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被 告 癸○○

壬○○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丁○○

戊○○己○○丙○○辰○○○巳○○○訴訟代理人 蔡莉玲被 告 卯○○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丑○○

寅○○○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癸○○、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路○○號、七六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丁○○、戊○○、己○○、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面積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路○○號、八二號、八四號、八六號、八八號、九○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柒元。

被告蔡張桃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玖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J、K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貳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內,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癸○○、壬○○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戊○○、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蔡張桃子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癸○○、壬○○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癸○○、壬○○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丁○○、戊○○、己○○、丙○○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丁○○、戊○○、己○○、丙○○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蔡張桃子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蔡張桃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之損害賠償金。

㈡基隆市○○○路○○號、七六號兩間房屋,已由被告癸○○、壬○○合建為一棟

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故該建物之所有權由被告癸○○、壬○○共有;基隆市○○○路○○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八十八號及九十號之房屋,現已改建為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兩棟(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及八十六號乙棟;八十八號及九十號乙棟),使用人雖為丙○○及丁○○,但由被告丁○○、戊○○、己○○、丙○○合資改建,故兩棟建物之所有權應為被告丁○○、戊○○、己○○及丙○○所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賠償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係規定,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

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有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惟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土地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訂為港埠用地或保護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根本不得出租,況在租賃契約訂立前,被告等人根本不得主張其係有權占用。

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在占用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經受理後,受訴法院始得就占用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係就既有法律適用有疑慮為解釋,適用本案並未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已提出土地謄本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豈能主張其設籍久遠,而認其占用適法有此權利。

⒊原告並未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或訂立租約,被告等人所繳納之款項,係原告清查

被占用土地後,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最近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被告等人非法占用在先,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在後,故不能因此認定其占有合法或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具有租金之性質,況被告等人並未全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繳納者,原告在計算請求金額時,也予以扣除。又房屋稅係政府就房屋所有權人所徵收之稅目之一,非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等亦不能以此主張其係有權占用。

⒋被告寅○○○已自承向訴外人胡建成買入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依法

已取得該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得就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為之。而房屋買賣非原告所得干預,故不能因原告未出面阻止,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基隆港務○○○區○○段違章建築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價表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等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建物,迄今已達四十一年之久,另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七十六號建物係分別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六十年十月八日由被告等買賣取得,占有迄今亦已逾二十五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且被告等已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可依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權占有。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拒絕返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二五號所為消滅時效之解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況被告等均分別繳納使用補償及按月繳納租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⒉依照臺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且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同此規定,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土地並無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乃乙種工業用地,依上開規定當可辦理放租,且被告按租金標準向原告收取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退言之,縱原告未出租,然被告等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已達數十年,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此生存權、財產存應予保障,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放租,其處理方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之精神。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繳納使用補償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基隆港務局八十七

年二月六日基港總產字第○二○三七號函、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節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申請書、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未○○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被告庚○等前述答辯相同外,補稱: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號建物,乃於三十五年即由訴外人鄭財建屋設籍,並陸續轉手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售予被告,被告並依法繳納房屋稅。而系爭土地原屬臺灣省政府,嗣省政府裁轍後變成國有地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由原告接管,依土地法規定理應轉租或出售,惟原告既不辦理轉租且以營利行為收受使用費更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此變相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取,應視同租金之收取,原告於被告租金欠繳未達二年即訴請拆屋還地,有違土地法規定。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基山戶字第三○○八號函、公證書、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基港總產字第○九一五九號函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不合法,被告是合法占有,目前占用之房屋在日據時

代就已存在,且房屋均係合法取得,有門牌號碼,也有繳納房屋稅,被告願意繳納租金繼續占有。

四、被告巳○○○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前述被告陳述相同者外,補稱:中華民國取得土地及原告取得土地管理權程序均不合法。

五、被告辰○○○、卯○○、辛○○、丑○○、申○○○: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與前述被告陳述同。

六、被告寅○○○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前述被告陳述相同者外,補稱:被告是在不知情下向訴外人胡建成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原告既未出面阻止,自不能請求拆除房屋。

七、被告丁○○、戊○○、己○○部分:被告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及測量占用現況。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將被告蔡吉安變更為辰○○○、被告胡建成變更為寅○○○、被告鍾永峰變更為被告申○○○,乃因辰○○○、寅○○○、申○○○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核與其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主張之基礎事實範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就請求之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之金額有所增減,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輝於起訴後變更為甲○○,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人無占有權源,分別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且於其上營造建物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均不合法,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且均係合法取得,其上並有門牌號碼及稅籍,亦有繳納房屋稅,其等為善意占有人自應推定適法有占有之權利。又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罹於時效,其等自得拒絕返還。又系爭土地乃依法可出租之土地,其等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應認與原告間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自為有權占有,且原告未依法出租,卻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之權利等語。被告寅○○○則另以:其係在不知情下向訴外人胡建成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原告既未出面阻止,自不能請求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內分別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建物亦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基安地所二字第八三五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人並無占有權源,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係合法取得,且均有設籍並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固據被告等

人提出保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惟房屋稅係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設籍行為亦屬戶政上之行政管理行為,均不具確認私權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或戶政上行政管理行為,均與私法上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無涉,故被告等人辯稱房屋合法取得且有設籍並繳納房屋稅,即屬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

雖定有明文,惟占有權利之推定,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且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依法固推定其等適法有所有權,惟原告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占有之推定即被推翻,被告等人執此理由主張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㈢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係就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其等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參照前揭說明,本院無法審查其等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為實體上裁判,被告等人亦無法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㈣按臺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惟查,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編訂為港埠用地、加油站、乙種工業區,有被告庚○提出之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港埠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加油站為交通用地,依都市計畫均有其特殊使用目的,若予以出租為住宅用地當有礙都市計畫,且工業區之設置乃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參照),若出租予住宅使用,亦有礙都市計畫,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未予出租,有違法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等人雖另以其等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原告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抗辯,並提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證。惟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自不能以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即謂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

㈤又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等人辯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告取得管領權有何不法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辯稱亦不足採。另房屋買賣非原告所得干預,房屋買受人於購買房屋時本須對標的物之狀況查明而自承買賣之風險,若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亦係另循他訴對房屋出賣人主張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寅○○○辯稱原告未出面阻止其買房屋,即認原告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等人無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一、二拆除,並返還基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按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價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等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目編定為建地、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當,是原告依被告等人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前述標準計算其損害賠償,並自行扣除被告等人已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月份,而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查基隆市○○○路○○號、七六號兩間房屋,已由被告癸○○、壬○○合建為一棟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一樓由癸○○經營檳榔攤使用,二樓由壬○○居住使用;基隆市○○○路○○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八十八號及九十號之房屋,現已由丁○○、戊○○、己○○、丙○○合資改建為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兩棟(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及八十六號乙棟;八十八號及九十號乙棟),目前由丙○○及丁○○共同使用等情,為被告癸○○、壬○○、丙○○、丁○○、戊○○、己○○、丙○○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有,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因此原告分別訴請被告癸○○、壬○○及被告丁○○、戊○○、己○○、丙○○共同拆屋還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