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及其中六百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六百萬元,共計九百四十一萬元,約定三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另六百萬元部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分二二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依約清償即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二筆借款僅清償部分利息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未再繳納,經向被告丁○○催討仍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茂興,於本院繫屬中經變更為乙○○,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九百四十一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及未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方式負擔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九百四十一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前開未清償借款之部分遲延利息,其中三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遲延利息,另其中六百萬元部分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被告丁○○就上揭兩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清償日各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該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應自上開最後繳息清償日之翌日起,始有逾期未清償本息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則計算被告等應負遲延利息之部分,顯應自各筆借款最後繳息日之翌日起算,即其中三百四十一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而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因之原告就三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遲延利息,六百萬元部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編│借 款 本 金│利 息│ 違 約 金 ││號│(新台幣) │ │ │├─┼───────┼──────┼──────┬────────┤│1│三百四十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六│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 │月二十七日起│二十七日起至│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八十九年一月│,按百分之一點六││ │ │按週年利率百│二十六日止,│四三 ││ │ │分之八點二一│按週年利率百│ ││ │ │五計算 │分之零點八二│ ││ │ │ │一五計算 │ │├─┼───────┼──────┼──────┼────────┤│2│六百萬元 │自八十八年五│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 │月二十七日起│二十七日起至│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止,按百分之一點││ │ │按週年利率百│月二十六日止│五八八 ││ │ │分之七點九四│,按週年利率│ ││ │ │計算 │百分之零點七│ ││ │ │ │九四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