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核發再審原告搬遷補助費時,應將原配住宿舍繳還。
二、陳述:行政院七十四年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八十三年臺八十三人政治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已敘明退休公務人員得繼續居住配住之公有宿舍,如自願遷讓,主管機關應核發搬遷補助費,足見繳還宿舍與核發搬遷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繳還宿舍,並請領搬遷補助費,再審被告未核發,反而訴請返還房屋,欠缺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察,竟在再審被告未核發搬遷補助費情況下,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收回宿舍,顯有違前揭法令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夏字第五十四期公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八基稅秘字第○二二三九號函。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變更為許財利,再審原告雖誤載為乙○○,送達證書亦為相同誤載,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既為基隆市政府,且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通知均經基隆市政府收文處合法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前揭誤載自不影響對再審被告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退休公務人員自願繳還配住之公有宿舍與核發搬遷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情況下,依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判准再審被告收回宿舍,有違行政院七十四年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八十三年臺八十三人政治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核發再審原告搬遷補助費時,將原配住宿舍繳還之判決。再審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有關退休人員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所得請領之搬遷補償費,其性質為何及與借用者使用完畢後應返還宿舍二者間,是否具對待給付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尚無法規判例可據。故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該搬遷補償費之性質係政府給予借用宿舍者之福利措施,與借用者使用完畢後應負返還宿舍之責,乃屬二事,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依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依照前揭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行政院七十四年臺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雖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定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及八十三年臺八十三年政治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示規定「有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所配住之公有眷舍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惟核其內容僅係賦予合於函示規定之退休人員,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利,並授權各主管機關在該等人員自願遷讓所配住之公有眷舍時,可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一定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並未規定在符合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配住之公有眷舍並提出搬遷費請領時,各主管機關就是否核發搬遷費無行政裁量之空間,亦未規定在未獲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情況下,不可訴請遷讓房屋,是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法律見解,與前述行政命令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林火炎~B 法官 王慧惠~B 法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