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鎮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二筆,約定期限均為一年,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四五或減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
七.二五及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二筆借款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屆滿,另一筆一千五百萬元部分雖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期,惟被告籌備繳付二個月份利息外,其後之利息則違約拖欠不繳,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清償,依約被告等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又此借據契約係屬債權保全條款,係沿用目前各銀行金融同業所使用之授信約定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借款人與保證人所簽具之債權證明之憑證,短期放款借據中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內,第十二點明白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1貴社(指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又貴社如同意借用人更換擔保物毋須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2連帶保證人代借用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社(指原告)移轉擔保物權時,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3連帶保證人同意寄存貴社(指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社得依第十一點之方式行使抵押權。連帶保證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社,在連帶保證人未履行保證債務前貴社得依法留置之。均稱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人,是以被告爭執未在該借據上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云者,諒必誤解法律意旨。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四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四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短期放款借據、存款帳卡各二份、放款帳卡、催收帳卡各一份、催告書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兆鎮建公司、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內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係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才到期,原告就此尚未屆期之部分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於法不合。且於該借據上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末按息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使借款人拋棄權利,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謂得被告償付尚未到期之其他借款。
(二)至於借款上對保證人冠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稱,惟何謂連帶保證人,並非本研讀法律之被告丙○○、戊○○、乙○○所得知曉,且該借據契約亦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能僅以附合契約上保證人簽名欄中有連帶之名,即限制或剝奪保證人可先訴抗辯權,故在原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請求保證人被告丙○○、戊○○、乙○○清償,亦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兆鎮公司、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兆鎮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二筆,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短期放款借據、存款帳卡各二份、放款帳卡、催收帳卡各一份、催告書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兆鎮公司、丙○○、戊○○、乙○○雖辯稱:借據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及保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者應屬無效之約定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三次催告限期被告等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始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借款之逾期不還,係因被告不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嗣經原告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約三個月),促其履行後始訴訟者,已符合「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之情形,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等全部清償債務。再按,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惟保證責任之補充性雖不適用於連帶保證,但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且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僅能暫時的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可得拋棄並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消滅,民法第七四六條已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乙○○爭執渠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據二造簽具借據內已明白約定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短期放款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徒以未在該借據上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云云,即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丙○○、戊○○、乙○○既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使無前開民法第七四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四五條關於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附此說明。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