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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簽訂為期一年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凡合於規定之我國籍漁民,均屬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如未指定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被保險人謝進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海時在海上遭槍殺身故,被告二人為謝進聰之繼承人,原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六十五萬元予被告。惟查謝進聰係出海走私海洛因引起殺機導致身亡,顯非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時發生意外或疾病而身故,非屬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而死亡,依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原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被告二人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險合約書、理賠申請書、相驗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電子新聞稿及九十一年基檢清字第一八○五四號函、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進聰確實係出海打漁時遭殺害,並未從事走私毒品之行為,原告依約本應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合約書、理賠申請書、相驗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電子新聞稿及九十一年基檢清字第一八○五四號函、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物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進聰確係前往北部海域接駁走私毒品之際,遭人劫奪毒品並遭槍殺身亡等事實,業據上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電子新聞稿及九十一年基檢清字第一八○五四號函敘述甚明,即被告提出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依卷附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殘廢或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海上作業之內容,係指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等工作,此觀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即明。而本件被保險人謝進聰既係出海前往接駁走私之毒品,非屬上述海上作業之工作內容,原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縱使發生死亡之意外事故,亦與本件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合,保險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其理甚明。依此,本件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未發生,被告竟仍請求而受領之,其因此獲得原告給付六十五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