,合計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③呼吸片:五○七七二片,每片十六元,合計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
④無氣孔奶嘴:五五二五八只,每只七元,合計三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六元。
⑤綜合型餵藥器:二六○一三支,每支六十五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八百四十五元。
⑥奶嘴型餵藥器:四五四四八支,每支七十元,合計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分別提出相同之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均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五八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前揭刑事案件或為詐欺,或為違反專利法,與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與權利金無關。且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縱經判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二)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雖記載專利權利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但在締約過程中,被告一再向原告吹噓其所生產之產品榮獲世界專利,商機龐大,利潤豐厚,機會難得等語。見原告動心,大感興趣之際,乃趁機向原告稱,除合約所載之一千一百萬元外,須另付五百萬元,原告不得已只好照付。此五百萬元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三)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包裝紙盒上,均印有「世界專利」、「欣安藥局商標授權」、「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專利製造」等字樣。上開字樣均係被告自行印製於包裝盒上,連同奶瓶運送給原告販賣。此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加印,顯非事實。
(四)被告辯稱依合約書所載,被告只需為專利五五六五四號及五五六五四A○一號奶瓶專利權人,即可獲得兩項專利品權利金,不必訛稱取得世界專利云云。惟查此乃被告詐騙高明之處,在合約上故不記載世界專利,而於其所遞名片及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世界專利字樣,再以口頭向原告吹噓其產品獲有世界專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之專利權利金。此部分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縱於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專利權利金。
(五)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無底奶瓶,其包裝紙上印有「R.O.CPAT五五六五四&A○一」,其意乃標示該產品為「中華民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及五五六五四A○一」專利品。惟經鑑定結果,被告所生產、販賣之奶瓶,並未按照其所標示之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方法實施。亦即其所生產販賣之奶瓶,並非五五六五四號專利產品,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收取有關五五六五四號之專利權利金。縱使其產品為五五六五四A○一號專利產品,但既非五五六五四號專利產品,被告竟向原告收取兩項專利品權利金,為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答辯狀理由三所自認,則至少被告應退還非專利產品部分即五五六五四號之專利權利金,始為合理。
(六)被告答辯理由六稱,原告承諾自行印製「親愛的保貝公司」貼紙,覆貼在外盒錯印的「保貝公司」字上云云,純屬子虛烏有,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另所謂退票之事,乃因被告之產品未依合約上之專利五五六五四號實施,並違反公司法、商品標示法、專利法等多項法規,原告無法販賣,一旦販賣即觸法,被告又不出面解決,復不接受退貨,原告自不願給付貨款,絕非惡意退票。
四、證據:提出被告名片、保貝餵食器包裝盒、合約書請款單、各種包裝盒、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鑑定報告支票存根、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均非事實,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分別以相同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均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訴,毫無道理。
(二)原告簽約前已有數項專利,對於專利事項知之甚詳。其所提之名片、外包裝盒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廠商交代附印「世界專利」字樣,以利其行銷。本次雙方簽訂合約後,原告亦要求被告附印相同之世界專利字樣,以利其行銷、廣告商品,此由原告所印名片亦加印世界專利,即足以證明。
(三)依合約書第一條「甲方(指被告)為專利五五六五四及五五六五四A○一奶瓶專利權人...,乙方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商」所載,證明被告只需具有上述專利權,無須擁有原告經銷區域以外國家之專利權,亦即依合約書獲得五年兩項專利品權利金,根本無須訛稱與權利金無關之世界專利。且原告既已熟稔專利事務,豈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原告稱被告所生產之奶瓶,未依專利範圍製造,全非事實,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待鑑定奶瓶係依專利五五六五四追加一所實施之製品...等」據此判定被告並未違反專利法。
(五)原告所提奶嘴型餵藥器外盒附印之R.O.CPET、P00000000,係智慧財產局依據申請專利之事實所核發的專利申請案號,被告依法登錄,對專利事務熟知之原告,除未支付權利金,合約書亦無登載該商品,原告自不可能有所誤解。而該產品外盒附印世界專利字樣,亦係依負責行銷任務之原告指示附印,其是否違法及後續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
(六)依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餵藥器進價每支七十五元,再依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請款單,餵藥器合計三三五二○支,實收單價每支六十五元,差價十元,原告共扣除三三五二○○元。原告承諾自行印製「親愛的保貝公司」貼紙,覆貼在外盒錯印之「保貝公司」字上,俾符事實。原告於事後故意不履行上述約定,並將部分貨款共二百零四萬元惡意跳票,拒絕付款,甚至於同年年中,自製仿冒該商品奶瓶專利及商標權,為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五號判決仿冒刑事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之目的在於企圖獲取不法出售仿冒品之暴利,惡意不履行覆貼貼紙之責任,使自己銷售的合法授權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責任自應由其負擔,與被告無關。
(七)被告所以收取原告一千六百萬元之權利金,係因簽約前原告交付訂金時,要求被告開給收據,寫明收取訂金原因、標的、總金額及餘額。雙方約定正式簽約時,由原告交還,屆時原告聲稱遺忘,而約定暫時以未付餘額載明於合約書,並不影響雙方權益,此由原告所支付之五百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排序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前足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名片、海報等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中,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九號),然該案係因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經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該判決並無實質上之既判力,原告此次訴請被告給付,並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無底奶瓶、新型專利第五四三二○號、第五四三二○A○一號餵藥器及壓擠式奶嘴型餵藥器,並未取得多國世界專利。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誑稱,其所生產之上開產品,均擁有世界專利,並提出印有「保貝世界專利藥品餵食器」、「保貝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甲○○」之名片,及印有「世界專利新產品」之保貝餵食器整組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銷售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期間為五年,原告並支付被告一千六百萬元之鉅額專利權利金。經銷合約簽訂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購進餵藥器、奶瓶、奶嘴及呼吸片等。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經鑑定結果,並未按照其所標示之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方法實施,並非專利品。被告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雙方簽訂之經銷合約,請求原告返還一千六百萬元之專利權利金。又被告在奶瓶、餵藥器包裝盒上印上未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及虛偽之商標授權,奶嘴型餵藥器根本無任何專利,竟在包裝盒上印上英文世界各主要國家專利及中文世界專利等字樣。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分別以相同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均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訴,毫無道理。又原告簽約前已有數項專利,對於專利事項知之甚詳。
其所提之名片、外包裝盒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廠商交代附印「世界專利」字樣,以利其行銷。本次雙方簽訂合約後,原告亦要求被告附印相同之世界專利字樣,以利其行銷、廣告商品,此由原告所印名片亦加印世界專利,即足以證明。且被告只需具有上述專利權,無須擁有原告經銷區域以外國家之專利權即足。告既已熟稔專利事務,豈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所生產之奶瓶,係依專利範圍製造,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判定被告並未違反專利法可知。再者,奶嘴型餵藥器外盒附印之R.O.CPET、P00000000,係智慧財產局依據申請專利之事實所核發的專利申請案號,被告依法登錄,合約書亦無登載該商品,原告自不可能有所誤解。被告所以收取原告一千六百萬元之權利金,係因簽約前原告交付訂金時,要求被告開給收據,寫明收取訂金原因、標的、總金額及餘額。雙方約定正式簽約時,由原告交還,屆時原告聲稱遺忘,而約定暫時以未付餘額載明於合約書,並不影響雙方權益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被告有無以未經取得專利權之產品,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並支付專利權利金之侵權行為,及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專利權利金中之五百萬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另被告有無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商品,售予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
五、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將專利五五六五四、五五六五四A○一奶瓶及專利五四三二○、五四三二○A○一餵藥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五年,授權原告為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原告因而依約支付被告一千六百萬元專利權利金等情,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合約書中何以僅約定專利權利金為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卻支付被告一千六百萬元乙節,原告主張係被告詐稱其產品擁有世界專利,所以額外要求追加專利權利金五百萬元。被告則抗辯稱雙方原約定之專利權利金即為一千六百萬元,係原告於簽約前,先支付五百萬元作為訂金,被告則交付收據一紙予原告。嗣因簽約時原告將收據遺失,不能返還被告,為避免糾紛,所以在簽約時,乃以未支付之其餘專利權利金餘額一千一百萬元,作為專利權利金之數額。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支票票號HB0000000、HB0000000號二張(金額合計為五百萬元),其支票號碼在合約書所載支票票號HB0000000至二○○號(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萬元)之前以觀,被告所稱五百萬元係原告先付專利權利金其中部分之辯詞,應堪採信。原告空言簽約之後遭被告騙稱其產品擁有世界專利(關於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詳如下述),所以另外支付被告五百萬元云云,顯非真實。原告所支付之五百萬元,既係作為專利權利金之部分而為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無底奶瓶、餵藥器及壓擠式奶嘴型餵藥器等產品,並無世界專利,竟向原告誑稱擁有世界專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向原告購買大奶瓶、小奶瓶、呼吸片、無氣孔奶嘴、綜合型餵藥器、奶嘴型餵藥器等產品。被告以未依專利方法生產之產品交付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查:
(一)被告在與原告訂約前所銷售之前述三種產品,其包裝盒上印有「世界專利」字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何謂「世界專利」,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認為「專利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專利必須在各國分別申請,分別接受審查,分別取得專利權,並無所謂世界專利」(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標專乙一五一○二字第四三一二四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內)。足見所謂世界專利,並非有明確涵意之專有名詞。在產品上使用世界專利用語,或可認為係商品廣告上經常存在之誇張方式,但不能稱其未取得世界專利而冒充為已取得。
(二)依卷附合約書觀察,該合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世界專利之約定,僅就被告確實擁有專利權之產品(即前述之奶瓶、餵藥器),授與原告台灣地區總代理經銷權而為。況原告並無取得台灣地區以外經銷權之企圖,實無必要為世界專利而另外支付五百萬元。
(三)又原告之前曾數度申請專利並獲核准三項專利,此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對於專利權之取得及專利權存在之範圍,應有相當知識,不可能僅因被告自稱產品擁有世界專利不予查證而支付鉅額專利權利金。被告對於具有專利常識之原告,更難以想像以此不實字樣,欺騙原告而完成兩造間之交易,若謂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實與常情不符。
(四)按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固均須滿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方能核准專利。然在進步性之考量上,發明專利須具有高度創作之水準,新型專利則在物品之形狀、結構上有所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功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輕易完成時,即屬符合進步性之要件。本件被告以「奶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及追加一新型專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並獲該局審查確定,有專利證書影本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刑案卷內可證。各該專利範圍包括:
A、五五六五四號:於奶瓶下部外緣設以外螺紋,而底面設有一具有開孔之凸緣。一矽膠層上部設有一彈性凸體,且凸體上設有垂直切縫,其兩側設有固定孔,整體可容置於底殼內,其中底殼設有二固定柱,恰可卡合固定孔以結合矽膠層。另相對於彈性凸體下部之底殼設有一微小通氣孔,而底殼之內緣設有內螺紋,可螺合於奶瓶下部之外螺紋,使結合二者為一體,並令彈性凸體恰抵於凸緣之下部者。
B、五五六五四號追加一:奶瓶底端外緣設有外螺紋,且奶瓶底部設有一開孔,其開孔直徑大於一矽膠層上部隆起之彈性凸體之外徑,底殼其內徑大小正好可緊密套合入矽膠層,或一底殼內緣底端設有一與矽膠層相同直徑的同形狀或圓形凹陷,且該凹陷恰可緊密置入或承接固定該同形狀矽膠層。底殼中央設有貫穿孔,其正對於矽膠層之垂直切縫者。底殼設有內螺紋於內緣,可與奶瓶底端外緣之外螺紋相螺合。矽膠層上之隆起彈性凸體,設有一道或一道以上之垂直切縫。奶袋,設有單向開口,可套入奶瓶內,且奶袋底端設有一隆起之彈性凸體,該彈性凸體亦設一道或一道以上之垂直切縫者。
(五)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奶瓶」並非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奶瓶之改良結構」所實施之製品,而係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追加一所實施之製品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經研雯字第○四○○九號函附研究報告書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惟查,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及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專利權,乃登載於同一紙專利證書上。且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正式記載名稱為「第一追加專利權」,顯有在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權之基礎上,追加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專利權之意義。故被告於包裝盒上所印製之五五六五四&A○一,乃彰顯在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之基礎上,追加具附屬性質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真意,尚不可遽予割裂而觀察其標示之基礎與追加關係。是被告實施該奶瓶與上開追加一之專利方法並無違反,亦無違反專利方法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專利方法實施產品之生產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專利權利金及價金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於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