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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 理 人 壬○○訴 訟 癸○○被 告 己○○

丙○○戊○○乙○○辛○○丁○○○庚○○右四人共同 甲○○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二五、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丁○○○、丙○○、乙○○、庚○

○、辛○○、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隨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即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一次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等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催討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保地點如約定書所載。乙○○之對保人為廖陳衍、丁○○○是王清登對保。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一件、約定書原本七件、該社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辛○○、丁○○○、庚○○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且原告應先就不動產求償,才可對保證人求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丙○○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本一件、約定書原本七件、該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二、被告等之印章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印章之真正,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本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借據與其上留存印鑑結果相符,是被告等印章之真正,應堪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是如被告等明知該印章為真正,竟為逃避債務而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本院得依職權科處罰緩,附此敘明。

三、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無須先實行擔保物權:次按實行擔保物權,係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悖,如係普通保證因保證人有檢索抗辯權,除先就擔保物求清償有困難外,固得抗辯應就擔保物先受償,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就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即有選擇之權,則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選擇行使,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就擔保物儘先受償,及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情形,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故被告等抗辯原告應先行向物上保證人求償,而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一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