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基隆市私立捷飛托兒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明知僅基隆市○○○路○○○巷○號一樓用途變更為托兒所,該二樓部分仍為辦公室非幼兒活動場所,竟違規使用對外招生營業,並雇用被告甲○○擔任照顧幼童之老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該托兒所二樓,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地板濕滑,且疏於照顧,致該所幼童即原告丙○○跌倒撞擊玻璃門,玻璃門破碎切割原告左手,導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近腕部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多處屈側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該托兒所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申報,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科處六萬元罰鍰,又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有關公共構造與設備,部分項目不符規定。顯然被告乙○○開設托兒所違規使用明顯,以不適宜幼兒活動之場所供幼童活動,並向家長收取一學期一萬五千元之註冊費及每月學費五千元之高額費用,其注意義務怎能以經基隆市政府立案一詞所阻卻。況且檢視現場,該托兒所使用之玻璃門為一般家庭用玻璃門,門邊卻放置茶水櫃,地面鋪設地板,被告乙○○應知幼童均為好動,其設施更需注意安全性,該玻璃門經四歲大之原告一碰觸即破裂,其設備顯有瑕疵,且地板遇水容易濕滑,被告乙○○在車邊放置茶水櫃,又未保持地板乾燥,致原告跌倒受傷即難辭其咎。被告甲○○為該班之老師,案發當時在現場,未盡照顧之責,顯有過失。被告乙○○違規使用建築物,提供不適於幼童活動之場所、設備,亦未具安全性,而被告甲○○身為老師,負有照顧幼童安全之責,充做幼童即原告受傷,被告二人均有明顯過失。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兩造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含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基隆醫院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
2、復建費用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良德堂中醫診所每日一帖內服中藥,每日四百元,需二年,計二十九萬二千元;長庚紀念醫院每週復健三次,每次約六百元,需九個月三十六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
3、美容手術費用五萬元。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照顧受傷原告,需離職而失去工作,每月二萬五千元,以十四個月計,為三十五萬元。
5、醫療看護費六萬元。
6、精神賠償五百萬元:原告受此重大傷害後,左手腕切割傷併屈肌腱斷裂十條及正中神經受傷斷裂,其中左手運動功能部分永久喪失,而原告年僅四歲,須一輩子背負殘障之事實,目前已出現行為障礙,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適應障礙合併情緒與行為障礙」,須長期在精神科門診治療,因被告二人之疏忽致原告受有如此鉅大之傷害而無法磨滅,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暨明細、國軍基隆醫院費用收據暨明細、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暨明細、良德堂中醫復健費用證明、長庚醫院復健費用暨整型費用證明、薪資證明、看護費用支出證明、醫院診斷書等資料影本及原告接受復健之照片、被告乙○○繼續經營托兒所之傳單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違反行政法規並非一概均成立犯罪,仍應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以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本件二樓雖未辦理變更為托兒所使用,但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應以被告實際供作托兒所使用之活動場所,有無善盡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綜觀經核准做托兒所使用之一樓設施與二樓之設備陳設均無不同,因此二樓部分全係未依行政法規辦理變更使用,其餘陳設均符合托兒所之設立標準,本件事故實屬不能抗力,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此外被告乙○○於事件發生之初,即已賠付原告十一萬元,應予扣除。
1、醫療費用:長庚醫院及國軍基隆醫院實際支出之自費金額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三千八百七十元為準;至於良德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已分別於長庚醫院及國軍基隆醫院進行治療,此部分之治療應無必要。
2、復建費用:原告已於長庚醫院進行復健,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為長庚醫院已為所有必要之治療項目,而原告於治療中在無醫師指示下同時選擇另一種與長庚醫院治療方式截然不同之中醫治療,原告自應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何況原告已依長庚醫院醫師指示購買電刺激器治療預防肌肉萎縮,其又同時服食中藥治療肌肉萎縮,則原告顯然係就同一事故而進行重複治療,其支付良德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應非屬必要。
3、美容手術費用: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三萬至五萬元,應以四萬元為準。
4、增加生活之需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依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此部分不應准許。
5、醫療看護費:原告係手部受傷,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
6、精神賠償:依長庚醫院之函文表示原告左手功能可恢復一般輕便功能,惟食指活動範圍仍不佳,負重能力因年紀太小未測,目前疑似神經傷害後遺症併發神經瘤,可能需外科手術治療,尚在觀察中,因此原告並未證明其左手運動功能部分永遠喪失,且神經瘤僅係疑似,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出現適應障礙合併情緒與行為障礙之症狀,惟其治療次數甚少,且已停止心理治療改由門診追蹤,顯然其情緒問題應屬輕微且已痊癒。
貳、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受傷是因為場所不良違法使用所致,其僅係被告乙○○之受僱人,且已經受到刑事之制裁。且於事發前曾注意場所設施的缺點,並向托兒所反應,但在托兒所未及改善前即發生本件事故,所以認為並無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暨良德堂中醫診所關於原告受傷後之相關病歷資料暨癒後狀況,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捷飛托兒所負責人,其托兒所二樓為辦公室非幼兒活動場所,竟違規使用對外招生營業,並雇用被告甲○○擔任照顧幼童之老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地板濕滑,致原告丙○○跌倒撞擊玻璃門,導致受有左手前臂近腕部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多處屈側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被告乙○○則以:本件意外事故純係原告丙○○自己意外跌倒受傷,至於二樓違規營業部分係屬行政處罰範疇,與本案無關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抗辯:其為捷飛托兒所之老師,當時原告丙○○意外跌倒受傷,並非可以事前防範注意,應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捷飛托兒所二樓,因跌倒撞及二樓之玻璃門,遭玻璃門碎片割傷左手,因而受有左手前臂近腕部割傷併正中神經斷裂、多處屈側肌腱斷裂共十條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一張為證,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卷結果相符,堪信原告前開為真實。而捷飛托兒所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經該府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基府工變使字第OO二O號准許將一樓用途變更為托兒所,二樓變更後之用途為辦公室,非幼童活動場所。且該托兒所違規使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地下一層及二至四樓供捷飛托兒所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派員檢查有關公共構造與設備,部分項目不符規定,遭該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社福字第○六八五五七號函暨基隆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各一件可佐,而捷飛托兒所申請上開建物二樓之用途為辦公室,雖經基隆市政府核准立案,惟辦公室與托兒所之安全設備並不相同,其檢查項目與標準,自然有異,不能以核准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場所,充作托兒所使用,其理至明,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再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履勘現場,該托兒所二樓係鋪設木質地板,並無在地板上鋪設任何類似防滑塑膠墊之設施,落地玻璃門處,業已裝設下半部為鋁製材質之門窗,並以櫃台加以區隔,有該刑事案卷內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可憑,是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該處落地玻璃門上下均為玻璃,且玻璃門前並無任何防止幼兒撞及之保護措施或設備,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張為證,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以事發之二樓作為幼兒之活動場所,自屬未盡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而被告甲○○身為幼兒之老師,負有照顧幼兒安全之職責,渠等均明知該二樓落地玻璃門有可能因幼兒奔跑而撞破受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護幼兒之活動安全,使原告因而於撞破玻璃門後遭玻璃割傷,並受有左手前臂近腕部割傷併正中神經斷裂、多處屈側肌腱斷裂共十條等傷害,被告二人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故被告乙○○、甲○○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前處拘役五十日、拘役三十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等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及國軍基隆醫院實際支出之自費金額僅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三千八百七十元,其餘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費用,原告實際上僅支出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及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於接受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及國軍基隆醫院治療期間復至良德堂中醫診所進行中醫治療,經本院職權函詢良德堂中醫診所結果,認為「原告經服中藥後恢復良好,但還有些微疼痛,需要再中藥調理及物理復健,可幫助復元,並可預防肌肉萎縮」,是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內服中藥費用單據十四紙,合計為四萬六千元部分,屬必要之治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出院後就近藥局急用藥品費用四千二百元部分,依其提出之單據內容觀之,或為消疤痕、沙克仙、恩舒的藥品費用,或為敷藥費用,是否確為原告出院後所必須使用之藥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憑參,尚難認為係屬必要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綜上,此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二八八○十三八七○十四六○○○=七二七五○元)。又原告請求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除前述十四紙費用單據外,餘未提出任何費用憑據,附此說明。
(二)復建費用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結果,原告「已經長庚醫院完成外科手術治療縫合神經及肌腱,並完成一年之門診復健治療,...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心智科門診,..目前已停止心理治療,改由門診追蹤,已可回學校就讀」有該院九○長庚院基字第一六二六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依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具之前開函文觀之,原告已無固定接受定期復建之必要,均改以門診之追蹤治療,是依一般經驗法則,長庚醫院醫師已指示原告購買電刺激器自行治療預防肌肉萎縮,是否如其主張需每週三日再至醫院進行復建,即非無疑。至於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需持續每週三次復建治療,惟迄至長庚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回覆本院前開函文為止,原告均未提出此段期間之相關復建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每次約六百元,需九個月三十六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云云,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於良德堂中醫診所每日一帖內服中藥,每日四百元,需二年,計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惟其所提出之收據單據十四紙已於前項醫療費用求償部分提出,其於本項復建費用重覆以相同之單據為請求依據,應為重覆計算,原告提出良德堂中醫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復元期間約為一至二年,惟迄至本院向良德堂中醫診所調閱原告病歷資料為止,原告均未提出此段期間之相關復建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每日內服中藥四百元計為二十九萬二千元云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美容手術費用五萬元:依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口疤痕手術治療約為三至五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認為應以四萬元為準。本院斟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憑,惟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認為應以三至五萬元之平均價格即四萬元為適當。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五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並非本件之請求權人,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賠償其辭職所受之薪資損失云云,自不應准許。
(五)醫療看護費六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人戴秀如出具之收據為證,且原告年僅四歲即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屈肌腱斷裂十條及正中神經受傷斷裂等傷害,難認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六)精神賠償五百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為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使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而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屈肌腱斷裂十條及正中神經受傷斷裂,且因原告年僅四歲受此傷害後出現「適應障礙合併情緒與行為障礙」之行為障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結果,認為「原告左手功能可恢復一般輕便功能,惟食指活動範圍仍不佳,負重能力因年紀太小未測,目前疑似神經傷害後遺症併發神經瘤,可能需外科手術治療,尚在觀察中,雖出現適應障症合併情緒與行為障礙之症狀,惟已停止心理治療改由門診追蹤」,顯然並無永久殘障之事實,且斟酌被告係屬從事幼兒教育業務之人,渠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以注意,以致因其過失肇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大之傷害,而被告乙○○目前仍繼續經營該托兒所對外招生,惟因被告乙○○、甲○○並非基於故意所為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為原告請求五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