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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公告招標甄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以承辦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合併式淨化槽及曝氣設備工程,由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得標,兩造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契約書」。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研商「本市田寮河污染證整治工程」可行性會議,取消合併式淨化槽工程監造工作,增加曝氣工程監造工作,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規劃設計修正契約書」,其中約定被告之規劃設計工作須使田寮河實施區域之溶氧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

二、原告依據被告之規劃設計,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公告招標「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由訴外人漢記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記工司︶以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得標,嗣經辦理工程經費變更,總工程款變更為九百零九萬二千元。漢記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開工,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申報完工,並要求原告驗收,原告乃委託訴外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田寮河水質檢驗,惟經六次採樣檢驗河水,於溶氧項目之檢驗值均未達到約定之四‧五MG/L以上之標準。導致漢記公司完成之曝氣工程無法驗收。

三、原告為解決紛爭,陸續召集工作協調會,研討結論認為:被告之規劃設計係以田寮河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二五公尺為設計值,並將曝氣水深訂定為二‧○九公尺,惟八十七年試車運轉時,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為一‧一四公尺,曝氣水深已變淺為一‧二公尺,造成曝氣設備試車運轉現況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故溶氧未能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原告並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人等,召開驗收會議,結論認為:以田寮河現況,無法提供該曝氣系統原設計之水深,及以現場進行曝氣驗收該系統功能之條件,以現況條件無法進行驗收,顯示在規設上有其瑕疵,倘以模擬試驗方式進行驗收,應屬可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上法進行驗收,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並已給付漢記公司總估算價款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整。

四、依兩造所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充分考慮施工地點之特殊條件,運用合理之工程原則與技術,俾使本工程有關服務工作獲致最佳成果,乙方對其工作之準確性、適用性、安全性及工作成果︵含處理效果︶應負全責」,同契約書第九條亦規定:「乙方應依各有關法令研擬規劃設計及施工計劃方案,若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因而造成甲方之直接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被告之規劃設計,未就迴船場段之河底淤泥量充分調查,逕以民國七十六年間海洋大學教授所作之調查資料為依據,致生本件瑕疵。

五、原告因被告之規劃設計錯誤,以致無法達到原規劃設計之目的,系爭曝氣設備已自田寮河中移除,原告因此受有已依約給付被告規劃設計費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給付漢記公司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千零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規劃設計修正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本市田寮河污染整治工程可行性會議紀錄、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第一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基隆市田寮河迴船場曝氣系統設計計算書及背景差異分析審閱報告書、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相關驗收事宜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簽、巨廷公司LO八九巨字第○三一號函、LO八九巨字第○五六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初驗紀錄及水質檢驗報告、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初驗設備點交事宜紀錄、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初驗缺失複核作業紀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八九基環四字第○三二一八號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工程規劃報告節本、會勘紀錄各乙份、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間「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規劃設計」履約之爭議,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方案,原告嗣後未依調解建議所載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則應視為已成立民事訴訟上之調解,可稽原告之請求係就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事重複起訴。

二、田寮河河水所含物質可略分為「污」與「泥」兩種,前者主要源自家庭、農牧與工業排放之廢水,後者則係因上游集水區泥土沖刷造成水中含有泥質。系爭曝氣工程規劃,僅係針對前者加以處理,以改善田寮河迴船場水中含氧量。原告逕將兩者併舉,指稱被告須調查污泥量云云,顯曲解合約真意。復依兩造所簽訂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規劃設計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曝氣工程設計部份之工程規劃項目中,僅包含「水質、水量推估」,故被告並無義務進行水中含泥量之實質調查。被告在本件規劃之時,因海洋大學教授於八十三年間剛完成田寮河河域之調查,始予引用,原告起訴指稱該份調查報告係七十六年之舊資料,殊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被告依約須就田寮河河水污泥量進行實測,不應以海洋大學教授之調查資料為規劃依據等情,嫌屬無據。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依約提出工程規劃之時,河底淤泥累積並不嚴重,惟因工程施作之故,迄八十七年方試車運轉,然此時河底淤泥累積已加深甚多,已非規劃當時之環境。但此係因原告明知應定期疏浚田寮河,竟疏未為之,致河底淤泥增厚,使設計條件與試車運轉時之狀況難以相符,並非被告規劃設計有誤。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另以模擬方式驗收,衡理應係原告確認被告對於工程合約之義務應已履行,方會正式驗收,則原告反執被告違約規劃有誤,顯相矛盾,則其指稱被告規劃有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即難足採。

四、原告以其分期給付被告之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給付漢記公司之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共一千零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作為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惟查,前開給付被告及漢記公司之款項,皆係基於二家公司分別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而為工程款之給付,與損害賠償無關。且原告自行移除相關工程,乃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所規劃之設施,曾有預防暴雨或颱風之沖刷之情狀,故於設計上係採可移置式。原告嗣後為疏浚田寮河,未將該設施暫時移置,卻逕予毀棄,委與被告無關。

五、原告稱其曾處以被告依議價金額總服務費百分之五之罰款,並經被告繳納,係掩蓋事實之說法。查被告在歷次會議紀錄中,從無自承違約責任之表示。實係因原告欲就系爭工程進行結案,故曾向被告表示,其僅對被告處以上開罰款,原告不會追究其他責任。被告基於此情,不願工程繼續糾葛,另誤商機,始配合繳納,委非被告自承己錯,願對合約負起違約責任之表示。再者,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五款「乙方︵即被告︶未按合約第五條規定,違約部份甲方︵即原告︶得罰乙方,依議價金額總服務費百分之五罰款。並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罰款,被告既已繳納該罰款,即已無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參、證據: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規劃設計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五︶基環工字第九三五五○號函、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驗收及設備移除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葉景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規劃設計」履約之爭議,雖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建議。惟查該次調解程序似未完成,且被告聲請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標的為:請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七十二萬元,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後者並經撤回,而前者與本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核無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規劃設計之曝氣設備工程,因設定田寮河水底淤泥累積深度之原設計條件有誤,致規劃設計完成後之曝氣設備,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溶氧標準,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規劃設計均符合條件,係因原告未定期清除田寮河底淤泥,系爭曝氣設備始無法發揮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就簽訂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契約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修正契約書」及約定規劃設計工作須使田寮河實施區域之溶氧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劃設計將曝氣設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漢記公司,經該公司施作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實地試車運轉時並未達到前開標準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契約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修正契約書」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初驗紀錄及水質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態樣之一種,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如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債權人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有「乙方(即被告)應充分考慮施工地點之特殊條件,運用合理之工程原則與技術,俾使本工程有關服務工作獲致最佳成果,乙方對其工作之準確性、適用性、安全性及工作成果(含處理效果)應負全責」,及「乙方應依各有關法令研擬規劃設計及施工計劃方案,若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因而造成甲方之直接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之約定,惟此乃專就被告受委任為本件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責任,非謂縱使被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過程未有過失,但原告循被告之設計發包完成曝氣設備工程,倘該曝氣設備實地操作卻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標準時,被告對此結果仍須負無過失之責任,而因此具有可歸責事由。易言之,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依契約本旨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其所為之給付有無瑕疵?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曝氣工程之規劃設計,係以田寮河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二五公尺為設計值,並將曝氣水深訂定為二‧○九公尺,且是項規劃設計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完成。而原告對被告之設計並無異議,且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為使系爭曝氣工程順利發包施作,更曾發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疏濬田寮河,函中明示「曝氣工程設計深度為二‧○九公尺以獲得適宜之傳氧效率百分之十一,若以平均潮位計,水底深度應為EL─一‧一○公尺,亦即距路面四‧一九公尺處」,此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八五)基環字第九三五五○號函附卷可證,原告復於同年六月發包交由漢記公司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自屬真正。由此觀之,原告在八十三年底時即已知被告設計之水文條件,且亦接受原告之規劃設計成果,否則焉有可能函請相關單位於發包前疏濬田寮河?至本件之曝氣設備完工後於八十七年試車運轉時,由於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為一‧一四公尺,曝氣水深已變淺為一‧二公尺,造成曝氣設備試車運轉現況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故溶氧未能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此固有基隆市田寮河迴船場曝氣系統設計計算書及背景差異分析審閱報告書附卷可參。惟經原告改採所謂模擬方式進行驗收,即假設河床底淤泥如能符合原規劃設計條件,該工程即能達到溶氧量四‧五MG/L以上之標準,此為原告所自認。依諸上述事實,顯見原告事前即知悉該項設備所得適用之水文條件,並且知悉應使田寮河之曝氣水深保持在二.0九公尺以上,亦即原告應負有敦促市政府相關單位定期疏濬田寮河之協力義務。是以本件曝氣設備無法實地發揮效能,乃肇因於基隆市政府未進行田寮河河床疏濬,該河床底淤泥深度超過原規劃設計值所致,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進行曝氣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原必須設定河床底淤泥深度之數值,始能進行相關規劃設計,如冀望其標準值之設定,應納入長期不可知之泥沙淤積,甚至行政機關未疏濬所肇致之泥沙淤積為考量,其規劃設計顯難進行,更不切實際,此絕非兩造契約本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設計規劃既為原告所接受,且其所為設計在外在條件符合下亦得發揮效能,即屬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完全之給付云云,容有誤解。末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繳納總服務費百分之五罰款,已屬承認本身規劃設計錯誤,惟查被告既否認有何過失,且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原告此部主張同不可採。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系爭工程係以曝氣工程之規劃設計為契約標的,本質上原無不能給付之情節,且被告亦依約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是本件顯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被告之規劃設計工作非有過失既如上述,自亦無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