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屬仁二路分社之行員,職掌定期及活儲存款經辦業務,依原告業務準則規定,行庫不得代存戶保管存摺,亦不得任意棄置,如存戶未取回存摺時,應集中保管於櫃檯內,並設登記簿。詎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偽造文書方法詐領或侵占左列款項:
1、客戶吳雪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原告所屬仁二路分社辦理活儲及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之存單存款開戶,由被告經辦,被告以吳雪娥所有印鑑章辦理帳號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嗣被告擅自偽刻吳雪娥印章辦理帳號0000000000號存單存款,被告辦妥後,將面額一百萬元之存款單及前開活儲存摺交吳雪娥。同月九日,復以前開擅自偽刻之吳雪娥印章偽造吳雪娥印文並偽造吳雪娥署押,另辦理帳號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供存單設質撥款領款之需;同日,以前開偽刻之吳雪娥印章偽造吳雪娥印文及偽造吳雪娥署押填寫存單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取得補發存單,並再度以上揭偽造印文及署押方法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將貸得款項撥入前開另辦理之帳號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中,再同以前述偽刻之吳雪娥印章偽造吳雪娥印文於取款憑條,詐取原告所有一百萬元挪為己用。
2、客戶吳雪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原告所屬仁二路分社辦理帳號0000000000號存單存款,由被告經辦,辦妥後,將面額一百萬元存款單交吳雪琴。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仿造吳雪琴前揭印鑑印文偽刻吳雪琴印章偽造吳雪琴印文及署押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供存單設質後還款之需;同日,以上述偽刻之印章偽造吳雪琴印文及偽造吳雪琴署押填寫存單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取得補發存款單,再同以上述偽造印文及署押方法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復以上述偽造印文、署押方法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該一百萬元挪為己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復將前開存單質押借款清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復以前開相同之偽造吳雪琴印文及署押方法辦理存款單質押,再以偽造吳雪琴印文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一百萬元,詐取原告所有一百萬元挪為己用。
3、客戶陳玉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告所屬仁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存單存款帳戶領取九百萬元,轉存各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三筆(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類似之大額存提款,為服務及客戶之安全計,金融業者接獲客戶通知,通常會指派行員到府服務,陳玉琴一次存款三筆各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合計九百萬元,已屬大額存提款戶,加上三筆定期存單製作,亦須耗費相當長之時間,始克完成,在此場合,為不讓客戶陳玉琴久等,以指派行員將辦妥之存單送交到府方式服務之。本件,被告為此部分業務之承辦員,當然指派被告將前開辦妥之三筆各三百萬元定期存單送交陳玉琴,詎被告竟違背任務及違反首揭業務準則規定,未將存單送交陳玉琴,據為己有,且於利用原告指派到府服務之機會,偽稱須補蓋印章,利用陳玉琴疏於注意,盜蓋陳玉琴印文於前述三張存款單之背面,及另盜蓋陳玉琴印文於三張臨時存欠支出傳票備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中途解約為由詐領各三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挪為己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玉琴自同上活儲帳號提領三百萬元轉存另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亦同由被告經辦,被告竟違背陳玉琴之意思,以陳玉琴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玉琴之印文,領取三百萬元,更偽造陳玉琴署押於匯款申請單上將上開三百萬元匯至玉山銀行黃靖惠帳戶,詐領三百萬元挪為己用。
(二)查被告以:偽刻吳雪娥印章,偽造吳雪娥印文及署押方法辦理存單存款、存單掛失及補發存單、存單設質,領取一百萬元部分,係以偽造文書為詐騙方法,陷原告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復以:偽刻吳雪琴印章,偽造吳雪琴印文及署押方式辦理活儲存摺、存單掛失及補發存單、存單設質,領取一百萬元部分,亦係以偽造文書為詐騙方法,陷原告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受原告指派,將陳玉琴所有三紙定期存單送交陳玉琴,竟違背任務與業務準則規定,不為送交,據為己有,再盜蓋陳玉琴印文於存單背面及臨時存欠支出傳票上,將陳玉琴所有之存單中途解約,先後領取共九百萬元部分,係侵占原告交與持有之存單,再以偽造文書方式陷原告於錯誤而先後詐領九百萬元,雖陳玉琴之存單已繳回,但對存戶陳玉琴不生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參照) ,被告前開所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陳玉琴欲轉存另筆三百萬元為定期存款,以陳玉琴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領走三百萬元部分,亦係以偽造文書為詐騙方法,陷原告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亦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再者,被告盜刻吳雪娥、吳雪琴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將吳雪娥、吳雪琴存款存單偽報遺失申請補發,復質押補發存款借款詐取各一百萬元部分;與違背任務不將原告交與持有之存單交與陳玉琴,盜蓋陳玉琴印文於存單背面,詐領存單存款共九百萬元部分;又偽造陳玉琴印文於取款憑條而詐取三百萬元部分;併同時侵害吳雪娥、吳雪琴、陳玉琴之財產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利用執行職務而為,吳雪娥、吳雪琴、陳玉琴遭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關於吳雪娥、吳雪琴、陳玉琴之損害,原告已賠償之,依同法第四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亦得對被告求償。
(六)綜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客戶吳雪娥、吳雪琴、陳玉琴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競合之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
1、金融業者工作準則節本一份。
2、吳雪娥0000000000號活儲印鑑卡一份。
3、吳雪娥存單存款印鑑卡一份。
4、吳雪娥0000000000活儲印鑑卡一份。
5、吳雪娥存單摺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一份。
6、吳雪娥補發存款單一份。
7、吳雪娥存款單質押借據一份。
8、吳雪娥取款憑條一份。
9、吳雪琴存單存款印鑑卡一份。
10、吳雪琴存單一份。
11、吳雪琴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印鑑卡一份。
12、吳雪琴存單摺掛失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一份。
13、吳雪琴補發存單一份。
14、吳雪琴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一份。
15、吳雪琴取款憑條一份。
16、吳雪琴放款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一份。
17、存款單質押借據一份。
18、吳雪琴取款憑條一份。
19、陳玉琴0000000000活儲帳頁一份。
20、陳玉琴存單存款印鑑卡一份。
21、陳玉琴存單三張。
22、陳玉琴臨時存欠支出傳票三份。
23、陳玉琴取款憑條一份。
24、陳玉琴匯款申請單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並陳稱係因當時同學之母親向被告借款,被告轉向他人調借,共計約壹仟萬餘元,該款項被告同學之母親並未清償,而被告所侵占及詐欺取得之款項均已償還他人,現手邊無現款,故而現在並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並有原告提出金融業者工作準則節本、存款印鑑卡、存單摺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補發之定期存單、存款單質押借據、取款憑條、活儲帳頁、臨時存欠支出傳票、匯款申請單(詳如事實欄所提證據)等影本為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銀行故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如第三人非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冒領,依其情形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不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亦即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不生清償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偽造存款戶吳雪娥、吳雪琴印章、印文及署押,並填寫相關文件,向原告冒領二百萬元,又盜用存款戶陳玉琴之印章,利用相關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共領取一千二百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一年六個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是被告因不具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該客戶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原告之權利,參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競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此情形,原告訴之聲請單一,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因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其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無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