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李雪莉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建周,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一、一之二號二筆土地上「中正天下」編號A棟一樓即現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價款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其中一千零八十二萬元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其餘四百六十五萬元自備款按工程進度給付。嗣房屋竣工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李建周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詎李建周僅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五萬元,餘均未給付,亦未協同辦理貸款。因李建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李雪莉、乙○○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承受李建周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催告其等給付,迄今亦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按期繳納價款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得沒收已繳之價金,並得解除契約,茲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系爭契約主張給付價金,起訴後雖變更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然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根據同一不動產契約,使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且參酌該條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訴之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

⒉系爭契約之應付款分為十九期,雖未明確約定給付日期,然係可得確定之日期,

且李建周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為第一、二樓之起造人,經常巡視工地,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情況知之甚稔,原告亦多次以口頭向李建周催告給付各期價款,被告辯稱不知付款期限,有違經驗法則。再參以系爭合建房屋已在地主李建周會同用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至少在是日李建周即明知第十八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繳款日到期,以及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被告構成給付遲延,實無疑義,尚難以原告僅以口頭催告李建周繳款,因李建周死亡即否認所發生之違約事實及原告已為之催告通知。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亦發通知函告被告繳款,其等迄未繳納,已構成給付遲延甚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通知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覆函、工程紀錄查驗單、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合建同意書、借據、支票、稅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金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蓋原告前係請求給付價金,後係返還房屋,兩者性質

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自不能以在強制執行時徒增手續上之困擾為原因任意為訴之變更。

㈡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李建周應付款雖分為十九期給付,惟對日期並無明確約定,

而李建周繳納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後,雖未再繳款,然原告未曾對李建周為繳款之通知或催告,李建周自無違約可言。待李建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後,被告等始收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發之繳款通知,表明徵詢被告之意願,足證原告對李建周繳款縱有遲延之情事亦加以容忍,自不能視為違約。

三、證據: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通知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覆函、系爭契約書。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買受人所負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已變更,核係訴之變更,雖被告不同意此變更,惟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請求皆源於同一買賣契約,且均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為其主張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之訴之審理時予以利用,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建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其中一千零八十二萬元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其餘四百六十五萬元自備款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李建周。詎李建周僅繳納自備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經原告屢次口頭催告亦未給付,嗣李建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乃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催告李建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給付價金,迄今亦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得沒收已繳之價金並主張解除契約,茲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李建周須分十九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對日期並無明確約定,而原告於李建周怠於繳款時,未曾對李建周為繳款之通知或催告,自無違約可言。且待李建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發繳款通知,並表明徵詢被告意願,足證原告對李建周繳款縱有遲延之情事亦加以容忍,自不能視為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李建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李建周,詎李建周僅繳納一百八十五萬元價款,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通知信函催告李建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繳納,迄今亦未繳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㈣之一、之二房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通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李建周未依約繳款,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建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等於李建周死亡之日起即承受李建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既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等繼承,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條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㈣付

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如逾期三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則約定:「買方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是買方即被告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並經賣方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賣方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查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而訴外人李建周既於該執照核發一個月後未繳納任何款項,且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通知信函向被告等催繳,迄今尚未繳納,則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每期應給付日期無明確約定,且原告未曾對李建周為繳款之通知或催告,縱係屬實,亦與前揭違約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本件被告違約事實已明,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徐金土以證明李建周知悉各期給付價金期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以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寄發繳款通知,並表明徵詢被告意願,

足證原告對李建周繳款縱有遲延之情事亦加以容忍,自不能視為違約等語抗辯,惟被告是否違約,端視其等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而定,而原告何時催告被告或李建周繳款,乃原告之權利,縱有怠於催告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已有免除李建周或被告違約責任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已違約,且未能舉證原告有免除違約責任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原告未即時催告,即謂無違約可言。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準備二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是日發生解除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契約雙方自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主張原告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取得解約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原告既變更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縱被告主張之解約為有理由,原告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行解除,仍無礙解除契約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所差別者僅在原告得否沒收被告已繳之價金而已,就此部分被告既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提起反訴,故兩造就被告之解約是否有理由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依被告陳明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陳鈺林~B 法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