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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乙○○即甲○○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一九0PL000一八八號,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並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止;原告之代理人丁○○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午在信一路華僑銀行門口即將保險費交給被告受僱人戊○○,因戊○○當天未回公司,因此被告之承辦人於隔日即同月五日才將收據交給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訴外人許瑞琪右頸臉頰、右手三度灼傷,原告已依契約規定通知被告,並提出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被告原已同意賠償二十七萬元,惟嗣後卻又無故拒絕賠償。原告與訴外人許瑞琪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經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同意賠償許瑞琪五十五萬一千元並支付此筆款項後,被告仍不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同金額之保險金,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調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投保並於當日繳交保險費,但保險事故於前一日即同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即發生,且為原告所明知,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且被告不受契約之拘束,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當時被告會受理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二十七萬元之理賠聲請,係因為原告通知被告保險事故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且原告交付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電匯同意書亦均記載保險事故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但被告後來發現保險事故在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前一日即已發生,故拒絕本事故之理賠。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要保書、保險單單底、保單收費情形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文祥到庭。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原告甲○○○為獨資商號,此有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雖僅列甲○○○為原告,並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惟查其真意應係以甲○○○之負責人乙○○即甲○○○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二時止,因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即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發生保險事故,並因此對訴外人許瑞琪負有五十五萬一千元之賠償責任且業已支付此賠償金,詎被告竟不支付同額之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於同日繳交保險費,但保險事故於前一日即同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即發生,且為原告所明知,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且被告不受契約之拘束,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且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即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發生,使原告因此對訴外人許瑞琪負有五十五萬一千元之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調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並於該日中午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等事實,主要係以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上所記載之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算及原告提出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後,被告曾同意理賠保險金二十七萬元等間接事實為其論據,惟被告則對簽約日及繳費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之事實加以否認,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簽約日及保險費繳交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本件縱然可確認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間係在保險期間內,惟保險實務經常於簽約時,因應保戶需求,而將保險期間提前數日,造成保險期間之起算日先於實際簽約日之情形,故保險期間之起算日並非當然即為實際簽約日,而前揭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保險契約訂立時,係為防止道德風險之公共利益而設,自係指實際簽約日而言,故若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簽約時間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者,仍將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若保險費之繳交時間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簽約時間時,亦將影響被告是否應負保險責任之判斷,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時間及原告繳交保險費之時間為何?

(一)經查證人蘇文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人到庭證稱:「本件是九十年十月五日早上九點左右,被保險人委託一位陳先生來本公司投保,因為被保險人說他們作業時間都是早上十點開始,我們在投保生效時間都是中午十二點開始,所以要求我們的保險契約在前一天生效,使被保險人簽約後二小時也能涵蓋保險契約的範圍內」「雖然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才收到保險費,但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即簽發保險費收據給被告」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其上之發給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保險單上之審核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其上之收件章等各式戳章日期均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保單收費情形查詢表之簽單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經核均與證人蘇文祥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簽約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收費日為九十年十月九日相符,惟保險費之收據既為被告取得保險費之憑證,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簽發,自仍應以當日為保險費之實際繳交日,而非以原告提出之保單收費情形查詢表之記載為準,故證人蘇文祥所述之事實,除保險費繳交日因與保險費收據簽發日期不符外,應堪採信。足認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簽約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告並於當日繳交保險費而取得收據,則顯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起算日與實際簽約日並不相符,則原告欲以保險期間之起算日為實際簽約日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午在信一路華僑銀行門口即將保險費交予被告之承辦人,但被告在隔日才將保險費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一般收取現金即當場開付收據之交易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曾提出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被告亦同意理賠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同時抗辯當時係因原告通知保險事故為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使被告誤認保險事故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後,才會同意理賠,但被告事後參與調解時,察知保險事故真正之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許,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故拒絕理賠。經查保險事故之被害人即訴外人許瑞琪之入院日期,確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此有許瑞琪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確有引人誤認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情,又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亦經被告受僱人戊○○記載保險事故之發生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足認被告自始即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日期有所誤會,被告抗辯因誤認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暫先同意理賠,應可採信,故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曾同意理賠之事實,即認定兩造之實際契約日及保險費繳交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以被告曾同意理賠之事實,主張被告事後反悔拒絕給付,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簽約日及保險費繳交日既均為九十年十月五日,而保險事故卻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即已發生,且為原告所明知,依前開法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且被告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亦因無保險費之提前繳交事實而毋庸提前負保險責任,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