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稱: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曾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已經和解之事實,該承辦人答以私下和解是你們的事,被上訴人自會向對方求償,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並不知和解之事,均係由上訴人之子陳文哲處理,和解金額僅五千元係汽車修理費等語。。經核均屬對原審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 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